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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此次動作會帶來哪些變化

法治週末記者 王京仔霄

庭審現場證人視頻作證。 資料圖

“2016年, 全國法院在前三年依法糾正重大冤假錯案23件37人基礎上, 新糾正重大冤假錯案11件17人,

數量達到歷史新高。 ”2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在當天舉行的新聞發佈會上公佈了這一成績單。

呼格吉勒圖、趙作海、聶樹斌、陳滿……人們在欣喜於這些名字沉冤昭雪的同時, 也在思考“不放過一個壞人, 也絕不冤枉一個好人”如何才能做到?

2月21日, 最高法院給出了答案。

當天, 最高法院公佈《關於全面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實施意見》(以下簡稱《實施意見》), 以“確保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懲罰、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為宗旨, 推動確立審判在刑事訴訟中的中心地位和決定性作用, 築牢防範冤假錯案的程式防線。

1

為何強調“審判中心”

“審判是刑事訴訟中決定被告人罪責刑問題的決定性環節, 是防範冤假錯案的關鍵性防線。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戴長林在當天舉行的發佈會上強調。

然而, 在刑事司法實踐中, 北京市一家法院的刑庭法官楊新(化名)告訴法治週末記者, 在傳統的偵查中心主義下, 偵查形成的案卷筆錄在審判中起著重要的作用, 庭審可能淪為“走過場”。

“偵查環節, 只注意收集對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證據, 不注意收集對其有利的證據;審查起訴環節, 雖然存在諸多疑點, 但沒有發揮應有的監督制約作用;審判環節, 在關鍵證據缺失情況下仍作出有罪判決, 沒有把好最後一道關口。 ”在1月12日召開的中央政法工作會議上, 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員、中央政法委書記孟建柱在反思近年來糾正的一些歷史錯案時指出。

“以審判為中心是對傳統審判模式的突破, 要求的是庭審實質化, 保證庭審發揮決定性作用, 更有利於防範冤假錯案。 ”楊新解釋。

正是基於“審判中心主義”的優勢, 早在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公報《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中就已提出, 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

2016年6月27日, 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領導小組第25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關於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制度改革的意見》(以下簡稱《改革意見》), 對以審判為中心的刑訴制度改革作出了頂層設計。

“中央《改革意見》為改革提供了制度藍圖和路徑指引, 能否實現預期目標, 關鍵在於落實。 ”戴長林指出, 《實施意見》作為配套性措施,

更注重針對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 有助於進一步完善刑事訴訟制度, 積極構建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訴訟格局。

“以審判為中心, 讓訴訟證據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實查明在法庭、訴辯意見發表在法庭、裁判結果形成在法庭, 是司法之所以能稱之為司法的基本要求, 是確保司法成為保障人權、維護法律正義的制度底線。 ”浙江厚啟律師事務所執行主任鄧楚開如是說。

2

依託證據 疑罪從無

“刑事司法中, 各個訴訟階段由不同的機關主導, 在證據把握、事實認定等方面缺乏統一標準。 ”楊新告訴法治週末記者, 對偵查卷宗筆錄的過分依賴, 使得法院往往很被動。

戴長林也道出了法院面臨的無奈現實:人民法院一旦受理達不到法定證明標準的案件,

就往往陷入“定放兩難”的境地。

“如果勉強下判, 既違反法律規定, 也極有可能導致冤假錯案;如果依法放人, 又難以承受放縱罪犯的質疑等巨大壓力。 ”他進一步解釋。

針對這一問題, 《實施意見》將證據裁判作為偵查、起訴、審判各環節統一適用的要求, 明確規定“沒有證據不得認定案件事實”, 強調“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 要求重視實物證據的收集和運用, 實現辦案模式從“由供到證”向“由證到供”的根本轉變。

