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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古樹名木保護條例

(2017年12月1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8年3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古樹名木, 維護歷史文化名城風貌, 促進生態文明建設, 根據有關法律法規, 結合本市實際, 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 適用本條例。

古樹名木保護應當堅持嚴格保護、科學監管、傳承歷史、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古樹, 是指樹齡在一百年以上的樹木。 本條例所稱名木,

是指具有重要歷史、文化、景觀與科學價值和具有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

第四條 市綠化委員會負責對全市古樹名木保護工作進行統一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檢查。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主管部門為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規劃區以外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和執法工作;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規劃區以內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工作, 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主管部門負責執法工作。

財政、規劃、文化、住房、城鄉建設、環保等部門要按照各自職責, 協助做好古樹名木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保護管理的組織領導,

將古樹名木保護納入城鄉規劃管理, 並將古樹名木保護所需經費列入本級預算, 用於古樹名木資源的普查、認定、養護、搶救以及古樹名木保護的宣傳、培訓、科研等工作。

第六條 市、旗縣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古樹名木保護科學研究工作的支持, 推廣應用科研成果, 宣傳普及保護知識, 提高保護管理水準。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古樹名木的義務, 有權制止和舉報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第八條 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等社會力量參與古樹名木保護工作。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國家捐獻古樹名木以及以捐資、認養等形式參與古樹名木的保護。

捐獻、捐資、認養古樹名木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在古樹名木保護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權。

第九條 市綠化委員會要組織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每兩年開展一次古樹名木保護工作落實情況督促檢查, 對古樹名木保護工作突出、成效明顯的單位和個人, 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古樹名木的認定

第十條 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五年組織一次古樹名木普查, 對古樹名木進行調查、鑒定、定級、登記、編號、掛牌, 建立檔案, 公佈結果, 並上報上級業務主管部門, 經確認後報市綠化委員會備案。

第十一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新發現的古樹名木資源。 接到報告的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認定和建檔。

第十二條 古樹按照下列規定實行分級保護:

(一)樹齡在五百年以上的古樹, 實行一級保護;

(二)樹齡在三百年以上不滿五百年的古樹, 實行二級保護;

(三)樹齡在一百年以上不滿三百年的古樹, 實行三級保護。

名木實行一級保護。

第十三條 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古樹名木資源普查情況, 確定樹齡在五十年以上不滿一百年的樹木作為古樹後備資源, 參照三級保護的古樹實行保護。

第十四條 市綠化委員會應當根據古樹名木的保護級別, 組織、協調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養護技術規範和相應的保護措施, 並通過報紙、網路等新聞媒體向社會公佈。

第三章 古樹名木養護

第十五條 古樹名木實行養護責任制。

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古樹名木的養護責任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養護責任人):

(一)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文物保護單位、宗教活動場所以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 由所在單位負責養護;

(二)機場、鐵路、公路、江河堤壩和水庫湖渠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 由機場、鐵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負責養護;

(三)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和森林公園、地質公園、濕地公園等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 由其管理機構負責養護;

(四)城市公園、城市道路、街巷、綠地、廣場等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 由其管理機構或者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負責養護;

(五)城鎮居住區、居民庭院範圍內的古樹名木, 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養護;

(六)鄉鎮街道、綠地、廣場等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養護;

(七)農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樹名木,由承包人、經營者負責養護;農村宅基地上的古樹名木,由宅基地使用權人負責養護;其他農村土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負責養護;

(八)個人所有的古樹名木,由個人負責養護;

(九)建設項目範圍內的古樹名木,在建設期間由建設單位負責養護。

前款規定以外的古樹名木,養護責任人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具體情況確定。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確定的養護責任人有異議的,可以向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覆核。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第十六條 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養護責任人簽訂養護協議,明確雙方的養護責任和養護要求,並給予養護責任人適當經濟補助和專業技術支援。

養護責任人應當按照養護協議的要求,對古樹名木進行養護。古樹名木養護責任人變更的,應當重新簽訂養護協議。

第十七條 市綠化委員會應當組織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古樹名木養護技術規範的宣傳和培訓。

