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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對各種“拉菲”“拉斐” 別傻傻分不清

作者 | IvesDuran

(本文2593閱讀約需5分鐘)

2017年5月17日,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分別就第6137919號、第6137914號“拉斐羅斯柴爾德堡”商標異議複審行政訴訟兩案作出(2016)京行終3101、3074號二審判決,

駁回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委員會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評委)、第三人法國拉斐爾葡萄酒(亞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拉斐爾公司)上訴, 維持一審判決, 認定“拉斐羅斯柴爾德堡”商標與引證商標“拉斐”、“拉斐爾”不構成近似商標。

“拉斐”、“拉斐爾”異議“拉斐羅斯柴爾德堡”

2007年6月29日, 拉菲羅斯柴爾德酒莊向商標局提出申請註冊第6137919號、第6137914號“拉斐羅斯柴爾德堡”商標, 並於2010年1月7日獲得核准註冊, 指定使用在第33類酒精飲料(啤酒除外)商品上。

(第6137919號、第6137914號“拉斐羅斯柴爾德堡”商標)

2010年1月8日, 拉斐爾公司分別針對第6137919號、第6137914號 “拉斐羅斯柴爾德堡”商標(以下統稱被異議商標)提出異議申請。 拉斐爾公司在商標評審階段中, 提交的引證商標均為第3278163號“拉斐”商標(以下簡稱引證商標一)、第3278162號“拉斐爾”商標(以下簡稱引證商標二)。

引證商標一、二均由法國拉斐爾葡萄酒(亞洲)有限公司於2002年8月19日提交註冊申請, 均於2003年8月28日獲准註冊, 指定使用在第33類葡萄酒、酒(飲料)、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

(引證商標一、引證商標二)

2012年8月28日, 商標局分別作出裁定認為, 拉斐爾公司所提異議理由不成立, 被異議商標予以核准註冊。 拉斐爾公司不服異議裁定, 於2012年10月9日向商評委提起複審。

2014年3月4日, 商評委分別作出第021763號、第021764號商標異議複審裁定認為, 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相比較差異不大, 指定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容易導致混淆誤認, 已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拉菲羅斯柴爾德酒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二者並存不會導致混淆誤認, 裁定被異議商標不予核准註冊。

拉菲羅斯柴爾德酒莊不服商評委第021763號、第021764號商標異議複審裁定, 分別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在上述兩案的訴訟階段, 拉斐爾公司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於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2014)知行字第32、33號行政裁定書(以下分別簡稱第32、33號裁定), 證明引證商標一、二仍然維持有效。

經查, 第32、33號裁定中的引證商標均為拉菲羅斯柴爾德酒莊於1996年10月10日申請註冊的第1122916號“LAFITE”商標、第1122917

號“CHATEAULAFITEROTHSCHILD”商標, 註冊公告日期均為1997年10月28日, 核定使用在第33類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

(第1122916號“LAFITE”商標、第1122917號“CHATEAULAFITEROTHSCHILD”商標)

最高人民法院在第32、33號裁定中認定, 拉菲羅斯柴爾德酒莊2006年起正式進入中國市場,

其對“拉菲”這一中文名稱的使用, 始於2006年國家品質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對其“拉菲傳奇”系列產品簽發《進出口食品標籤審核證書》。

被異議商標第3278162號“拉斐爾”商標、第3278163號“拉斐”商標與拉斐羅斯柴爾德酒莊在兩案中據以引證的第1122916號“LAFITE”商標、第1122917號“CHATEAULAFITEROTHSCHILD”商標, 在字形、讀音等方面均存在較大差異, 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 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不構成近似商標。

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日之前, 僅有少量專業性報刊對“LAFITE”、“CHATEAULAFITEROTHSCHILD”以及“拉菲”、“拉斐Lafite”等有所報導, 由於上述大部分報刊的專業性較強、受眾面較小, 據此難以認定拉斐羅斯柴爾德酒莊的“LAFITE”或者“CHATEAULAFITEROTHSCHILD”商標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日以前, 已經在中國大陸地區具有了市場知名度,

亦無證據顯示相關消費者已經能夠將“LAFITE”或者“CHATEAULAFITEROTHSCHILD”與中文“拉菲”、“拉斐”、“拉斐爾”及“拉斐堡”進行對應性識別。

因此, 在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標識存在較大差別的情況下, 一審、二審法院認定第3278162號“拉斐爾”商標、第3278163號“拉斐”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28條規定的結論並無不當, 予以維持。

另查, 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長中民五初字第0518號民事判決書認定:“LAFITE"葡萄酒為《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知名商品”,“拉菲”為“LAFITE”葡萄酒商品特有的名稱。