同時在證據證明標準上重申“疑罪從無”原則, 明確證據不足的案件應當無罪判決, 還特別指出“不得因輿論炒作、上訪鬧訪等壓力作出違反法律的裁判”。

如果不是辦案人員對口供的輕信與依賴, 聶樹斌式的悲劇或許可以避免。

在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聶樹斌案的一審判決中,就提到:“對於辯護人提出的指控聶樹斌犯強姦婦女罪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因有被告人聶樹斌多次供述,且與現場勘查吻合,供證一致,不予採信。”

正是出於對“疑罪從無”的堅持,聶樹斌式的冤案才得以昭雪。

最高法院相關負責人在解讀聶樹斌再審案時就指出,“聶樹斌案是典型的疑案。其供述有諸多疑點;重要物證的來源不清、證明力明顯不足……對這樣的案件宣告無罪,能夠充分彰顯疑罪從無原則的價值蘊含”。

面對不可避免的輿論壓力問題,楊新說《實施意見》的規定能讓他們更有底氣,有利於實現獨立公正審判,“若審判權受到干涉,根本談不上審判中心”。

“輿論監督可以繼續追問真相,但不應該對案件結果作出先入為主的判斷,這與輿論審判無異,是對正義的曲解。”2015年12月,最高法院對聶樹斌案發聲時曾直言。

“人民法院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根據,不能直接將起訴指控的事實認定為案件事實,也不能忽視案件事實證據存在的問題勉強作出裁判。”戴長林指出,《實施意見》致力於從根本上解決司法實踐中起點錯、跟著錯、錯到底的問題。

3

嚴防“毒樹之果”

“實踐表明,刑訊逼供、非法取證,是導致冤假錯案的重要原因。”面對這一問題,戴長林強調,人民法院對案件審判要更加重視審查取證活動的合法性。

《實施意見》重申要嚴格落實非法證據排除原則,強調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經審查認定的非法證據,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刑事訴訟法中關於非法證據排除的規定較為原則,我們法官對相關規定的理解和認識還有分歧,對司法實踐的適用造成了阻礙。”楊新如實說道。

刑訴法第54條規定, 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取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

同時,最高法院出臺的刑訴法司法解釋對“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界定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或者採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體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

《實施意見》進一步規範了非法證據的範圍,更明確了對採取刑訊逼供、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詞證據,都應當依法予以排除。

“肉刑比較好把握,使被告人在肉體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則是一個非常主觀的判斷標準。”鄧楚開進一步指出,在現實中,刑訊逼供現象已不多見,更多的是對被告人進行言語威脅,而這些言語威脅是否屬於使被告人在精神上遭受劇烈痛苦的情形也不好判斷。

《實施意見》規定只要是以威脅的方法收集的言詞證據,無論是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還是被告人供述都應予以排除,在鄧楚開看來“是一個非常大的進步”。

此外,《實施意見》進一步明確了審查和排查非法證據的規則指引。

在刑訴法中,就確立了訊問過程錄音錄影制度,“錄音或者錄影應當全程進行,保持完整性”,對於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調查,可以“有針對性地播放訊問過程的錄音錄影”。

“當二者出現不一致時,法官當如何取捨,此前缺乏明確的規範依據。”鄧楚開指出,現實中存在的另一個突出問題,就是偵查人員所做訊問筆錄與犯罪嫌疑人實際所做供述不一致。

《實施意見》對此明確規定訊問筆錄記載的內容與訊問錄音錄影存在實質性差異的,以訊問錄音錄影為准;並規定公訴人未按規定提供訊問錄音錄影,或存在選擇性錄製、剪接、刪改等情形,現有證據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同時,《實施意見》還確立了偵查人員在必要時出庭的要求,規定不得以偵查人員簽名並加蓋公章的說明材料替代偵查人員出庭。

“在這樣的制度約束下,偵查人員出庭的比率將大幅提升。”鄧楚開指出,根據該規定,當存在非法取證重大嫌疑時,偵查人員要麼出庭作證,要麼承擔證據被排除的後果。

4

規範庭審質證

“法庭審判應當緊緊圍繞證據進行,靠證據‘說話’,以事實‘服人’。”戴長林強調,要規範證據調查程式,證明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都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依法保障控辯雙方的質證權利。

