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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證人”≠“保證人” 一字之差

聽說過這種事嗎?陳某的一位朋友向另一位朋友借款, 陳某在這張欠條上簽了個名字, 結果就承擔起連帶還款責任。 這是因為陳某沒有在意“見證人”和“保證人”的不同, 陳某憋屈大了!

見證人與保證人僅一字之差, 很多人沒有對此細想, 而在民間借貸中這兩個“稱謂”的法律效力卻截然不同。 日前, 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人民法院就審結了這樣的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

稀裡糊塗背上了債務

2015年9月25日, 周某因資金周轉需要向李某提出借款15萬元, 李某於當日以銀行轉帳的形式向周某的帳戶轉入15萬元, 周某在收到借款後向李某出具了借條, 陳某在借條中的保證人處簽名。 該借條載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幣拾伍萬(150000.00)元整, 月息二分,

期限一年。 借款人:周某 保證人:陳某 2015.9.25。 ”借款到期後, 周某償還了5萬元後再無還款, 李某遂將周某和陳某訴至法院, 請求判令周某償還借款本息13萬元, 並由陳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庭審中, 陳某辯稱, 陳某與周某、李某均是朋友關係, 當初借款時周某、李某二人找到陳某, 請陳某作為借款的見證人, 礙于朋友情面, 陳某才在借條上簽了名, 陳某說自己是“見證人”, 而不是“保證人”, 不應由其償還借款。

法院審理後認為, 陳某辯稱是該筆借款的見證人, 而非保證人, 但其在借條中保證人處簽字, 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預見到其在保證人處簽字的法律後果, 故法院對陳某的辯稱意見不予採信。 由於本案所涉借條中並未約定保證方式,

故陳某應對該筆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日前, 法院判決周某在判決書生效後的五日內償還李某借款本息13萬元, 陳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沒在保證人處簽名也擔責

2012年2月, 周某因工程需要資金向陸某借款, 雙方協商一致, 在雙方辦理好借據後, 因戚某、馬某與周某、陸某均是朋友, 所以應朋友的請求, 馬某在擔保人戚某的簽名及日期下方寫下了自己的名字(間隔距離較大), 但未注明是以見證人還是擔保人的身份簽名。 2013年, 因周某未按期還款, 陸某向法院提起訴訟, 要求周某還款, 並由戚某和馬某承擔保證責任。

法院審理認為, 馬某在借據中保證人戚某署名下方處簽名, 其簽名緊接著保證人戚某簽名的下方對應位置,

完全符合擔保的形式要求。 故應認為其是保證人, 應承擔擔保責任。 馬某作為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和具有一定社會知識的人, 應當知道保證人與見證人簽名在法律上所承擔的不同責任。 換言之, 如果當時馬某簽字的本意是“見證”而非“保證”, 則必定要在簽名前注明“見證人”或“在場人”字樣, 但其簽名前並無任何標注, 應首先推定其身份為“保證人”, 如果馬某無法舉證證實其系現場見證人, 則應認定為保證人, 依法承擔保證責任。 法院判決馬某承擔連帶責任。

法官說法

民間借貸極為普遍, 借款常常在熟人之間進行, 通常靠人與人之間的信任來維繫, 借據的書寫有時並不規範, 借款人、保證人、見證人的身份往往比較模糊。 一旦借款一方經濟惡化,或者不誠信,不按時還款,就會引發借貸糾紛。

“保證人”與“見證人”雖一字之差,但法律效力截然不同。兩者主要區別在於擔責不同。擔保人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要依法承擔保證責任,對債務連帶清償;而見證人僅僅起在場證明的作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其有出庭作證的義務,但不用承擔任何實體民事責任。因此,借條上不同的簽名具有不同的性質,並會產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必須謹慎對待。在日常交易中,應提高風險意識,千萬不要輕易在他人的借條、欠條等借貸憑據上簽字,以免承擔不必要的民事責任。如果簽字,應當明確寫明自己為保證人還是見證人,以免日後產生糾紛。

一旦借款一方經濟惡化,或者不誠信,不按時還款,就會引發借貸糾紛。

“保證人”與“見證人”雖一字之差,但法律效力截然不同。兩者主要區別在於擔責不同。擔保人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要依法承擔保證責任,對債務連帶清償;而見證人僅僅起在場證明的作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其有出庭作證的義務,但不用承擔任何實體民事責任。因此,借條上不同的簽名具有不同的性質,並會產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必須謹慎對待。在日常交易中,應提高風險意識,千萬不要輕易在他人的借條、欠條等借貸憑據上簽字,以免承擔不必要的民事責任。如果簽字,應當明確寫明自己為保證人還是見證人,以免日後產生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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