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有兩個前提:一是自動投案, 二是如實供述罪行, 缺一不可。 今天和大家探討的就是自動投案在司法實踐中的認定問題。 ”5月12日, 宿遷市檢察院偵監處檢察官吳勇在該院第二期檢察官辦案講壇首先開講。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自動投案, 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 或者雖被發覺, 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 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吳勇在講課中結合具體案例具體闡釋了自動投案的五種類型, 即親首、代首、陪首、送首、形跡可疑等, 並對認定自首的方法做了分析。
第二位講課人是偵監處檢察官高坡。
在講課中, 高坡結合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知名法學教授觀點, 以及自己在司法實踐中的體會, 對信用卡詐騙罪的主觀故意以及非法佔有故意產生的時間進行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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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兩高《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六條第二款對於“信用卡惡意透支詐騙罪”中的“非法佔有為目的”的構成情形作如下規定:(一)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
⊙《人民檢察》2010年2期《理解與適用》指出:解釋第六條第二款情形均表明持卡人有騙取髮卡行資金的目的, 應當認定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實踐中有的持卡人因短期資金周轉不靈或者客觀原因, 無法及時還款, 這種情況下持卡人向髮卡行說明情況, 積極設法歸還, 應當認為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除承擔民事上的違約責任, 按規定還本付息外, 無需承擔責任。
無需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