“現今法庭質證的一個重要特點就是,不管案件有多複雜,證據的爭議有多大,無論辯護人有無異議,公訴人都是一組一組地舉證,有時候還沒等辯護人反應過來,其舉證已經完成。”鄧楚開指出,這種舉證方式,使得庭審中的舉證質證非常不充分,常常流於形式。

《實施意見》嚴格規範證據質證方式,規定對影響定罪量刑的關鍵證據和控辯雙方存在爭議的證據,一般應當單獨質證。

“面對影響定罪量刑的關鍵證據和控辯雙方存在爭議的證據,如果公訴人仍然一組一組地舉證,律師可以在法庭上理直氣壯地要求法官予以制止,明確提出要單獨舉證質證。”鄧楚開解釋。

而對於證人出庭難這一頑疾,《實施意見》將證人出庭作證制度作為改革重點,以期努力提高出庭作證率。

楊新告訴法治週末記者,儘管新刑訴法規定了強制證人出庭和證人保護等制度,但由於以和為貴、怕打擊報復等固有思想及人口流動性大等原因,證人出庭率仍存在問題,“最根本的是,傳統的偵查中心主義,法庭審理主要圍繞卷宗筆錄,定案依賴於閱卷”。

《實施意見》不僅進一步確立應當出庭作證的證人範圍,還完善證人出庭保障機制,更明確因證人沒有出庭作證,導致其庭前證言真實性無法確認的,不得作為定案根據。

只要出庭作證的證人及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時,人民法院就要採取不公開個人資訊等保護措施,而不再局限于刑訴法中規定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情形;同時人民法院應當建立證人出庭作證補助專項經費機制;可以通過遠端視頻方式作證。

“證人出庭作證是核實證據的關鍵環節,有助於維護被告人的質證權,確保法庭準確審查證人證言的可靠性。”戴長林強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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聶樹斌式的悲劇或許可以避免。

在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聶樹斌案的一審判決中,就提到:“對於辯護人提出的指控聶樹斌犯強姦婦女罪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因有被告人聶樹斌多次供述,且與現場勘查吻合,供證一致,不予採信。”

正是出於對“疑罪從無”的堅持,聶樹斌式的冤案才得以昭雪。

最高法院相關負責人在解讀聶樹斌再審案時就指出,“聶樹斌案是典型的疑案。其供述有諸多疑點;重要物證的來源不清、證明力明顯不足……對這樣的案件宣告無罪,能夠充分彰顯疑罪從無原則的價值蘊含”。

面對不可避免的輿論壓力問題,楊新說《實施意見》的規定能讓他們更有底氣,有利於實現獨立公正審判,“若審判權受到干涉,根本談不上審判中心”。

“輿論監督可以繼續追問真相,但不應該對案件結果作出先入為主的判斷,這與輿論審判無異,是對正義的曲解。”2015年12月,最高法院對聶樹斌案發聲時曾直言。

“人民法院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根據,不能直接將起訴指控的事實認定為案件事實,也不能忽視案件事實證據存在的問題勉強作出裁判。”戴長林指出,《實施意見》致力於從根本上解決司法實踐中起點錯、跟著錯、錯到底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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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防“毒樹之果”

“實踐表明,刑訊逼供、非法取證,是導致冤假錯案的重要原因。”面對這一問題,戴長林強調,人民法院對案件審判要更加重視審查取證活動的合法性。

《實施意見》重申要嚴格落實非法證據排除原則,強調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經審查認定的非法證據,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刑事訴訟法中關於非法證據排除的規定較為原則,我們法官對相關規定的理解和認識還有分歧,對司法實踐的適用造成了阻礙。”楊新如實說道。

刑訴法第54條規定, 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取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

同時,最高法院出臺的刑訴法司法解釋對“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界定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或者採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體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

