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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僅有金融機構轉帳憑證 能否認定民間借貸關係

【案情】

上訴人(原審原告):楊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彭某

2010年12月17日, 楊某通過自己工商銀行帳戶向彭某在工商銀行帳戶轉帳支付100000元。

2015年11月18日楊某提起訴訟, 請求判決彭某償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10000元。

楊某陳述, 其當時是律師, 其與彭某是通過認識多年的朋友案外人陳某介紹認識。 彭某曾在廣州市經營沐足生意, 陳某向其稱彭某的生意做得較好, 現在因擴大生意規模需資金, 所以才通過轉帳借款給彭某。 借款之後其通過陳某催討過利息, 本人也向彭某催討過利息。 一審中楊某稱彭某向其支付了前3個月的利息6000元, 二審中楊某稱因為時間久遠, 其不記得彭某是否支付過利息。

彭某陳述, 其與案外人陳某是老鄉及朋友, 2010年, 其因投資水療館, 向陳某借款300000元, 陳某向其支付了200000元, 另外100000元由陳某找人匯至彭某的帳戶, 只知道匯款人為律師, 而且在2010年年底該300000元借款均已償還,

出具的條據也已經撕毀。 其與楊某並不熟悉, 雙方是通過陳某相識, 與楊某沒有借款關係, 在訴訟之前也不知道楊某的姓名, 只知道其叫楊律師。

在審理過程中, 雙方均表示只有案外人陳某的手機號碼, 陳某不配合到庭作證。 一審法院多次電話和短信聯繫並通知案外人陳某到庭陳述案件情況, 但陳某不予配合。

【裁判要點】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

一、關於雙方是否形成民間借貸法律關係。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帳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 被告抗辯轉帳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 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 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

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在本案中彭某認為雙方未發生民間借貸法律關係, 只是自己與案外人陳某之間發生的借貸往來, 且該往來已經結清, 但是提供的證據無法證實其的主張, 案外人陳某也沒有到庭參加訴訟, 彭某未完成法律規定的舉證責任, 本案的案件事實只能依據楊某提供的依據認定。 雙方於2010年12月17日發生的匯款往來系兩人之間的借貸往來, 且自彭某收到了匯款後借貸合同生效。

二、關於楊某訴請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楊某陳述, 借款發生後第四個月彭某按月息2分支付了前三個月的利息, 且支付利息前後均向彭某主張過催討, 從催討之日可視為楊某向彭某主張借款期限屆滿,

楊某在自己催討後的兩年內應向彭某主張權利。 楊某雖然提出在此之後仍向彭某催討過, 但未提供證據證實自己的主張。 且陳述借款從2010年12月發生至今彭某僅支付了前三個月的利息, 楊某庭審陳述當時約定利息按月支付, 彭某不償還利息的行為已經違反了雙方對合同的約定, 楊某也應在自己的權利受到了侵害兩年內積極主張權利。 彭某認為匯款之後楊某從未向自己主張過權利並要求楊某出具相關借款依據, 並提出就算是借款也超出了法律規定訴訟時效, 彭某提出的抗辯理由成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
判決駁回楊某的訴訟請求。

判決後, 楊某不服, 以借款並未約定還款時間, 訴訟時效應從上訴人起訴之日起計算提起上訴。 彭某則辯稱雙方不存在借款關係。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系對爭議雙方舉證責任進行的分配, 該條並不影響人民法院在對證據進行認證時, 應全面、客觀的審核證據, 在遵循法官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 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及證明力的大小進行判斷。 本案彭某抗辯轉帳系其與案外人陳某之間發生的借貸關係, 並非抗辯楊某的轉帳行為系一種償還雙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債務的行為。結合本案案情,楊某自稱律師,其與彭某關係僅為相識,聯繫雙方的主要紐帶為案外人陳某,楊某主張雙方發生了借貸關係,借貸金額達到了100000元,但其除轉帳憑證外未提交任何書面依據,其對借款利息的陳述前後存在矛盾,自楊某主張的借款發生時間2010年至其提起訴訟時的時間長達五年,楊某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過權利,以上情形顯然不符合常理。本案中,楊某僅提交金融機構的轉帳憑證尚不足以證明借貸關係的存在,在其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借款事實的情形下,對其主張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楊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的處理結果並無不當,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帳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帳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該條的主旨是為了保護實踐中缺乏法律意識,沒有書面合同或者書面借據的債權人利益。但筆者認為該規定加重了被告的舉證責任,忽視了民間交易中的慣例行為,在司法實踐中容易導致不公裁判,甚至助長惡意訴訟。

舉例說明:1、甲付給乙現金5萬元,乙出具了借據給甲,後乙通過銀行將借款款項償還給了甲,甲將借據還給乙或當面撕毀符合交易習慣。如果乙起貪念,又憑銀行憑證起訴甲,要求甲償還其已經償還的5萬元作為甲向他借去的借款,此時,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應當由甲舉證證明該5萬元是乙用於償還之前向他借去的5萬元,但甲無法舉證,勢必敗訴。

