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佈《關於國家賠償監督程式若干問題的規定》。 規定明確,賠償請求人或者賠償義務機關對賠償委員會生效決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申訴。 有“原決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等8種情形之一的,應當決定重新審理。 該司法解釋自今年5月1日起施行。
這8種情形具體為:
一、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決定的;
二、原決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三、原決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
四、原決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五、原決定遺漏賠償請求,且確實違反國家賠償法規定的;
六、據以作出原決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七、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八、原審理程式違反法律規定,可能影響公正審理的。
據瞭解,司法解釋共27條,主要內容包括:明確了賠償監督程式的適用範圍,僅適用於對刑事賠償和非刑事司法賠償案件的監督,行政賠償案件的監督依照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執行。 規定了申訴受理和審查程式,明確了申訴的主體是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或者其承繼者,制定了申訴立案的條件及審查申訴案件的原則、方式、期限、處理意見。 規定了重新審理程式,細化了人民法院重新審理賠償案件的原則、方式、期限、處理意見,確立了重新審理賠償案件一般遵循賠償委員會審理程式的規則。
最高人民法院賠償辦負責人表示,最高法發佈該司法解釋,旨在進一步貫徹落實國家賠償法的立法宗旨和修法精神,嚴格規範人民法院申訴審查、重新審理的程式和標準,充分保障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申訴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