《實施意見》進一步規範了非法證據的範圍,更明確了對採取刑訊逼供、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詞證據,都應當依法予以排除。

“肉刑比較好把握,使被告人在肉體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劇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則是一個非常主觀的判斷標準。”鄧楚開進一步指出,在現實中,刑訊逼供現象已不多見,更多的是對被告人進行言語威脅,而這些言語威脅是否屬於使被告人在精神上遭受劇烈痛苦的情形也不好判斷。

《實施意見》規定只要是以威脅的方法收集的言詞證據,無論是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還是被告人供述都應予以排除,在鄧楚開看來“是一個非常大的進步”。

此外,《實施意見》進一步明確了審查和排查非法證據的規則指引。

在刑訴法中,就確立了訊問過程錄音錄影制度,“錄音或者錄影應當全程進行,保持完整性”,對於證據收集合法性的調查,可以“有針對性地播放訊問過程的錄音錄影”。

“當二者出現不一致時,法官當如何取捨,此前缺乏明確的規範依據。”鄧楚開指出,現實中存在的另一個突出問題,就是偵查人員所做訊問筆錄與犯罪嫌疑人實際所做供述不一致。

《實施意見》對此明確規定訊問筆錄記載的內容與訊問錄音錄影存在實質性差異的,以訊問錄音錄影為准;並規定公訴人未按規定提供訊問錄音錄影,或存在選擇性錄製、剪接、刪改等情形,現有證據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供述應當予以排除。

同時,《實施意見》還確立了偵查人員在必要時出庭的要求,規定不得以偵查人員簽名並加蓋公章的說明材料替代偵查人員出庭。

“在這樣的制度約束下,偵查人員出庭的比率將大幅提升。”鄧楚開指出,根據該規定,當存在非法取證重大嫌疑時,偵查人員要麼出庭作證,要麼承擔證據被排除的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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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庭審質證

“法庭審判應當緊緊圍繞證據進行,靠證據‘說話’,以事實‘服人’。”戴長林強調,要規範證據調查程式,證明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都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依法保障控辯雙方的質證權利。

“現今法庭質證的一個重要特點就是,不管案件有多複雜,證據的爭議有多大,無論辯護人有無異議,公訴人都是一組一組地舉證,有時候還沒等辯護人反應過來,其舉證已經完成。”鄧楚開指出,這種舉證方式,使得庭審中的舉證質證非常不充分,常常流於形式。

《實施意見》嚴格規範證據質證方式,規定對影響定罪量刑的關鍵證據和控辯雙方存在爭議的證據,一般應當單獨質證。

“面對影響定罪量刑的關鍵證據和控辯雙方存在爭議的證據,如果公訴人仍然一組一組地舉證,律師可以在法庭上理直氣壯地要求法官予以制止,明確提出要單獨舉證質證。”鄧楚開解釋。

而對於證人出庭難這一頑疾,《實施意見》將證人出庭作證制度作為改革重點,以期努力提高出庭作證率。

楊新告訴法治週末記者,儘管新刑訴法規定了強制證人出庭和證人保護等制度,但由於以和為貴、怕打擊報復等固有思想及人口流動性大等原因,證人出庭率仍存在問題,“最根本的是,傳統的偵查中心主義,法庭審理主要圍繞卷宗筆錄,定案依賴於閱卷”。

《實施意見》不僅進一步確立應當出庭作證的證人範圍,還完善證人出庭保障機制,更明確因證人沒有出庭作證,導致其庭前證言真實性無法確認的,不得作為定案根據。

只要出庭作證的證人及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時,人民法院就要採取不公開個人資訊等保護措施,而不再局限于刑訴法中規定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情形;同時人民法院應當建立證人出庭作證補助專項經費機制;可以通過遠端視頻方式作證。

“證人出庭作證是核實證據的關鍵環節,有助於維護被告人的質證權,確保法庭準確審查證人證言的可靠性。”戴長林強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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