2、丙通過銀行轉帳給付丁5萬元,丁出具了借據給丙,後丁向丙給付現金償還借款,丙將借據還給丁或當面撕毀符合交易習慣。如果丙起貪念,又憑銀行憑證起訴丁,要求丁償還其已經償還的5萬元,此時,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應當由丁舉證證明該5萬元已經償還,但丁無法舉證,勢必敗訴。

3、戊向己供貨,總計價款5萬元,戊通過銀行支付了5萬元,並拉走了貨物。因雙方即時履行沒有簽訂書面合同,或者戊因合同履行完畢,法律關係消滅沒有保管書面合同,此為常見的交易方式。如果此後戊心生貪念,僅憑銀行的支付憑證起訴己,要求己償還借款5萬元,己無法舉證雙方為買賣關係,其已經將貨物交付給戊,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己勢必敗訴。

關於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91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下列原則確定舉證證明責任的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係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二)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法律關係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係成立並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係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係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民間借貸屬於借款合同的一種,其有效成立在法律上需要具備兩個要件,一是雙方當事人之間就借款問題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二是貸款人把出借的款項交付給借款人。故出借人應當對該兩方面承擔舉證責任。現實生活中,轉帳憑證代表的真實法律關係是“非民間借貸”的遠超過“民間借貸”的情況。僅憑金融機構的轉帳憑證,尚不足以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借款合意。而按最高法院上述規定,原告以轉帳憑證主張雙方是民間借貸法律關係,而被告抗辯不是上述關係,舉證責任立即轉到被告身上,有失公平。

如果按照上述十七規定,為防患惡意訴訟,在民間借貸中,要麼雙方需通過銀行轉帳來完成所有款額交付。要麼不歸還借據,另打收條,且雙方還需長期保存借據、收條。而“己”則需要長期保存書面合同或者取貨憑證,顯然這些不利於交易,且在民間交易中也不現實。

另外,也會有人提出,即使沒有上述十七條,乙、丙、戊如惡意訴訟,還可以不當得利起訴。金錢從原告的銀行帳戶轉入了被告的帳戶,被告財產因此增加而原告財產由此減少是一個顯而易見的事實,被告仍應對他所認為的取得、佔有原告款項的合法依據作出說明。但不當得利與民間借貸在訴訟時效的起算上有明顯不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未約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可以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不能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但債務人在債權人第一次向其主張權利之時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務人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之日起計算。第八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從當事人一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不當得利事實及對方當事人之日起計算。故上述案例中,如以不當得利起訴,則訴訟時效一般從銀行轉帳到達對方之日起算。而以民間借貸起訴,因只有轉帳憑證,不能確定“履行期限”,按照上述第六條規定,訴訟時效從主張權利時起算,其結果往往是從起訴之日起算。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轉帳超過兩年,惡意訴訟的一方以不當得利起訴,其主張權利的訴訟時效已過;而以民間借貸起訴,往往不能認定其主張權利的訴訟時效已過。另外,隨著時間的推移,原告提供銀行轉帳憑證不難,被告要證明雙方真實法律關係的難度相對增加,原告勝訴的可能性增大,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助長了惡意訴訟。

具體到本案中,楊某自稱系律師,其與彭某並不熟悉,雙方只是通過案外人陳某介紹認識,楊某向彭某轉帳10萬元,如果是高達10萬元的借款,楊某卻沒有要求彭某出具借據,這本身不合常理,這是其一。其二,從2010年至2015年起訴期間,楊某沒有向彭某主張過權利。這也不合常理。(如果按照不當得利起訴,楊某的主張早已超過訴訟時效。)其三,民間借貸中,出借人通過他人匯款給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按照出借人指定將還款匯入他人帳戶的情況大量存在,彭某的陳述有一定的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同理,法官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通過內心的理性、良知等確信待證事實不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故根據本案雙方的陳述,應當認定楊某僅提交金融機構的轉帳憑證尚不足以證明借貸關係的存在。

並非抗辯楊某的轉帳行為系一種償還雙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債務的行為。結合本案案情,楊某自稱律師,其與彭某關係僅為相識,聯繫雙方的主要紐帶為案外人陳某,楊某主張雙方發生了借貸關係,借貸金額達到了100000元,但其除轉帳憑證外未提交任何書面依據,其對借款利息的陳述前後存在矛盾,自楊某主張的借款發生時間2010年至其提起訴訟時的時間長達五年,楊某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過權利,以上情形顯然不符合常理。本案中,楊某僅提交金融機構的轉帳憑證尚不足以證明借貸關係的存在,在其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借款事實的情形下,對其主張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楊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的處理結果並無不當,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原告僅依據金融機構的轉帳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轉帳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後,原告仍應就借貸關係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該條的主旨是為了保護實踐中缺乏法律意識,沒有書面合同或者書面借據的債權人利益。但筆者認為該規定加重了被告的舉證責任,忽視了民間交易中的慣例行為,在司法實踐中容易導致不公裁判,甚至助長惡意訴訟。

