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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提供借款後立即要求支付利息屬於變相預先扣除利息

‍‍貴州遵義中院判決王某訴楊某等民間借貸糾紛案

裁判要旨

借款人在收到全部借款後, 立即按出借人的要求支付利息, 其並未完全支配借款, 無法完全享有使用借款的權利, 不應全部承擔使用借款的義務。 出借人的這種做法, 實則是利用自身優勢地位變相預先扣除利息, 損害借款人的合法利益, 故借款本金為全部借款減去借款後立即支付的利息的餘額。

案情

2015年8月19日, 王某、楊某、吳某、某酒店簽訂《借款合同》, 約定楊某向王某借款20萬元, 借款期限3個月, 如楊某不按期歸還借款, 應按未還款項10%計算資金占用費和違約金。

吳某、某酒店作為保證人, 為楊某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 當日, 王某將借款20萬元轉帳支付給楊某, 楊某立即向王某支付2萬元, 且出具收條一份, 確認收到王某20萬元。 借款到期後, 楊某未按約定向王某償還借款20萬元。

王某於2017年6月向貴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起訴, 要求楊某償還借款20萬元並按10%支付違約金2萬元, 吳某、某酒店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案件審理過程中, 楊某對借款本金20萬元不予認可, 認為借款本金應為18萬元。

裁判

赤水法院經審理認為, 王某主張借款本金為20萬元, 並提供借款合同、轉款憑證、收條等佐證, 而楊某辯稱借款當日按月利率10%扣除當月利息2萬元, 實際借款本金應為18萬元, 但王某不予認可,

且楊某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 故雙方的借款本金應為20萬元。 據此判決:楊某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王某借款本金20萬元, 並支付資金占用費、違約金2萬元。

宣判後, 楊某不服, 提起上訴。 在二審審理過程中, 王某認可楊某在收到借款20萬元後隨即支付2萬元一事。 貴州省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 雖王某轉帳支付20萬元給楊某, 但楊某收款後當即支付2萬元, 楊某實際收款只有18萬元, 故借款本金應為18萬元。 據此改判:楊某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王某借款本金18萬元, 並支付資金占用費、違約金1.8萬元。

評析

出借人先將借款合同上載明的借款本金(以下簡稱書面本金)支付給借款人, 再立即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

出借人在提供借款時並未直接扣除利息, 而是將書面本金全部支付給借款人, 此種情況下, 借款人所付利息, 是否屬於出借人預先扣除的利息;借款本金是書面本金, 還是書面本金在扣除借款人所付利息後的餘下部分。 對此, 有不同認識。 筆者認為, 出借人是否存在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為, 不應簡單從借貸雙方交易形式上判斷, 還應從合同目的、公平原則、立法目的等綜合分析。 就本案而言, 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收到借款後立即支付利息的行為, 目的是通過正常的交易表像, 規避合同法第二百條的強制性規定, 這屬於變相預先扣除利息, 與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實質相同。

1.借款人的借款目的是通過資金的佔有、使用創造更大的價值,

最終在還本付息後實現盈利。 這既是金融活動產生的基本動機, 也是市場經濟和法治社會下金融活動的重要功能。 本案中, 楊某在收到借款後, 立即按王某的要求支付利息, 楊某並未完全佔有借款, 更談不上使用全部借款創造價值, 對楊某而言, 這是未享受到權利前便開始履行義務。 楊某無法完全享有使用借款的權利, 按合同法第五條“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的規定, 其不應全部承擔使用借款的義務。

2.借貸雙方未約定支付利息時間。 按合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合同生效後, 當事人就品質、價款或者報酬、履行地點等內容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 可以協議補充;不能達成補充協定的,

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確定。 ”現實生活中, 借款通常是按月付息。 按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 借款期間不滿一年的, 也可以在返還借款時一併支付利息。 從常理來看, 只要出借人不利用優勢地位要求借款人提前支付利息, 借款人不會提前支付, 即使提前支付, 也不會在借款剛開始便支付。 本案中, 楊某提前支付利息, 顯然是王某利用優勢地位, 給楊某確定的不平等的合同內容。

3.從合同法有關規定的立法目的來考慮。 民間借貸案件中, 預先扣除利息的通常做法為出借人在提供借款時就直接將利息扣除, 借款人並未收到書面本金, 收到的只是扣除利息後的餘下部分。 但社會發展迅速, 法律卻相對滯後,法律制定之時無法對所有社會行為進行規範,故對法律無明確予以規範的行為,應透過表像看其實質,並基於立法目的予以評判,而不是簡單、機械地適用法條,給僥倖者可乘之機。合同法第二百條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本案中,王某要求楊某收到借款後立即支付利息,影響了楊某使用資金,損害了楊某的合法利益,加重了楊某的負擔,王某的做法,與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為的實質是相同的,按合同法第二百條的立法目的,對此做法應予以否定。

本案案號:(2017)黔0381民初1352號,(2017)黔03民終5502號

法律卻相對滯後,法律制定之時無法對所有社會行為進行規範,故對法律無明確予以規範的行為,應透過表像看其實質,並基於立法目的予以評判,而不是簡單、機械地適用法條,給僥倖者可乘之機。合同法第二百條規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並計算利息。”本案中,王某要求楊某收到借款後立即支付利息,影響了楊某使用資金,損害了楊某的合法利益,加重了楊某的負擔,王某的做法,與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為的實質是相同的,按合同法第二百條的立法目的,對此做法應予以否定。

本案案號:(2017)黔0381民初1352號,(2017)黔03民終55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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