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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情況下,農民兄弟有權拒絕交出土地?

導讀:在此前的文章中, 在明律師談及了“分期分批下達徵收補償決定”的徵收新動向。 由於補償決定之後跟著的就是司法強拆,

因而其威懾力是巨大的。 而在集體土地徵收中, “責令交出土地決定”則有著與此相類似的法律性質, 一經下發即意味著司法強征的來襲。 那麼, 責令交地, 農民兄弟們就只能乖乖交地麼?在何種情況下, 他們有權拒絕交出土地呢?

“責令交出土地”的法律依據

《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45條規定, 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 阻撓國家建設徵收土地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據此, 責令交地的法律要點有二:一是其決定的作出主體通常是縣國土局;二是這一決定的下達即意味著司法強征的迫近, 具有足夠的強制力。

那麼, 責令交出土地決定要轉化為人民法院主導的司法強征,

又要符合哪些條件呢?是不是政府機關一下決定法院就會遵照執行呢?答案當然是否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4條就規定了以下3項前提條件:

第一, 徵收土地方案已經有權機關依法批准;說白了, 就是“一書四方案”要有且過批, 征地批文要有。 實踐中, 一些項目存在著“未批先占”“少批多占”“以租代征”“拆分審批”等違法現象, 就完全不具備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條件。 對於此類情形, 地仍然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農民兄弟也自然有權拒絕交出土地。

第二, 市、縣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門已經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規定的程式實施征地行為。

簡單地講, 就是該走的程式必須走到了, 才能涉及強征問題。 實踐中, 一些項目的征地公告都沒有看到就威脅強征強拆, 這顯然是為最高院的規定所否定的。

第三, 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已經依法得到安置補償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安置補償, 且拒不交出土地, 已經影響到徵收工作的正常進行;需要指出的是, 這裡的“已經依法得到安置補償”與老百姓所理解的“補償款發放到手”不完全是一回事兒。 實踐中, 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很可能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那麼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都很有可能會下發到它們的手中, 而未必會直接下發給具體的某戶村民。 那麼村民如何知道這補償安置究竟是否到位呢?理論上也不複雜,

村務公開就完了。 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 該公開的事項一公開, 到位不到位的也就明確了。

《廣東省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各項補償費管理辦法》第4條明文規定, 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未按規定支付的, 社會保障費用未按規定落實的, 被征地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交付土地。

《江蘇省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辦法》第10條明文規定, 征地補償安置費用沒有足額到位的, 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有權拒絕交地。

對此, 北京在明律師事務所青年律師陳麗芳表示, 就目前的法律、法規規定來看, 直接從正面賦予農民“拒絕交出土地”的情形並不多見, 但從國家層面而言,

至少有兩處規定表達的是與之相類似的立法目的:一是《國務院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中“征地補償安置不落實的, 不得強行使用被征土地”;二是前述最高院的司法解釋規定的幾項條件。 綜上所述, 基於“法無授權不可為”的行政行為基本原則, 政府若無權強征土地, 則意味著農民有權繼續佔有、使用涉案土地。 即可以認為, 在上述情形下, 廣大農民兄弟是有權對責令交出土地決定說不的!而政府若沒有走依法強征的程式, 其強征行為就是違法的, 就是依法不可為的錯誤行為, 這是沒有任何爭議的。

自然, 農民朋友在接到責令交出土地決定時, 不能手握法條坐在地上維權, 而必須有所行動有所作為。 此時,即刻聘請專業徵收維權律師介入,通過起訴責令交出土地決定阻滯司法強征的到來,便是十分必要的選擇。

此時,即刻聘請專業徵收維權律師介入,通過起訴責令交出土地決定阻滯司法強征的到來,便是十分必要的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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