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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補交工傷保險費後新發生費用可由保險基金支付

2015年9月, 劉某再就業入職一家機械包裝公司從事車間操作工工作, 與公司簽訂了二年期勞動合同。 2016年1月21日, 劉某在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 警方認定, 肇事司機負事故主要責任, 劉某負次要責任。 事後, 經交警支隊調解, 由肇事車投保的保險公司一次性賠償劉某各項經濟損失3.6萬元。 事後, 劉某找公司要求享受工傷待遇。 公司以劉某系臨時工, 公司未給其辦理社會保險, 且劉某已經得到交通事故賠償為由, 予以拒絕。 後經劉某申請, 其所受傷害經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 並經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九級傷殘。

鑒於此, 公司2016年5月5日為劉某辦理了工傷保險, 補交了自2015年9月以來的工傷保險費與滯納金。 同時, 告知劉某可以向工傷保險基金管理部門要求其支付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可當劉某找到工傷保險基金管理部門提出要求後, 卻遭到拒絕。 無奈, 劉某只好以公司為被申請人, 申請勞動仲裁。

接到仲裁應訴通知後, 公司提出已經為劉某辦理並繳納了自劉某入職以來的工傷保險金, 以及滯納金, 劉某訴請的工傷保險待遇除停工留薪工資外均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劉某的經濟損失已經得到交通事故賠償,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 其不應重複受益, 該數額應從總賠償額中扣除。

仲裁機構審理認為,

申請人在被申請人處工作期間發生工傷, 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因被申請人在申請人發生工傷時並未為其繳納工傷保險, 申請人主張的費用也不屬於《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新發生的費用”, 因此被申請人有義務向申請人支付各項工傷待遇。 遂裁定被申請人于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申請人劉某支付工傷醫療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停工留薪工資、傷殘補助金、住院期間護理費共11.2萬餘元。

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62條第3款規定:“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並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後, 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的規定支付新發生的費用。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條規定,

《工傷保險條例》第62條第3款規定的“新發生的費用”, 是指用人單位職工參加工傷保險前發生工傷的, 在參加工傷保險後新發生的費用。 據此, 對於劉某在2016年1月21日交通事故的工傷待遇, 應由公司承擔。 至於公司為劉某補充辦理工傷保險並交付的滯納金, 僅對劉某(因本次工傷在今後可能)新發生的費用起作用, 即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因此, 仲裁裁決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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