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戚兆波 北京市天睿律師事務所 合夥人律師
眾所周知, “執行難”多年來一直困擾著我國社會, 廣大群眾對於“賴帳”的被執行人可謂深惡痛絕, 以至於當債務人一旦被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即成為“老賴”, 幾乎成為過街老鼠。 而執行法官有時為“迎合”人們的這種情緒, 也樂見將不主動履行的債務人積極納入“老賴”行列。
據今年2月15日《廣州日報》報導, 截止2017年2月14日, 全國共有673萬例被執行人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數目十分龐大。 加上原《規定》內容過於籠統和簡單, 導致司法實踐中被錯誤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資訊難以刪除等混亂現象不時發生,
2017年3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公佈關於修改《關於公佈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資訊的若干規定》的決定, 對原《規定》內容進行了較大幅度的改動。
其中關於設置失信期限以及增加失信救濟程式等方面的一系列規定, 頗為引人注目。 它突顯了人民法院在嚴厲懲治“老賴”的同時, 對於債務人的合法權益也同樣給予保護。 這是我國法院在建立健全社會信用機制、解決“執行難”進程中的又一重要舉措。
最高人民法院此次對原《規定》進行修改, 其意正在於彌補上述執行中存在的諸多不足,
筆者認為, 新的《規定》至少有五個方面的亮點:
第一, 以列舉方式規定了不得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情形, 同時增列了可以申請刪除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多種情形, 不僅增強了法院在執行中的可操作性, 而且對於被納入失信名單的條件設定得更加嚴格。
比如, 對於被執行人“提供充分有效擔保的”不得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等。 這些規定對於避免當事人被錯誤納入“老賴”名單、及時糾正失信資訊方面都具有重要意義。
第二, 明確規定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資訊”的保留期限, 不僅有利於促使被執行人積極改正不當行為,
第三, 通過增設“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申請覆議的法律程式, 有利於上級法院加強監督下級法院“納入失信被執行人”的行為, 避免或減少錯認“老賴”的發生, 從而保護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 原《規定》中,
第四, 明確禁止將未成年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彰顯了對於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 由於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不可避免會給當事人帶來不利影響, 而未成年人因其自身認識能力和履行能力均具有一定局限性, 所以修改後的《規定》排除了未成年人成為“老賴”的可能性。
第五, 增加了工作人員的責任追究條款, 有利於提高法院相關人員的責任感, 減少在公佈和刪除失信資訊中的違法違紀行為。 儘管修改後的《規定》對此內容一筆帶過, 未作詳細說明,
當然, 修改後的《規定》仍略顯簡單, 且明顯存在一些漏洞。 比如, 被執行人下落不明, 是否屬於“應當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情形;申請執行人如果對於“刪除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不服, 是否有權申請糾正和覆議, 等等, 新的《規定》中對此均未涉及。
但筆者認為, 我國信用體系的建設任重道遠, 最高人民法院與其他部門一道, 正在實踐中不斷地摸索和總結經驗, 為構建和完善我國信用制度付出不懈的努力。 僅從這個角度講, 我們就應該為最高人民法院頒佈的新規點個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