舉例說明:1、甲付給乙現金5萬元,乙出具了借據給甲,後乙通過銀行將借款款項償還給了甲,甲將借據還給乙或當面撕毀符合交易習慣。如果乙起貪念,又憑銀行憑證起訴甲,要求甲償還其已經償還的5萬元作為甲向他借去的借款,此時,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應當由甲舉證證明該5萬元是乙用於償還之前向他借去的5萬元,但甲無法舉證,勢必敗訴。

2、丙通過銀行轉帳給付丁5萬元,丁出具了借據給丙,後丁向丙給付現金償還借款,丙將借據還給丁或當面撕毀符合交易習慣。如果丙起貪念,又憑銀行憑證起訴丁,要求丁償還其已經償還的5萬元,此時,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應當由丁舉證證明該5萬元已經償還,但丁無法舉證,勢必敗訴。

3、戊向己供貨,總計價款5萬元,戊通過銀行支付了5萬元,並拉走了貨物。因雙方即時履行沒有簽訂書面合同,或者戊因合同履行完畢,法律關係消滅沒有保管書面合同,此為常見的交易方式。如果此後戊心生貪念,僅憑銀行的支付憑證起訴己,要求己償還借款5萬元,己無法舉證雙方為買賣關係,其已經將貨物交付給戊,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己勢必敗訴。

關於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91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下列原則確定舉證證明責任的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一)主張法律關係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係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二)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當事人,應當對該法律關係變更、消滅或者權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係成立並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係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係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民間借貸屬於借款合同的一種,其有效成立在法律上需要具備兩個要件,一是雙方當事人之間就借款問題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二是貸款人把出借的款項交付給借款人。故出借人應當對該兩方面承擔舉證責任。現實生活中,轉帳憑證代表的真實法律關係是“非民間借貸”的遠超過“民間借貸”的情況。僅憑金融機構的轉帳憑證,尚不足以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借款合意。而按最高法院上述規定,原告以轉帳憑證主張雙方是民間借貸法律關係,而被告抗辯不是上述關係,舉證責任立即轉到被告身上,有失公平。

如果按照上述十七規定,為防患惡意訴訟,在民間借貸中,要麼雙方需通過銀行轉帳來完成所有款額交付。要麼不歸還借據,另打收條,且雙方還需長期保存借據、收條。而“己”則需要長期保存書面合同或者取貨憑證,顯然這些不利於交易,且在民間交易中也不現實。

另外,也會有人提出,即使沒有上述十七條,乙、丙、戊如惡意訴訟,還可以不當得利起訴。金錢從原告的銀行帳戶轉入了被告的帳戶,被告財產因此增加而原告財產由此減少是一個顯而易見的事實,被告仍應對他所認為的取得、佔有原告款項的合法依據作出說明。但不當得利與民間借貸在訴訟時效的起算上有明顯不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未約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可以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不能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但債務人在債權人第一次向其主張權利之時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務人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之日起計算。第八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從當事人一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不當得利事實及對方當事人之日起計算。故上述案例中,如以不當得利起訴,則訴訟時效一般從銀行轉帳到達對方之日起算。而以民間借貸起訴,因只有轉帳憑證,不能確定“履行期限”,按照上述第六條規定,訴訟時效從主張權利時起算,其結果往往是從起訴之日起算。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轉帳超過兩年,惡意訴訟的一方以不當得利起訴,其主張權利的訴訟時效已過;而以民間借貸起訴,往往不能認定其主張權利的訴訟時效已過。另外,隨著時間的推移,原告提供銀行轉帳憑證不難,被告要證明雙方真實法律關係的難度相對增加,原告勝訴的可能性增大,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助長了惡意訴訟。

具體到本案中,楊某自稱系律師,其與彭某並不熟悉,雙方只是通過案外人陳某介紹認識,楊某向彭某轉帳10萬元,如果是高達10萬元的借款,楊某卻沒有要求彭某出具借據,這本身不合常理,這是其一。其二,從2010年至2015年起訴期間,楊某沒有向彭某主張過權利。這也不合常理。(如果按照不當得利起訴,楊某的主張早已超過訴訟時效。)其三,民間借貸中,出借人通過他人匯款給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按照出借人指定將還款匯入他人帳戶的情況大量存在,彭某的陳述有一定的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同理,法官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通過內心的理性、良知等確信待證事實不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故根據本案雙方的陳述,應當認定楊某僅提交金融機構的轉帳憑證尚不足以證明借貸關係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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