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吉林市吸毒人員李某、劉某得知同為吸毒人員的王某能夠從珠海王雪(未到案)處買到便宜毒品, 便通過王某聯繫王雪購買毒品。 後, 由劉某、李某、王某分別出資13000元、2700元、300元, 一同匯入王雪提供的帳戶, 指定收貨地點為李某所開的足療店。 數日後, 王雪自珠海將冰毒5包共90.72克以快遞發往吉林市李某所開足療店(商定分兩批發貨, 本次是第一批), 在李某、劉某、王某共同接收、拆包過程中(未及分配)被公安機關查獲。 李某、劉某、王某在供述中表示, 本次收到的毒品準備按李某、劉某各兩包、王某一包分配。 就該案,
分歧
就三名被告人是否應認定為共犯產生分歧。
一種意見認為, 李某、劉某、王某事前通謀, 共同聚集資金購買毒品, 共同收取和實際控制毒品, 三被告人構成共同犯罪, 均應以非法持有冰毒90.72克定罪量刑。
另一種意見認為, 雖李某、劉某、王某在購毒前互有溝通, 且向同一販毒人員購買毒品, 也共同收取了毒品, 但三名被告人分別出資, 約定了各自的毒品分配數量, 三人屬同時犯而非共犯, 應按約定的各自分配數量對三名被告人定罪量刑。
評析
正確區分同時犯與共犯對三人定罪量刑關係重大, 如按共犯, 則均應在七年以上量刑;如按同時犯,
持有, 意指人對物的攜帶、私藏和其他方式的擁有、佔有(包括擬制佔有——有控制、支配能力的間接佔有), 其根本屬性與特徵, 在於對物的事實控制、支配。 持有型犯罪亦然, 要求行為人對特定違禁品、財物具有事實上的控制、支配、管領能力。 這種控制、支配、管領能力有類似物權上的排他性, 能夠排除他人對該物的控制與支配, 行為人對持有物具有獨佔性(幫助犯因依存于實行犯成立, 不在此列)。
客觀上, 本案李某、劉某、王某三人雖同時出資、同時向同一毒品賣家購買毒品, 且同時收貨, 但鑒於三人明確約定了各自毒品分配數量, 毒品一經分配後,
進言之, 假如三名被告人拆包後分配完毒品, 各人已將毒品拿回後被分別查獲、甚至已將毒品拿回很久後被分別查獲, 司法機關是否還會考慮三人形成共犯均對全部收寄毒品負責?慣例上, 應該不會。 分配後查獲就對分得毒品數量承擔刑事責任, 分配前查獲就對全部毒品數量承擔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