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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方舉證不能,院方不擔責任

事件經過

2014年8月7日, 某甲因口角歪斜、麻木20余日至被告醫院針灸科就診, 該院對其給予針灸、毫火針治療。 9月3日, 某甲訴左面部不適, 被告繼續給予針灸、毫火針。

2014年9月9日, 某甲因面部不適、腫脹到某醫院就診, 左側顳頜關節炎炎性疾病。

2014年9月13日某口腔醫院CT檢查:關節盤形態、位置未見異常。 CBCT檢查未見確切骨質病變。

2014年9月25日, 某甲因“左側頰間隙感染20天, 輸液治療9天”入住某省縣醫院。

2014年12月24日某口腔醫院頜面部螺旋CT:18、28、38、48阻生, 17、37、47壓根受壓吸收。

2015年6月19日某醫院MR:雙側顳下頜關節輕度可複性脫位。

患方觀點

某甲於2014年8月7日至9月6日因治療做面部神經炎至被告處就診接受針灸治療。 9月3日因間隙感染、細菌感染造成臉部腫脹、張嘴受限。 9月14日某甲在某醫院就醫, 醫學處方箋記載診斷某甲面癱感染、顳下頜關節病、細菌感染。 現某甲認為被告的診療行為存在錯過, 為維護某甲的合法權益,

望判如所請。 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

1.判令被告被告賠償某甲醫療費42926.69元、交通費12193.30元、住宿費2820.59元、誤工費20179元、護理費52303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 上述費用, 要求被告按照70%的比例承擔;

2.訴訟費、鑒定費由被告承擔。

院方觀點

被告某醫院辯稱, 某甲因面神經炎於2014年8月7日至9月5日在我院針灸科進行治療, 經過治療後面神經功能恢復, 沒有面癱的情況, 治療效果良好。 我院使用的均是一次性針, 不會引起其面部感染。 某甲自我院治療完畢後到外地其他醫院治療, 根據其提供的某省縣醫院住院病歷, 當時診斷為左側間隙感染, 從病歷記錄中客觀檢查是左7牙齒有瘺管導致的間隙感染, 這種情況不是針灸造成的, 而是其他原發病造成的,

與我院的針灸治療沒有因果關係。 綜上, 不同意某甲的訴訟請求。

專家評析

被告存在病歷記錄不規範問題, 對本次鑒定無實質性影響。 根據送鑒定材料, 無證據顯示被告實施的針灸治療違反針灸科診療操作常規和規範。 某甲目前無明顯人身損害後果。

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 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本案中, 某甲在被告處行針灸治療面神經炎, 現某甲認為被告的診療行為造成其面癱、顳下頜關節炎等症狀, 對此應當由某甲承擔舉證責任。

本院根據某甲申請, 委託具有資質的司法鑒定機構進行了醫療過錯鑒定。 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書系根據某甲客觀情況做出, 鑒定人亦根據某甲申請出庭接受質詢, 鑒定程式合法, 故本院對鑒定報告的效力予以認可。 本案爭議焦點在於被告醫生在給某甲進行針灸治療時是否存在施針不當的行為並導致某甲損害後果。

根據鑒定意見:被告確存在病歷記錄不規範的問題, 但該病歷記錄問題對於本次鑒定無實質性影響。 現無證據顯示被告實施的針灸治療違反針灸科診療常規和規範。 某甲雖不認可鑒定意見, 堅持認為被告存在施針過深傷其左顳下頜關節導致繼發感染, 取穴不當傷其面頜關節, 同時認為被告存在對其使用未消毒且重複使用的毫火針施針的問題, 但其未能提交證據予以證明, 對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 現某甲就其主張的醫療過錯行為缺乏充分證據, 故本院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關於患者所要求的賠償條目和具體觀點如下:

1.某甲主張的醫療費, 包括其在被告處及其他醫院就醫所發生的費用。根據某甲提交的醫療費票據,金額為36350.81元。

2.誤工費部分,某甲提交某市人民醫院物理治療證及某醫院預約券,證明其因就醫導致無法正常工作,要求按照年收入21978元計算335日誤工期,金額為20179元。

3.某甲另提交若干住宿費、火車票、計程車發票、汽車客票、市政交通一卡通充值發票等票據證明其住宿費及交通費支出,某甲稱上述費用均系其各地就醫所產生。

4.某甲就其主張的護理費未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但要求按照年收入56987元計算335日,金額為52303元。

5.某甲另主張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

綜上所述,本院作出如下判決:

1.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2.案件受理費2439元,由原告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本文章僅用於學習、交流與研究,部分觀點如與其他作者表述相同,歡迎來電垂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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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其在被告處及其他醫院就醫所發生的費用。根據某甲提交的醫療費票據,金額為36350.81元。

2.誤工費部分,某甲提交某市人民醫院物理治療證及某醫院預約券,證明其因就醫導致無法正常工作,要求按照年收入21978元計算335日誤工期,金額為20179元。

3.某甲另提交若干住宿費、火車票、計程車發票、汽車客票、市政交通一卡通充值發票等票據證明其住宿費及交通費支出,某甲稱上述費用均系其各地就醫所產生。

4.某甲就其主張的護理費未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但要求按照年收入56987元計算335日,金額為52303元。

5.某甲另主張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

綜上所述,本院作出如下判決:

1.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2.案件受理費2439元,由原告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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