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員 吳漢君
柳州市男子吳某生前在柳州市某公司任爐前工,
因患職業病矽肺合併呼吸、心血管功能障礙導致心源性休克死亡,
經司法鑒定所鑒定,
吳某因矽肺導致死亡參與度擬評定為60%。
近日,
柳州市柳北區人民法院依法判決柳州市某公司向吳某的妻女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共計39.9萬餘元。
吳某與胡某是夫妻關係,
雙方於2000年7月21日生育女兒吳某琪。
吳某生前在柳州市某公司從事爐前工種,
公司為吳某繳納了1997年12月至2014年8月期間的社會保險。
2007年6月20日,
吳某被診斷患有一期矽肺病,
同年8月30日被認定為工傷。
2008年5月6日,
吳某的傷殘程度被鑒定為七級,
2014年8月22日,
吳某死亡。
經吳某妻子胡某的委託,
柳州市金鼎司法鑒定所對吳某的死因進行司法鑒定,
鑒定意見為:吳某因矽肺合併呼吸、心血管功能障礙導致心源性休克而死亡。
2015年6月16日,
胡某向柳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同年7月18日,
該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對吳某的死亡不予認定為工傷,
也不視同工傷。
胡某不服該決定,
認為吳某的傷情應當認定為工傷,
並于同年8月12日訴至柳州市城中區人民法院,
同年12月22日,
該院作出行政判決書,
認為柳州市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的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適用法律正確,
故駁回胡某的訴請,
同時認為,
至於胡某提出的吳某的死亡是職業病所導致,
屬於因工死亡的觀點,
由於吳某已於2007年6月20日被診斷為職業病,
並已于同年8月30日被認定為工傷,
若胡某認為吳某的死亡是因職業病所引起,
並應獲得相應的工傷待遇,
其可向社保部門提出申請並由社保部門予以審核。
胡某不需要再針對原已認定為職業病的工傷或者因職業病死亡是否屬於工傷而再次提出工傷認定的申請。
2016年4月5日,
胡某母女向柳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申請仲裁,
請求裁決柳州市某公司支付吳某的一次性工傷補助金62萬多元。
同年4月28日,
該仲裁委裁決:胡某母女提出的仲裁請求缺乏依據,
不予支持。
同年5月16日,
胡某母女又向該仲裁委申請仲裁,
請求裁決柳州市某公司支付吳某的死亡賠償金等49萬多元。
同年5月20日,
該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
認為上述請求已超過法定仲裁申請時效。
2016年5月27日,
胡某母女以柳州市某公司為被告,
依法起訴至柳北區法院,
請求該公司賠償死亡賠償金等共51萬多元。
法院審理認為,
本案為身體權糾紛,
根據有關規定,
被侵權人死亡的,
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被侵權人為單位,
該單位分立、合併的,
承繼權利的單位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
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
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規定,
職業病人除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外,
依照有關民事法律,
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
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本案中,
二原告是吳某的近親屬,
依法享有請求侵權人賠償的權利。
吳某生前在被告處從事爐前工崗位,
且勞動關係存續期間被診斷為患有一期矽肺病,
屬於職業病,
雖被告依法為其繳納了社會保險,
但引起死亡被認定為不是工傷,
也不視同工傷,
二原告無法就吳某的死亡申領工傷保險待遇。
鑒定意見顯示矽肺對吳某的死亡參與度擬評定為60%,
由此可見,
矽肺職業病與吳某的死亡之間具有一定的因果關係,
因此,
被告應對吳某的死亡承擔60%的賠償責任,
原告有權向被告提出民事賠償要求。
被告雖不認可柳州市金鼎司法鑒定所關於矽肺病對吳某死亡參與度的鑒定意見,
但該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員具備法定資質,
鑒定程式符合法律規定,
鑒定過程客觀公正,
在被告未能提供證據對上述鑒定意見予以反駁的情況下,
本院採信矽肺對吳某的死亡參與度擬評定為60%的鑒定意見。
2017年5月10日,
柳北區法院依法判決柳州市某公司向二原告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39.9萬余元,
被告不服提出上訴,
後又撤訴。
目前,
該判決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