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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致人死亡”刑法解讀

6月27日, 備受關注的“徐玉玉被電信詐騙案”開庭審理。 值得注意的是, 多家媒體在報導該案時, 用了“徐玉玉被電信詐騙致死案”、“徐玉玉被電信詐騙案開庭 檢方認定詐騙致死”等標題。 與我們耳熟能詳的“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搶劫致人死亡”的說法相比, “詐騙致人死亡”這一說法既十分罕見, 又讓人覺得有些彆扭, 有必要略作分析。

“詐騙致人死亡”的出處

根據媒體報導:檢察機關認定, 2015年11月至2016年8月, 被告人陳文輝等人通過網路購買學生資訊和公民購房資訊...,冒充教育局、財政局、房產局工作人員, 以發放貧困學生助學金、購房補貼為名,

以高考學生為主要詐騙對象, 撥打電話, 騙取他人錢款, 金額共計人民幣56萬餘元, 通話次數2.3萬次, 並造成山東省臨沂市高考錄取新生徐玉玉死亡。

可見, 檢察院的指控是“詐騙...造成徐玉玉死亡”, 而媒體報導的卻是“詐騙致人死亡”。 那麼“詐騙造成被害人死亡”在刑法上該如何評價, 是不是法定刑升格的條件?其究竟是表明不法程度的要素, 還是表明有責性的要素?是量刑規則, 還是加重的構成要件?“詐騙造成被害人死亡”與“詐騙致人死亡”在刑法上是否具有同樣的意義, 是否可以等同使用?

“被害人死亡”之於詐騙罪

刑法266條:詐騙公私財物, 數額較大的,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2011年“兩高”《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詐騙公私財物達到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標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酌情從嚴懲處:(五)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者請他嚴重後果的。

該條第二款規定:詐騙數額接近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 並具有前款規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屬於詐騙集團首要分子的, 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地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2016年“兩高一部”《關於辦理電信網路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二)實施電信網路詐騙犯罪, 達到相應數額標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酌情從重處罰: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親屬自殺、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嚴重後果的;(三)實施電信網路詐騙犯罪, 詐騙數額接近“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 具有前述第(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 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地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上述規定的“接近”, 一般應掌握在相應數額標準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小結:1、詐騙罪的法條中沒有“致人死亡”或者“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表述;2、司法解釋中“造成被害人或其近親屬自殺、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表述,

是對法條中“其他嚴重情節”“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具體化;3、“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是“酌情從重處罰”;4、“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不是獨立的法定刑升格條件, 只有在詐騙數額接近“巨大”或者“特別巨大”時, 才能被整體評價。

司法解釋沒有把“造成被害人死亡”作為獨立的入罪情節或者獨立的法定刑升格的情節, 而是作為輔助判斷資料與數額進行整體評價。 只有在詐騙數額接近“巨大”、“特別巨大”時, 這一資料才被納入整體評價的範圍。 這樣規定的合理性在於:第一, 詐騙罪的法條中有“嚴重情節”和“特別嚴重情節”的規定, 需要明確;第二, 因財物被騙或者被盜, 被害人陷入絕望,

氣急攻心, 自殺或死亡的現象雖然罕見, 但並非沒有, 二者之間具有一定的關聯性;第三, 詐騙數額是表明不法程度的要素, 詐騙造成的後果也是表明不法程度的要素, 當詐騙數額沒有達到司法解釋規定的“巨大”或者“特別巨大”的要求, 但具備造成嚴重後果的不法加重要素時, 綜合評定其不法程度, 達到值得按照“巨大”或者“特別巨大”處罰程度, 是可以理解和接受的。

“致人死亡”與結果加重犯

刑法上表述為“...致人死亡的”, 既是一種習慣用法, 也有特定的含義。 常見的有:搶劫致人死亡的;強姦致人死亡的;非法行醫致人死亡的;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交通肇事罪逃逸致人死亡的等等。 這些罪名的法條中不僅有“致人死亡”的表述, 而且都把“致人死亡”作為法定刑升格的條件(個別是入罪門檻),這種立法現象,稱為結果加重犯。

結果加重犯,是指法律規定的一個犯罪行為(基本犯罪),由於發生了嚴重結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況。其特徵為:(1)實施基本犯罪行為,但造成了加重結果。(2)加重結果不僅應當歸屬于基本犯罪行為,而且與基本犯罪行為之間具有直接關聯,並且加重結果是基本行為的高度危險的直接現實化。(3)行為人對基本犯罪具有故意或者過失,對加重結果至少有過失。(4)刑法就加重結果加重了法定刑。

