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借款人在收到全部借款後, 立即按出借人的要求支付利息, 其並未完全支配借款, 無法完全享有使用借款的權利, 不應全部承擔使用借款的義務。 出借人的這種做法, 實則是利用自身優勢地位變相預先扣除利息, 損害借款人的合法利益, 故借款本金為全部借款減去借款後立即支付的利息的餘額。
案情
2015年8月19日, 王某、楊某、吳某、某酒店簽訂《借款合同》, 約定楊某向王某借款20萬元, 借款期限3個月, 如楊某不按期歸還借款, 應按未還款項10%計算資金占用費和違約金。
王某於2017年6月向貴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起訴, 要求楊某償還借款20萬元並按10%支付違約金2萬元, 吳某、某酒店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案件審理過程中, 楊某對借款本金20萬元不予認可, 認為借款本金應為18萬元。
裁判
赤水法院經審理認為, 王某主張借款本金為20萬元, 並提供借款合同、轉款憑證、收條等佐證, 而楊某辯稱借款當日按月利率10%扣除當月利息2萬元, 實際借款本金應為18萬元, 但王某不予認可,
宣判後, 楊某不服, 提起上訴。 在二審審理過程中, 王某認可楊某在收到借款20萬元後隨即支付2萬元一事。 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雖王某轉帳支付20萬元給楊某, 但楊某收款後當即支付2萬元, 楊某實際收款只有18萬元, 故借款本金應為18萬元。 據此改判:楊某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王某借款本金18萬元, 並支付資金占用費、違約金1.8萬元。
評析
出借人先將借款合同上載明的借款本金(以下簡稱書面本金)支付給借款人, 再立即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
1.借款人的借款目的是通過資金的佔有、使用創造更大的價值,
2.借貸雙方未約定支付利息時間。 按合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合同生效後, 當事人就品質、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 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定的,
3.從合同法有關規定的立法目的來考慮。 民間借貸案件中, 預先扣除利息的通常做法為出借人在提供借款時就直接將利息扣除, 借款人並未收到書面本金, 收到的只是扣除利息後的餘下部分。 但社會發展迅速, 法律卻相對滯後,法律制定之時無法對所有社會行為進行規範,故對法律無明確予以規範的行為,應透過表像看其實質,並基於立法目的予以評判,而不是簡單、機械地適用法條,給僥倖者可乘之機。合同法第二百條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本案中,王某要求楊某收到借款後立即支付利息,影響了楊某使用資金,損害了楊某的合法利益,加重了楊某的負擔,王某的做法,與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為的實質是相同的,按合同法第二百條的立法目的,對此做法應予以否定。
本案案號:(2017)黔0381民初1352號,(2017)黔03民終5502號
法律卻相對滯後,法律制定之時無法對所有社會行為進行規範,故對法律無明確予以規範的行為,應透過表像看其實質,並基於立法目的予以評判,而不是簡單、機械地適用法條,給僥倖者可乘之機。合同法第二百條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本案中,王某要求楊某收到借款後立即支付利息,影響了楊某使用資金,損害了楊某的合法利益,加重了楊某的負擔,王某的做法,與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為的實質是相同的,按合同法第二百條的立法目的,對此做法應予以否定。本案案號:(2017)黔0381民初1352號,(2017)黔03民終55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