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9月, 劉某再就業入職一家機械包裝公司從事車間操作工工作, 與公司簽訂了二年期勞動合同。 2016年1月21日, 劉某在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 警方認定, 肇事司機負事故主要責任, 劉某負次要責任。 事後, 經交警支隊調解, 由肇事車投保的保險公司一次性賠償劉某各項經濟損失3.6萬元。 事後, 劉某找公司要求享受工傷待遇。 公司以劉某系臨時工, 公司未給其辦理社會保險, 且劉某已經得到交通事故賠償為由, 予以拒絕。 後經劉某申請, 其所受傷害經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 並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九級傷殘。
接到仲裁應訴通知後, 公司提出已經為劉某辦理並繳納了自劉某入職以來的工傷保險金, 以及滯納金, 劉某訴請的工傷保險待遇除停工留薪工資外均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劉某的經濟損失已經得到交通事故賠償,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 其不應重複受益, 該數額應從總賠償額中扣除。
仲裁機構審理認為,
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62條第3款規定:“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並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後, 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