第十八條 養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養護職責,並接受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一)按照養護技術規範做好鬆土、澆水等日常養護工作,並防止對古樹名木的人為損害;

(二)對古樹名木進行經常性的看護和觀察,對其生長情況進行觀測,發現病蟲害等異常情況及時向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組織專家和技術人員開展現場調查,查明原因和責任,採取搶救、治理、復壯等措施。

第十九條 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古樹名木養護情況進行定期檢查:

(一)一級保護的古樹和名木,至少每三個月檢查一次;

(二)二級保護的古樹,至少每半年檢查一次;

(三)三級保護的古樹,至少每年檢查一次。

在檢查中發現古樹名木生長有異常情況或者環境狀況影響古樹名木生長的,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採取保護和救治措施,將檢查情況和採取措施處理過程記入古樹名木圖文檔案後,報市綠化委員會備案。

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利用現代資訊技術手段,建立古樹名木資源電子資料庫,實行網路監測,資訊聯動,即時瞭解古樹名木的有關情況。

第四章 古樹名木管理

第二十條 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要在古樹名木周圍醒目位置設立保護牌,並設置支撐架、保護欄、避雷裝置等相應的保護設施。

古樹名木保護牌應當標明古樹名木編號、名稱、學名、科屬、樹齡、保護級別、養護責任人、掛牌單位、設置時間等內容。保護牌由市綠化委員會統一制定式樣和編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毀古樹名木保護牌和保護設施。

第二十一條 散生古樹名木的保護範圍為樹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樹冠偏斜的,還應按根系生長的實際,設置相應的保護範圍。古樹群的保護範圍為林緣向外五米。

古樹名木保護範圍內不得從事與古樹名木生長、保護無關或者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對古樹名木保護範圍的土壤,應當採取措施保持透水、透氣性。

第二十二條 禁止砍伐、擅自移植古樹名木。

第二十三條 禁止下列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一)掘根、剝損樹皮;

(二)攀樹折枝,在樹身上敲打、刻劃、釘釘、架設電線、纏繞懸掛物品或者借用樹幹做支撐物;

(三)擅自修剪、採摘果實;

(四)在古樹名木保護範圍內挖坑取土、焚燒、排放煙氣、堆放物品、傾倒有害廢物廢液及融鹽雪、埋設管線、搭建建(構)築物;

(五)在古樹名木保護範圍內硬化固化地面;

(六)其他損毀古樹名木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程施工應當採取避讓措施,避免影響古樹名木正常生長。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制定保護方案並組織實施,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古樹名木保護的需要,向建設單位提出相應的保護要求,並加強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古樹名木死亡的,養護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應當及時向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處理未經確認死亡的古樹名木。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按照規定組織專業技術人員進行確認,經查明原因和責任後,報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經確認後方可進行處理,並報市綠化委員會註銷備案。

第二十六條 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佈舉報電話號碼、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信箱,及時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損害古樹名木行為的檢舉,並依法查處;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交相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擅自移動或者損毀古樹名木保護牌、保護設施的,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恢復費用三倍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樹名木的,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砍伐或者移植的古樹名木和違法所得,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砍伐一級保護的古樹或者名木的,每株處以其價值八倍以上至十倍以下的罰款;砍伐二級保護的古樹的,每株處以其價值五倍以上至七倍以下的罰款;砍伐三級保護的古樹的,每株處以其價值二倍以上至四倍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移植古樹名木的,每株處以3000元至5000元罰款。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造成古樹名木損傷的,處該古樹名木相等價值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採取避讓或者保護措施的,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處理死亡古樹名木的,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 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依法履行古樹名木保護與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怠忽職守行為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古樹名木損傷或者死亡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養護;

(六)鄉鎮街道、綠地、廣場等用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養護;

(七)農村承包土地上的古樹名木,由承包人、經營者負責養護;農村宅基地上的古樹名木,由宅基地使用權人負責養護;其他農村土地範圍內的古樹名木,由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負責養護;

(八)個人所有的古樹名木,由個人負責養護;

(九)建設項目範圍內的古樹名木,在建設期間由建設單位負責養護。

前款規定以外的古樹名木,養護責任人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具體情況確定。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確定的養護責任人有異議的,可以向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覆核。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第十六條 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養護責任人簽訂養護協議,明確雙方的養護責任和養護要求,並給予養護責任人適當經濟補助和專業技術支援。

