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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檢講堂」“人肉搜索”的結果可以入罪

2017年5月8日, “兩高”聯合頒佈《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資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 新司法解釋明確, 為“人肉搜索”提供個人資訊屬違法行為, 如果造成受害人精神失常、死亡等嚴重後果, 最高將面臨7年有期徒刑, 這意味著“人肉搜索”的結果可以入罪。

第一點

“人肉搜索”結果入罪的刑法考量

“人肉搜索”是與“機器搜索”相對應的一個網路新詞, 系指一種以互聯網為媒介, 部分基於用人工方式, 集中許多線民的力量, 特別是借助匿名知情人提供資料的方式搜集資訊, 辨別真偽, 以查找人物或者事件真相的一種資訊和資源搜索方式。

人肉搜索一般是以“通過發起問題, 網友參與並且回答問題的方法進行的”。 一般起因於一起事件, 這個事件可以是犯罪行為, 或者是背德行為, 甚至只是一個不合常理的事件的主角。 事件發生後, 相關人或對事情真相好奇者, 往往在網路論壇上發表帖子, 列出已掌握的人物資料, 號召線民説明查出該人的身份和詳細的個人資料。 而回應者通過互聯網, 人際關係等手段, 尋找到更多的資料, 並以總結形式再次發佈網上。 人肉搜索最早的出處是貓撲網, 2001年的微軟陳自瑤事件是首例人肉搜索, 此後愈演愈烈, 已經由一種道德評價淪為一種網路私刑。

人肉搜索”其實包括了很廣的範圍, 有的是在網上搜索他人的資訊, 有的是在網下搜集他人資訊貼在網上, 有的是在網上造謠, 還有的是在網上、網下對他人進行辱駡、騷擾……

1

對他人進行造謠、誹謗的, 刑法規定了誹謗罪, 並不需要再設立專門罪名;

1

對於在網上、網下進行辱駡、騷擾,

刑法也規定了侮辱罪, 也不需要設立專門罪名。

3

而且在實踐中對涉及在網路上散佈公民個人隱私的“人肉搜索”目前還主要是以侮辱罪入罪追究刑事責任

舉個栗子

4

對於侵犯他人隱私的輕微行為, 可以通過民事訴訟來解決, 也不需要動用刑罰這種最嚴厲的懲罰措施。

舉個栗子

如2014年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利用資訊網路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將焦點集中在人身權益保護方面, 規定網路使用者或者網路服務提供者利用網路公開自然人基因資訊、病歷資料、健康檢查資料、犯罪記錄、家庭住址、私人活動等個人隱私和其他個人資訊, 造成他人損害, 被侵權人請求其承擔侵權責任的,

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劃重點!

唯有“人肉搜索”侵犯他人隱私情節非常嚴重時, 才可能要由刑法來制裁。

第二點

“人肉搜索”結果入罪的罪名發展

第一步

在刑法中, 以前針對侵犯名譽權的罪名主要有二個:誹謗罪與侮辱罪, 並沒有將侵犯隱私權的行為規定為犯罪, 2009年2月28日, 全國人大常委會表決通過的《刑法修正案(七)》亦未將廣泛關注的“人肉搜索”入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在整合原有相關罪行的基礎上, 設置了“侵犯公民個人資訊罪”, 加大對包括公民個人資訊的刑法保護。

第二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在隨後的《關於依法懲處侵害公民個人資訊犯罪活動的通知》(公通字〔2013〕12號)明確規定:“公民個人資訊包括公民的姓名、年齡、有效證件號碼、婚姻狀況、工作單位、學歷、履歷、家庭住址、電話號碼等能夠識別公民個人身份或者涉及公民個人隱私的資訊、資料資料。

”該通知明確了公民個人資訊主要包括能否識別公民個人身份的資訊和涉及公民個人隱私的資訊兩大類。

第三步

2017年6月1日起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公民個人資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將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公民個人資訊”作擴張解釋, 在身份資訊之外, 把活動資訊也納入到了個人資訊範圍, “指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資訊結合識別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動情況的各種資訊, 包括姓名、身份證件號碼、通信通訊聯繫方式、住址、帳號密碼、財產狀況、行蹤軌跡等”。

規定通過“人肉搜索”侵犯個人資訊,情節嚴重的,可構成侵犯公民個人資訊罪;

“向特定人提供公民個人資訊,以及通過資訊網路或者其他途徑發佈公民個人資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提供公民個人資訊”;

其中通過資訊網路或其他途徑予以發佈,實際是向不特定多數人提供公民個人資訊,向特定人提供公民個人資訊的行為屬於“提供”,基於“舉輕明重”的法理,“人肉搜索”行為更應認定為“提供;

“人肉搜索”案中,行為人未經權利人同意即將其身份、照片、姓名、生活細節等個人資訊公佈於眾,影響其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危害嚴重,其造成的危害甚至比出售公民個人資訊更為嚴重;

根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的規定,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資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三點

“人肉搜索”結果入罪的實踐認定

“人肉搜索”結果入罪有“情節特別嚴重”的量刑標準:

一是數量數額標準。根據資訊類型不同,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資訊“五百條以上”“五千條以上”“五萬條以上”,或者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即屬“情節特別嚴重”。

二是嚴重後果。《解釋》將“造成被害人死亡、重傷、精神失常或者被綁架等嚴重後果”“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者惡劣社會影響”規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對“情節特別嚴重”的“人肉搜索”結果入罪還應在實踐中注意以下幾點:

1

在刑事責任主體認定上,人肉搜索”行為的責任主體應被限定為在“人肉搜索”過程中“非法提供公民個人資訊”的行為人。而“人肉搜索”的發起者,即在資訊網路上發起問題、收集資訊的人與“人肉搜索”服務平臺的提供者,即為“人肉搜索”提供搜索平臺等技術支援的網路服務提供者,兩者僅為 “非法提供公民個人資訊”行為的發生提供一定的機會和平臺,並不必然導致做出“非法提供公民個人資訊”的行為,不能以“侵犯公民個人資訊罪”定罪處罰。

但根據《解釋》第九條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資訊網路安全管理義務,經監管部門責令採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使用者的公民個人資訊洩露,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一的規定,以拒不履行資訊網路安全管理義務罪定罪處罰;

2

在考慮客觀後果的同時要兼顧主觀動機因素,區分惡意搜索與善意搜索。“人肉搜索”在某種程度上,也是一種公民行使監督權、批評權的體現。

線民在網上將涉嫌違法、違紀或道德上存在嚴重問題的人和事以及相關資訊公佈在網上,進行評判,如果行使得當,有利於社會進步,也有利於公共利益的實現。

舉個栗子

現已被繩之以法的抽天價煙、戴天價表的南京市江甯區原房產局長周久耕,正是因為遭到‘人肉搜索’才引起了紀檢部門的注意而落馬。

有著高度類似經歷的還包括原陝西省安監局局長楊達才,他因為在36人遇難的車禍現場微笑而激怒網友,旋即被“人肉搜索”出擁有多塊名表。最終,楊達才因受賄等罪獲刑14年。

筆者認為

對於線民基於反腐目的而進行的善意“人肉搜索”並且達到了客觀上的網路反腐效果,如被“人肉搜索”的公務人員受到刑事法律或黨紀政紀追究的,違法亂紀官員的個人資訊提供者應免責或減責。

如在數量數額標準上應不受“五百條以上”“五千條以上”“五萬條以上”,或者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限制。

如造成違法亂紀官員重傷、精神失常等嚴重後果,應適當減輕刑事責任。

編輯:正義創新

包括姓名、身份證件號碼、通信通訊聯繫方式、住址、帳號密碼、財產狀況、行蹤軌跡等”。

規定通過“人肉搜索”侵犯個人資訊,情節嚴重的,可構成侵犯公民個人資訊罪;

“向特定人提供公民個人資訊,以及通過資訊網路或者其他途徑發佈公民個人資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的提供公民個人資訊”;

其中通過資訊網路或其他途徑予以發佈,實際是向不特定多數人提供公民個人資訊,向特定人提供公民個人資訊的行為屬於“提供”,基於“舉輕明重”的法理,“人肉搜索”行為更應認定為“提供;

“人肉搜索”案中,行為人未經權利人同意即將其身份、照片、姓名、生活細節等個人資訊公佈於眾,影響其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危害嚴重,其造成的危害甚至比出售公民個人資訊更為嚴重;

根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的規定,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資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三點

“人肉搜索”結果入罪的實踐認定

“人肉搜索”結果入罪有“情節特別嚴重”的量刑標準:

一是數量數額標準。根據資訊類型不同,非法獲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個人資訊“五百條以上”“五千條以上”“五萬條以上”,或者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即屬“情節特別嚴重”。

二是嚴重後果。《解釋》將“造成被害人死亡、重傷、精神失常或者被綁架等嚴重後果”“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者惡劣社會影響”規定為“情節特別嚴重”。

對“情節特別嚴重”的“人肉搜索”結果入罪還應在實踐中注意以下幾點:

1

在刑事責任主體認定上,人肉搜索”行為的責任主體應被限定為在“人肉搜索”過程中“非法提供公民個人資訊”的行為人。而“人肉搜索”的發起者,即在資訊網路上發起問題、收集資訊的人與“人肉搜索”服務平臺的提供者,即為“人肉搜索”提供搜索平臺等技術支援的網路服務提供者,兩者僅為 “非法提供公民個人資訊”行為的發生提供一定的機會和平臺,並不必然導致做出“非法提供公民個人資訊”的行為,不能以“侵犯公民個人資訊罪”定罪處罰。

但根據《解釋》第九條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資訊網路安全管理義務,經監管部門責令採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使用者的公民個人資訊洩露,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一的規定,以拒不履行資訊網路安全管理義務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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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考慮客觀後果的同時要兼顧主觀動機因素,區分惡意搜索與善意搜索。“人肉搜索”在某種程度上,也是一種公民行使監督權、批評權的體現。

線民在網上將涉嫌違法、違紀或道德上存在嚴重問題的人和事以及相關資訊公佈在網上,進行評判,如果行使得當,有利於社會進步,也有利於公共利益的實現。

舉個栗子

現已被繩之以法的抽天價煙、戴天價表的南京市江甯區原房產局長周久耕,正是因為遭到‘人肉搜索’才引起了紀檢部門的注意而落馬。

有著高度類似經歷的還包括原陝西省安監局局長楊達才,他因為在36人遇難的車禍現場微笑而激怒網友,旋即被“人肉搜索”出擁有多塊名表。最終,楊達才因受賄等罪獲刑14年。

筆者認為

對於線民基於反腐目的而進行的善意“人肉搜索”並且達到了客觀上的網路反腐效果,如被“人肉搜索”的公務人員受到刑事法律或黨紀政紀追究的,違法亂紀官員的個人資訊提供者應免責或減責。

如在數量數額標準上應不受“五百條以上”“五千條以上”“五萬條以上”,或者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限制。

如造成違法亂紀官員重傷、精神失常等嚴重後果,應適當減輕刑事責任。

編輯:正義創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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