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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定“老賴”也需謹慎——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佈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資訊的若干規定》的修改決定

文/戚兆波 北京市天睿律師事務所 合夥人律師

眾所周知, “執行難”多年來一直困擾著我國社會, 廣大群眾對於“賴帳”的被執行人可謂深惡痛絕, 以至於當債務人一旦被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即成為“老賴”, 幾乎成為過街老鼠。 而執行法官有時為“迎合”人們的這種情緒, 也樂見將不主動履行的債務人積極納入“老賴”行列。

據今年2月15日《廣州日報》報導, 截止2017年2月14日, 全國共有673萬例被執行人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數目十分龐大。 加上原《規定》內容過於籠統和簡單, 導致司法實踐中被錯誤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資訊難以刪除等混亂現象不時發生,

這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部分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 同時也不利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正常開展。

2017年3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公佈關於修改《關於公佈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資訊的若干規定》的決定, 對原《規定》內容進行了較大幅度的改動。

其中關於設置失信期限以及增加失信救濟程式等方面的一系列規定, 頗為引人注目。 它突顯了人民法院在嚴厲懲治“老賴”的同時, 對於債務人的合法權益也同樣給予保護。 這是我國法院在建立健全社會信用機制、解決“執行難”進程中的又一重要舉措。

最高人民法院此次對原《規定》進行修改, 其意正在於彌補上述執行中存在的諸多不足,

尤其是在公佈和刪除失信資訊方面, 即在如何認定“老賴”以及解除認定方面, 作了進一步完善。

筆者認為, 新的《規定》至少有五個方面的亮點:

第一, 以列舉方式規定了不得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情形, 同時增列了可以申請刪除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多種情形, 不僅增強了法院在執行中的可操作性, 而且對於被納入失信名單的條件設定得更加嚴格。

比如, 對於被執行人“提供充分有效擔保的”不得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等。 這些規定對於避免當事人被錯誤納入“老賴”名單、及時糾正失信資訊方面都具有重要意義。

第二, 明確規定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資訊”的保留期限, 不僅有利於促使被執行人積極改正不當行為,

積極履行自身義務, 同時也避免了以往《規定》中未設定保留期限所帶來的尷尬, 用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局長孟祥的說法是, “一旦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就等於判了無期徒刑”, 無法刪除, 這顯然是不妥當的。 修改後的《規定》對於被執行人的一般失信行為資訊的保留期限定為二年, 特殊情況下, 可以延長一至三年;與我國《征信業管理條例》中規定的不良信用資訊保留期限五年相比, 上述期限較為合理。

第三, 通過增設“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申請覆議的法律程式, 有利於上級法院加強監督下級法院“納入失信被執行人”的行為, 避免或減少錯認“老賴”的發生, 從而保護被執行人的合法權益。 原《規定》中,

被執行人如果認為“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錯誤, 只能向執行法院申請糾正。 修改後的《規定》增加了可以向上一級法院申請覆議的程式, 顯得更為合理和嚴謹。

第四, 明確禁止將未成年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彰顯了對於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 由於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不可避免會給當事人帶來不利影響, 而未成年人因其自身認識能力和履行能力均具有一定局限性, 所以修改後的《規定》排除了未成年人成為“老賴”的可能性。

第五, 增加了工作人員的責任追究條款, 有利於提高法院相關人員的責任感, 減少在公佈和刪除失信資訊中的違法違紀行為。 儘管修改後的《規定》對此內容一筆帶過, 未作詳細說明,

但其警示意義還是值得肯定的;同時也有利於保護“老賴”在執行中所享有的合法權益。

當然, 修改後的《規定》仍略顯簡單, 且明顯存在一些漏洞。 比如, 被執行人下落不明, 是否屬於“應當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情形;申請執行人如果對於“刪除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不服, 是否有權申請糾正和覆議, 等等, 新的《規定》中對此均未涉及。

但筆者認為, 我國信用體系的建設任重道遠, 最高人民法院與其他部門一道, 正在實踐中不斷地摸索和總結經驗, 為構建和完善我國信用制度付出不懈的努力。 僅從這個角度講, 我們就應該為最高人民法院頒佈的新規點個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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