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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多人一同購買毒☆禁☆品不一定認定為共犯

案情

吉林市吸毒人員李某、劉某得知同為吸毒人員的王某能夠從珠海王雪(未到案)處買到便宜毒品, 便通過王某聯繫王雪購買毒品。 後, 由劉某、李某、王某分別出資13000元、2700元、300元, 一同匯入王雪提供的帳戶, 指定收貨地點為李某所開的足療店。 數日後, 王雪自珠海將冰毒5包共90.72克以快遞發往吉林市李某所開足療店(商定分兩批發貨, 本次是第一批), 在李某、劉某、王某共同接收、拆包過程中(未及分配)被公安機關查獲。 李某、劉某、王某在供述中表示, 本次收到的毒品準備按李某、劉某各兩包、王某一包分配。 就該案,

公訴機關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對三人提出指控, 並要求按共犯關係對三被告人定罪處罰。

分歧

就三名被告人是否應認定為共犯產生分歧。

一種意見認為, 李某、劉某、王某事前通謀, 共同聚集資金購買毒品, 共同收取和實際控制毒品, 三被告人構成共同犯罪, 均應以非法持有冰毒90.72克定罪量刑。

另一種意見認為, 雖李某、劉某、王某在購毒前互有溝通, 且向同一販毒人員購買毒品, 也共同收取了毒品, 但三名被告人分別出資, 約定了各自的毒品分配數量, 三人屬同時犯而非共犯, 應按約定的各自分配數量對三名被告人定罪量刑。

評析

正確區分同時犯與共犯對三人定罪量刑關係重大, 如按共犯, 則均應在七年以上量刑;如按同時犯,

各依約定的分配數量量刑, 則均在三年以下。 三人屬同時犯而非共犯, 理由如下:

持有, 意指人對物的攜帶、私藏和其他方式的擁有、佔有(包括擬制佔有——有控制、支配能力的間接佔有), 其根本屬性與特徵, 在於對物的事實控制、支配。 持有型犯罪亦然, 要求行為人對特定違禁品、財物具有事實上的控制、支配、管領能力。 這種控制、支配、管領能力有類似物權上的排他性, 能夠排除他人對該物的控制與支配, 行為人對持有物具有獨佔性(幫助犯因依存于實行犯成立, 不在此列)。

客觀上, 本案李某、劉某、王某三人雖同時出資、同時向同一毒品賣家購買毒品, 且同時收貨, 但鑒於三人明確約定了各自毒品分配數量, 毒品一經分配後,

三人僅能對自己所實際獲得毒品控制、支配、管領, 對他人獲得毒品不具有這種能力。 三人同時分取一併寄送的毒品與三人先後分別取走各自毒品, 行為方式在本質上並無不同。 主觀上, 三人也並沒有共同擁有、佔有寄送來的全部毒品的意思, 而僅有收貨後分別享有、佔有約定數量毒品的意思。 從主客觀相一致角度, 應以約定的分配數量對各人定罪量刑。

進言之, 假如三名被告人拆包後分配完毒品, 各人已將毒品拿回後被分別查獲、甚至已將毒品拿回很久後被分別查獲, 司法機關是否還會考慮三人形成共犯均對全部收寄毒品負責?慣例上, 應該不會。 分配後查獲就對分得毒品數量承擔刑事責任, 分配前查獲就對全部毒品數量承擔刑事責任,

這在邏輯上是說不通的, 也會導致罪刑不相適應和被告人之間量刑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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