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案說法 雇員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責任誰來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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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甘肅網6月19日訊雇員發生交通事故後責任應該由所在公司還是交通肇事方承擔?發生事故後勞動關係和勞務關係又是如何認定?本報就大家生活中經常遇到的此類問題進行了梳理。
案例1
上班途中發生事故可自行選擇賠償方
自2013年3月起, 權某一直由天水某公司員工陳某某帶領為該公司從事綜合佈線、放光纜等工作。 2016年3月19日上午, 陳某某電話通知權某去洛門處理業務, 權某騎著摩托車前往作業地點工作, 不幸的是半路上與李某的摩托車發生碰撞致權某受傷。 之後, 權某被送往醫院治療。 後經司法鑒定, 權某被評定為七級傷殘。 事發後, 陳某某僅支付醫療費75673.19元後即拒絕賠償權某其他損失, 權某將其起訴到法院, 請求處理。
法院審理後認為, 權某在為該公司提供勞務的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受到傷害,
陳某某僅是受該公司指派招攬人員、並在勞務過程中進行安排管理, 其行為屬履行職務行為, 與權某並無法律關係, 故應駁回權某對陳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例2
臨時性工作不存在勞動關係
魏某某父親魏永某在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 送往醫院治療, 於三日後死亡。
一審法院認為, 勞動關係是指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體經濟組織(統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個人之間依法簽訂勞動合同, 勞動者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 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工作, 成為用人單位的成員, 從用人單位領取報酬和受勞動保護所產生的法律關係。
本案中, 被告魏某某的父親魏永某經人介紹在原告某公司綠化所僅從事臨時性的工作, 並不受原告公司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時間、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規章制度的管理, 雙方的關係具有平等性和相對獨立性, 種種事實表明, 魏永某和某公司綠化所之間不具備成立勞動關係的法律要件, 遂判決某公司綠化所與魏某某父親魏永某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
宣判後, 魏某某不服判決, 向法院提起上訴稱:其父系上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
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本案中, 魏永某經人介紹在某公司綠化所承包的綠化工程工地上從事沙土拉運, 未簽訂勞動合同。 審查現有證據, 魏永某的勞動內容雖系某公司綠化所的綠化業務, 但具體從事的是綠化工程中的臨時性、階段性拉土工作, 不受該公司考勤;一起幹活的其他人也分別短期務工後取酬回家;魏永某僅領取的兩個月工資也由綠化工程承包者個人向其發放, 不顯示其與某公司的用工關係。 故魏永某和某公司之間不具備勞動關係的法律特徵, 更符合勞務關係。
綜上, 二審法院認為一審認定事實清楚, 判決正確, 遂作出駁回上訴, 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法官說法】
雇主承擔賠償責任
天水秦州區人民法院法官醜居平認為,案例一中,權某受雇主指派,在趕往作業現場的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與履行雇傭義務有著必然聯繫,應認定為雇傭活動。故權某在雇傭活動遭受人身損害後,既有權選擇雇主天水某公司承擔責任,也有權選擇侵權人李某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原告選擇了雇主承擔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故予支持,雇主承擔責任後有權向侵權人李某進行追償。
案例二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是勞動關係還是勞務關係。勞動法規定,勞動者除提供勞動外,還要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服從用人單位的安排,遵守其規章制度,成為其成員。合同的主體上,勞動關係的一方必須是用人單位,即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個體經濟組織,另一方是勞動者個人。由於魏永某和某公司綠化所之間不具備以上成立勞動關係的法律要件。
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判決原告某公司綠化所與被告魏某某父親魏永某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
【法官說法】
雇主承擔賠償責任
天水秦州區人民法院法官醜居平認為,案例一中,權某受雇主指派,在趕往作業現場的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與履行雇傭義務有著必然聯繫,應認定為雇傭活動。故權某在雇傭活動遭受人身損害後,既有權選擇雇主天水某公司承擔責任,也有權選擇侵權人李某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原告選擇了雇主承擔賠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故予支持,雇主承擔責任後有權向侵權人李某進行追償。
案例二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是勞動關係還是勞務關係。勞動法規定,勞動者除提供勞動外,還要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服從用人單位的安排,遵守其規章制度,成為其成員。合同的主體上,勞動關係的一方必須是用人單位,即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個體經濟組織,另一方是勞動者個人。由於魏永某和某公司綠化所之間不具備以上成立勞動關係的法律要件。
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判決原告某公司綠化所與被告魏某某父親魏永某之間不存在勞動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