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2月14日8時許, 黎某因出現腹痛難忍、噁心等症狀, 到被告廣西田陽縣某醫院就診, 門診擬診為“胃腸炎”收入內一科住院治療, 入院後被告給予黎某完善相關輔助檢查, 隨後組織醫師會診, 會診結果初步診斷:
1、術後腸粘連;
2、膽囊結石並膽囊炎;
3、Ⅱ型糖尿病;
4、冠心病?
之後, 被告對黎某進行對症治療。 2月15日晚, 黎某因饑餓自行拔掉胃管, 進食後再次出現腹痛、腹脹。 2月16日早上, 被告再次組織會診, 會診後繼續給予胃腸減壓、通便、護胃及補液、應用擴張血管藥物治療等對症治療。 治療後黎某腹痛未見明顯好轉。 2月16日中午, 黎某及家屬見腹痛未緩解, 提出轉院要求, 在準備轉院的過程當中, 黎某出現心悸、胸悶、呼吸困難等症狀, 經搶救病情仍無明顯改善, 黎某親屬強烈要求出院, 到家後當日死亡。 黎某死後, 醫方等有關部門要求對黎某行屍體解剖查明死亡原因,
爭議
患者黎某因腹痛入院三天死亡, 醫院是否承擔賠償責任, 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 患者黎某因腹痛到醫院治療, 醫院對黎某沒有及時治療, 造成黎某死亡, 醫院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 黎某入院前本身患有嚴重疾病, 黎某入院後, 醫院已對黎某進行救治, 因患者病情未有好轉, 患者家屬要求出院, 黎某回家後當日死亡。 在此事故中, 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田陽某醫院有醫療過錯, 醫方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集體的財產,
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
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
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
有責任提供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本案中, 鑒定部門認為黎某死亡未做死因鑒定, 無法鑒定黎某死亡與醫院是否存在醫療過錯, 無法認定因果關係是否存在。 原告認為醫方對黎某的診療行為存在重大過錯, 以及過錯診療行為導致黎某死亡, 原告應對自己的主張也應承擔舉證責任。 而原告無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 依法應承擔不利後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 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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