養護責任人應當按照養護協議的要求,對古樹名木進行養護。古樹名木養護責任人變更的,應當重新簽訂養護協議。

第十七條 市綠化委員會應當組織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古樹名木養護技術規範的宣傳和培訓。

第十八條 養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養護職責,並接受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一)按照養護技術規範做好鬆土、澆水等日常養護工作,並防止對古樹名木的人為損害;

(二)對古樹名木進行經常性的看護和觀察,對其生長情況進行觀測,發現病蟲害等異常情況及時向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組織專家和技術人員開展現場調查,查明原因和責任,採取搶救、治理、復壯等措施。

第十九條 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對古樹名木養護情況進行定期檢查:

(一)一級保護的古樹和名木,至少每三個月檢查一次;

(二)二級保護的古樹,至少每半年檢查一次;

(三)三級保護的古樹,至少每年檢查一次。

在檢查中發現古樹名木生長有異常情況或者環境狀況影響古樹名木生長的,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採取保護和救治措施,將檢查情況和採取措施處理過程記入古樹名木圖文檔案後,報市綠化委員會備案。

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利用現代資訊技術手段,建立古樹名木資源電子資料庫,實行網路監測,資訊聯動,即時瞭解古樹名木的有關情況。

第四章 古樹名木管理

第二十條 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要在古樹名木周圍醒目位置設立保護牌,並設置支撐架、保護欄、避雷裝置等相應的保護設施。

古樹名木保護牌應當標明古樹名木編號、名稱、學名、科屬、樹齡、保護級別、養護責任人、掛牌單位、設置時間等內容。保護牌由市綠化委員會統一制定式樣和編號。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毀古樹名木保護牌和保護設施。

第二十一條 散生古樹名木的保護範圍為樹冠垂直投影向外五米,樹冠偏斜的,還應按根系生長的實際,設置相應的保護範圍。古樹群的保護範圍為林緣向外五米。

古樹名木保護範圍內不得從事與古樹名木生長、保護無關或者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對古樹名木保護範圍的土壤,應當採取措施保持透水、透氣性。

第二十二條 禁止砍伐、擅自移植古樹名木。

第二十三條 禁止下列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一)掘根、剝損樹皮;

(二)攀樹折枝,在樹身上敲打、刻劃、釘釘、架設電線、纏繞懸掛物品或者借用樹幹做支撐物;

(三)擅自修剪、採摘果實;

(四)在古樹名木保護範圍內挖坑取土、焚燒、排放煙氣、堆放物品、傾倒有害廢物廢液及融鹽雪、埋設管線、搭建建(構)築物;

(五)在古樹名木保護範圍內硬化固化地面;

(六)其他損毀古樹名木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程施工應當採取避讓措施,避免影響古樹名木正常生長。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制定保護方案並組織實施,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古樹名木保護的需要,向建設單位提出相應的保護要求,並加強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古樹名木死亡的,養護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應當及時向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處理未經確認死亡的古樹名木。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按照規定組織專業技術人員進行確認,經查明原因和責任後,報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經確認後方可進行處理,並報市綠化委員會註銷備案。

第二十六條 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佈舉報電話號碼、通信地址或者電子郵件信箱,及時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損害古樹名木行為的檢舉,並依法查處;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交相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擅自移動或者損毀古樹名木保護牌、保護設施的,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處恢復費用三倍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樹名木的,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砍伐或者移植的古樹名木和違法所得,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砍伐一級保護的古樹或者名木的,每株處以其價值八倍以上至十倍以下的罰款;砍伐二級保護的古樹的,每株處以其價值五倍以上至七倍以下的罰款;砍伐三級保護的古樹的,每株處以其價值二倍以上至四倍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移植古樹名木的,每株處以3000元至5000元罰款。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造成古樹名木損傷的,處該古樹名木相等價值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採取避讓或者保護措施的,由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處理死亡古樹名木的,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 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依法履行古樹名木保護與監督管理職責的;

(二)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怠忽職守行為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古樹名木損傷或者死亡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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