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國收養, 是指含跨國因素的收養關係。 具體地說, 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以及有關收養的法律事實等諸因素中至少有一個因素與外國相聯繫。 在這個問題上, 各國出於保護本國公民利益的考慮, 多有努力擴大本國法律適用範圍的趨向, 致使法律衝突問題較為尖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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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跨國收養的法律適用問題上, 各國採用的模式大致可分為管轄權模式和衝突規範模式兩種。
管轄權模式的代表國有英國、美國、澳大利亞等。 在此模式中, 法條對在何種情況下本國法院將取得案件的管轄權作出規定。 只要法院擁有管轄權, 就在原則上統一適用法院地法。 舉例來說, 英國法規定, 凡收養人的住所在英格蘭或蘇格蘭以及收養人和被收養的未成年人居住在英國的, 英國法院即可享有發佈收養命令的管轄權, 而且只適用英國法來判定是否具備收養的實質要件。
從本質上說, “管轄權取得”問題屬於國際民事訴訟法範疇, 和法律適用問題之間沒有必然的因果關係。 但在此模式下, 一國為使本國法得到適用, 而在管轄權問題和適用法院地法這兩者間建立了平行關係, 就使兩個本無因果關係的問題產生了必然的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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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多的國家和我國一樣, 選擇採用衝突規範模式來解決法律適用衝突, 大致上可分為統一制和分割制兩種子模式。
統一制, 即將跨國收養關係當作一個整體, 統一適用一種准據法, 在當今各國的法律實踐中多表現為統一適用收養人屬人法, 代表國有德國、日本、波蘭、列支敦士登等。 然而, 這種統一是存在例外的統一, 如德國新國際私法第 23 條規定:“收養依收養人本國法決定。
類似的例外情況普遍存在於各國法律之中, 這是多種因素綜合作用下的產物, 主要原因有二:第一, 實現根本目標的需要。 各國的收養法和法律適用法的規定各有不同, 但根本目標大都是減少法律衝突, 努力促成健全、穩定的收養關係;第二, 對以兒童為主體的被收養人利益的著重保護。 “兒童利益原則”體現在《海牙收養公約》等國際公約中, 且被包括但不限於公約締約國的多國國內法所廣泛承認的收養法原則。
分割制的觀點是:一方面收養國和送養國在收養關係中的利益側重不完全相同;另一方面收養成立、收養效力部分處理的核心問題也不一致。 所以, 應將收養關係區分為不同的部分, 每部分適用不同的准據法。 我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28條規定:“收養的條件和手續, 適用收養人和被收養人經常居所地法律。 收養的效力, 適用收養時收養人經常居所地法律。 收養關係的解除, 適用收養時被收養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
收養成立部分, 葡萄牙等國選擇適用收養人屬人法;拉丁美洲的一些國家選擇適用被收養人屬人法;土耳其、希臘、突尼斯等國選擇分別適用雙方當事人屬人法;我國、匈牙利和秘魯等國選擇重疊適用雙方當事人屬人法。 此外仍有許多不同的方式, 我們不作窮盡。
在這個階段, 收養國和被收養國都對當事人的資質有極大的關注, 所以無論單純適用收養國或送養國的法律都難以解決現實問題, 容易產生“跛足收養”的情況。分別適用收養人和被收養人的屬人法,減少了因本國的法律適用而與相對國產生法律衝突的可能性,不足之處在于放棄了本國法對收養關係相對方資質的限制。
從本質上說,各國關注當事人資質的目的是保護本國公民的利益,而大多數國家將保護本國公民利益與適用本國法掛鉤,如果以最大限度擴大本國法適用且著力促成收養關係為出發點,我認為應是:當本國公民作為收養人時,以適用收養國法為原則,適用被收養國法為例外;當本國公民作為被收養人時,以適用被收養國法為原則,適用收養國法為例外。這種規定實質上等於一國法院依據屬人法取得案件“管轄權”的情況下以適用本國法為原則,適用外國法為例外。
收養的效力,是指收養關係成立後,被收養人與生父母、養父母的關係以及被收養人能否自動取得收養人國籍等問題。在這個部分,我國,法國、羅馬尼亞、奧地利等國選擇適用收養人屬人法;阿根廷等國選擇適用被收養人屬人法;泰國、土耳其等國選擇分別適用雙方當事人屬人法。
總體來說,各國在收養效力部分多採用原則上“適用收養人屬人法”的模式。鑒於在收養關係存續期間,收養人和被收養人已經建立了擬制的父母子女關係,故而在效力問題上適用收養人屬人法也是較為合適的。
在收養解除部分,有的國家適用和收養成立部分相同的准據法,如日本,義大利等;有的國家適用和收養效力部分相同的准據法,如匈牙利,瑞士等;還有些國家適用與前二者不同的准據法,如我國,羅馬尼亞等。
綜合收養效力和收養解除部分來看,對於一國,尤其是送養大國來說,在收養關係建立後,仍有必要保留一定的適用本國法的空間。可以嘗試合併收養效力和解除部分的法律適用規則,然後確立“以適用收養人屬人法為原則,以適用被收養人屬人法為例外”的模式。
(作者單位:首都經濟貿易大學法學院)
容易產生“跛足收養”的情況。分別適用收養人和被收養人的屬人法,減少了因本國的法律適用而與相對國產生法律衝突的可能性,不足之處在于放棄了本國法對收養關係相對方資質的限制。從本質上說,各國關注當事人資質的目的是保護本國公民的利益,而大多數國家將保護本國公民利益與適用本國法掛鉤,如果以最大限度擴大本國法適用且著力促成收養關係為出發點,我認為應是:當本國公民作為收養人時,以適用收養國法為原則,適用被收養國法為例外;當本國公民作為被收養人時,以適用被收養國法為原則,適用收養國法為例外。這種規定實質上等於一國法院依據屬人法取得案件“管轄權”的情況下以適用本國法為原則,適用外國法為例外。
收養的效力,是指收養關係成立後,被收養人與生父母、養父母的關係以及被收養人能否自動取得收養人國籍等問題。在這個部分,我國,法國、羅馬尼亞、奧地利等國選擇適用收養人屬人法;阿根廷等國選擇適用被收養人屬人法;泰國、土耳其等國選擇分別適用雙方當事人屬人法。
總體來說,各國在收養效力部分多採用原則上“適用收養人屬人法”的模式。鑒於在收養關係存續期間,收養人和被收養人已經建立了擬制的父母子女關係,故而在效力問題上適用收養人屬人法也是較為合適的。
在收養解除部分,有的國家適用和收養成立部分相同的准據法,如日本,義大利等;有的國家適用和收養效力部分相同的准據法,如匈牙利,瑞士等;還有些國家適用與前二者不同的准據法,如我國,羅馬尼亞等。
綜合收養效力和收養解除部分來看,對於一國,尤其是送養大國來說,在收養關係建立後,仍有必要保留一定的適用本國法的空間。可以嘗試合併收養效力和解除部分的法律適用規則,然後確立“以適用收養人屬人法為原則,以適用被收養人屬人法為例外”的模式。
(作者單位:首都經濟貿易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