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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如何確定勞動關係存在

《勞動合同法》雖然規定了用人單位需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 但是大量的企業在實際用工中卻不願意同勞動者簽訂合同, 怕給自己增加額外負擔。 甚者, 有的用人單位僅僅簽訂單份合同, 自己留存而勞動者卻沒有。 書面勞動合同作為和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的最直接證據, 在仲裁案件具有顯著性作用。 然而, 如果勞動者沒有和用人單位簽訂過書面的勞動合同, 那麼此時勞動者怎麼來證明自己和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

2005年5月勞動部下發了《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 其中第1條規定:“二、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可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係時可參照下列憑證:

(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擴;

(二)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

(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

(四)考勤記錄;

(五)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

其中, (一)、(三)、(四)項的有關憑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

除了法律規定的上述條件, 下面材料同樣可以作為重要證據予以證明

1、公司的工牌、工作證、考勤卡、出入證等證件, 如果上面有勞動者的名字和公司的蓋章, 可以用來證明勞動關係;

2、公司用公司公賬或者法定代表人、財務人員的私人帳戶給員工發放工資的記錄,

需列印員工銀行流水;

3、有公司蓋章或法定代表人簽字的員工考勤表、工資表、入職表等;

4、其他有員工名字和公司蓋章的文件。

正是基於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地位的不對稱性、不平等性, 所以相應法律法規對於舉證責任特別進行規定: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 “發生勞動爭議,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 有責任提供證據。 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 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 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若干間題的規定》第6條的規定:“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 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

應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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