總的來說,就致死類型的結果加重犯而言,要以致命性的實現的有無為標準進行判斷。如果是後行為或者其他因素導致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缺乏直接關聯性的,不能認定為致死類型的結果加重犯。

對照“徐玉玉被詐騙案”,顯然不符合致死類型的結果加重犯的特徵。首先,詐騙罪的法條中並沒有“致人死亡”或者“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表述。其次,詐騙罪是貪利型的侵財犯罪,犯罪的客觀方面不具有造成人身傷亡的高度危險性。第三,被害人的死亡與被騙雖然有一定的關聯性,但這種關聯性不是犯罪手段直接包含和造成的,是介入了各種特殊情況的,偶然的、異常的關聯性。第四,刑法沒有把“造成被害人死亡”作為獨立的法定刑升格條件。因此,詐騙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不是詐騙罪的結果加重犯,不能評價為“詐騙致人死亡”。

換一個角度,如果作為結果加重犯的“詐騙致人死亡”能夠成立的話,就會出現“盜竊致人死亡”、“侵佔致人死亡”、“內幕交易致人死亡”等各式各樣的致死類型的結果加重犯,從而使“致人死亡”這一類型的結果加重犯失去刑法的定型性,使“致人死亡”這一特定用語喪失其本來的內涵,造成外延的無限擴大和刑法用語的混亂。

結論

1.“騙死人不償命”是真的,因為詐騙罪沒有死刑。

2.基於致死類型的結果加重犯的特定含義,“詐騙致人死亡”不是刑法意義上的正確表述方式,正確的表述應當是:實施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死亡),情節嚴重或者情節特別嚴重。

3.詐騙數額達不到“較大”標準,即使把人“騙死”了,也無法追究騙子的刑事責任,因為“造成被害人死亡”既不是加重的構成要件,也不是獨立的量刑規則,只有在詐騙數額接近“巨大”或者“特別巨大”時,才能被整體評價。

作者:張志強。

而且都把“致人死亡”作為法定刑升格的條件(個別是入罪門檻),這種立法現象,稱為結果加重犯。

結果加重犯,是指法律規定的一個犯罪行為(基本犯罪),由於發生了嚴重結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況。其特徵為:(1)實施基本犯罪行為,但造成了加重結果。(2)加重結果不僅應當歸屬于基本犯罪行為,而且與基本犯罪行為之間具有直接關聯,並且加重結果是基本行為的高度危險的直接現實化。(3)行為人對基本犯罪具有故意或者過失,對加重結果至少有過失。(4)刑法就加重結果加重了法定刑。

總的來說,就致死類型的結果加重犯而言,要以致命性的實現的有無為標準進行判斷。如果是後行為或者其他因素導致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缺乏直接關聯性的,不能認定為致死類型的結果加重犯。

對照“徐玉玉被詐騙案”,顯然不符合致死類型的結果加重犯的特徵。首先,詐騙罪的法條中並沒有“致人死亡”或者“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表述。其次,詐騙罪是貪利型的侵財犯罪,犯罪的客觀方面不具有造成人身傷亡的高度危險性。第三,被害人的死亡與被騙雖然有一定的關聯性,但這種關聯性不是犯罪手段直接包含和造成的,是介入了各種特殊情況的,偶然的、異常的關聯性。第四,刑法沒有把“造成被害人死亡”作為獨立的法定刑升格條件。因此,詐騙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不是詐騙罪的結果加重犯,不能評價為“詐騙致人死亡”。

換一個角度,如果作為結果加重犯的“詐騙致人死亡”能夠成立的話,就會出現“盜竊致人死亡”、“侵佔致人死亡”、“內幕交易致人死亡”等各式各樣的致死類型的結果加重犯,從而使“致人死亡”這一類型的結果加重犯失去刑法的定型性,使“致人死亡”這一特定用語喪失其本來的內涵,造成外延的無限擴大和刑法用語的混亂。

結論

1.“騙死人不償命”是真的,因為詐騙罪沒有死刑。

2.基於致死類型的結果加重犯的特定含義,“詐騙致人死亡”不是刑法意義上的正確表述方式,正確的表述應當是:實施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死亡),情節嚴重或者情節特別嚴重。

3.詐騙數額達不到“較大”標準,即使把人“騙死”了,也無法追究騙子的刑事責任,因為“造成被害人死亡”既不是加重的構成要件,也不是獨立的量刑規則,只有在詐騙數額接近“巨大”或者“特別巨大”時,才能被整體評價。

作者:張志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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