2016年3月31日,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分別針對第6137919號、第6137914號 “拉斐羅斯柴爾德堡”商標異議複審兩案作出(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7939、7940號一審判決, 分別撤銷第021763號、第021764號商標異議複審裁定, 責令商評委分別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相關生效判決認定拉菲羅斯柴爾德酒莊的“LAFITE”葡萄酒為《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知名商品”,“拉菲”為“LAFITE”葡萄酒商品特有的中文名稱,拉菲羅斯柴爾德酒莊享有"拉菲"在葡萄酒商品上的相關商譽。“拉菲”、“拉斐”主要識別部分應為其讀音,拉菲羅斯柴爾德酒莊享有“拉菲”在其讀音方面的相關利益。“羅斯柴爾德”系拉菲羅斯柴爾德酒莊企業商號的一部分,即拉菲羅斯柴爾德酒莊亦享有"羅斯柴爾德"在葡萄酒商品上的相關商譽。根據2001年商標法第28條規定,“羅斯柴爾德”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上可以與“拉斐”、“拉斐爾”形成顯著區別,因此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未構成近似。

商評委、拉斐爾公司不服兩案一審判決結果,上訴至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6年6月1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受理上述兩案。

在兩案訴訟中,商評委上訴稱,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構成類似商品,被異議商標完整包含引證商標一、二,上述商標共存于市場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拉菲羅斯柴爾德酒莊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被異議商標經過使用與其建立唯一對應關係,違反了2001年商標法第28條規定。

拉斐爾公司上訴稱,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日期為2007年6月29日,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第32、33號裁定中認定,拉菲羅斯柴爾德酒莊進入中國大陸的時間為2006年5月31日,沒有證據證明“LAFITE”葡萄酒僅僅一年多就成為“知名商品”,原審判決採信證據忽略了時間因素,認定事實有誤。被異議商標的申請註冊違反了2001年商標法第28條的規定,在兩案中,應當用被異議商標整體與引證商標一、二進行比較,原審判決中的比對方法有誤。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使用的商品均為第33類葡萄酒、酒(飲料)、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等商品,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被異議商標雖然與引證商標一、二具有包含關係,但其構成要素中,“羅斯柴爾德堡”亦構成顯著識別部分,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在讀音、含義、整體外觀存在較大差異,不構成近似標誌。上述商標若同時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不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

該案中,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日期為2007年6月29日,根據第33號裁定中認定的上述事實,原審判決關於“LAFITE”商標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日之前知名度的認定缺乏事實依據。此外,被異議商標應當用引證商標一、二進行比對,原審判決的近似性比對方法不妥,該院予以糾正。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相關生效判決認定拉菲羅斯柴爾德酒莊的“LAFITE”葡萄酒為《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知名商品”,“拉菲”為“LAFITE”葡萄酒商品特有的中文名稱,拉菲羅斯柴爾德酒莊享有"拉菲"在葡萄酒商品上的相關商譽。“拉菲”、“拉斐”主要識別部分應為其讀音,拉菲羅斯柴爾德酒莊享有“拉菲”在其讀音方面的相關利益。“羅斯柴爾德”系拉菲羅斯柴爾德酒莊企業商號的一部分,即拉菲羅斯柴爾德酒莊亦享有"羅斯柴爾德"在葡萄酒商品上的相關商譽。根據2001年商標法第28條規定,“羅斯柴爾德”使用在葡萄酒等商品上可以與“拉斐”、“拉斐爾”形成顯著區別,因此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未構成近似。

商評委、拉斐爾公司不服兩案一審判決結果,上訴至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6年6月1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受理上述兩案。

在兩案訴訟中,商評委上訴稱,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構成類似商品,被異議商標完整包含引證商標一、二,上述商標共存于市場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拉菲羅斯柴爾德酒莊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被異議商標經過使用與其建立唯一對應關係,違反了2001年商標法第28條規定。

拉斐爾公司上訴稱,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日期為2007年6月29日,然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第32、33號裁定中認定,拉菲羅斯柴爾德酒莊進入中國大陸的時間為2006年5月31日,沒有證據證明“LAFITE”葡萄酒僅僅一年多就成為“知名商品”,原審判決採信證據忽略了時間因素,認定事實有誤。被異議商標的申請註冊違反了2001年商標法第28條的規定,在兩案中,應當用被異議商標整體與引證商標一、二進行比較,原審判決中的比對方法有誤。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使用的商品均為第33類葡萄酒、酒(飲料)、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等商品,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被異議商標雖然與引證商標一、二具有包含關係,但其構成要素中,“羅斯柴爾德堡”亦構成顯著識別部分,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在讀音、含義、整體外觀存在較大差異,不構成近似標誌。上述商標若同時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不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

該案中,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日期為2007年6月29日,根據第33號裁定中認定的上述事實,原審判決關於“LAFITE”商標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日之前知名度的認定缺乏事實依據。此外,被異議商標應當用引證商標一、二進行比對,原審判決的近似性比對方法不妥,該院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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