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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滴滴打車”遇車禍,該向誰索賠呢?

最近, 筆者在工作過程中, 遇到了這樣一起案例。 因為與新興的“網約車”有關, 實踐中比較少見, 覺得有必要同大家分享一下。 思考如有不周延的地方, 歡迎批評指正。

去年6月份, 張女士使用“滴滴出行”軟體預約並使用了專車, 不料在行駛的過程中發生車禍, 該專車與其他兩車發生碰撞, 導致車上的張女士受傷, 張女士治療共花費萬餘元。 經交警部門認定, 專車司機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事發後, 專車司機墊付了張女士的醫藥費, 之後便拒絕賠償其他損失。 肇事車輛的保險公司提出的理賠數額過低,

張女士不同意, 雙方遂發生爭執。 張女士決定起訴維權, 但是, 張女士在如何確定被告上犯了難。

通過張女士的陳述, 我們經過分析, 認為本案屬於民法上的“請求權競合”情形, 張女士面前的有兩條維權途徑:
1、張女士可以選擇提起侵權之訴
張女士作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 有權起訴本次交通事故的責任方及對應車輛的保險公司, 要求其賠償自身的損失。

因為交通事故是張女士受傷的直接原因, 專車司機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 不論專車司機最終是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 從訴訟策略上來看, 都應當將專車司機及專車的保險公司確定為被告。

另外,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 提供勞務的一方因提供勞務致人損害的, 由接受勞務的一方承擔責任。

專車駕駛員接受滴滴平臺的指派, 運送用戶前往目的地應是向平臺提供勞務。 因此, 滴滴平臺應當承擔責任。

此外, 與專車發生碰撞的其他兩車雖然在事故中不承擔責任, 但張女士受到人身損害, 其車輛投保的交強險公司應在無責任賠付的範圍內對張女士承擔賠償責任。

鑒於張女士索賠的數額並不多, 任一被告足以賠付其損失。 因此最合適也是實踐中常見的做法是, 將專車司機及其車輛的保險公司、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確定為本案被告。 這樣既不會因為遺漏被告而遭受損失, 又不會因為被告太多而陷入送達的麻煩。

2、張女士可以選擇提起違約之訴
《網路預約計程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第十六條規定,

網約車平臺公司承擔承運人責任, 應當保證運營安全, 保障乘客合法權益。

因此, 本案承運合同的相對方應為滴滴平臺而非專車司機, 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理, 張女士應當向滴滴平臺主張違約損害賠償。

《合同法》三百零二條規定, 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這是用戶向承運人主張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 作為合同的相對方, 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應當承擔違約損害賠償責任。

具體到訴訟上, 則應將滴滴平臺與平安保險公司、專車駕駛人及其車輛投保公司作為共同被告起訴。

如果僅起訴專車駕駛人, 則與《暫行辦法》的規定衝突, 若法院認定專車駕駛人不是合同的相對方,

張女士的訴請存在被駁回的風險。 而如果僅起訴滴滴平臺, 則會面臨著管轄法院的確定難題。

3、管轄法院的確定
滴滴平臺的《專快車服務協定》約定:用戶與平臺產生的任何爭議均由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天津市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管轄。 那麼本案中的張女士是否需要前往天津起訴呢?筆者認為青島的法院具有管轄權, 理由如下:

首先該管轄協定系格式條款,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 經營者採用格式條款與消費者達成的管轄協議, 如果經營者不能證明已經採用合理方式提醒消費者注意, 消費者可以主張管轄協議無效。

滴滴平臺的管轄協議由滴滴平臺單方擬定,

系格式條款, 消費者沒有修改的權利。 使用者如果要使用滴滴出行軟體, 就必須要接受這一條款, 顯失公平。 其二, 該管轄條款並不在“滴滴出行”APP中的顯著位置, 需要打開多個介面才可以看到, 一般的消費者根本就不會意識到該管轄條款的存在。 因此, 其效力存在疑問。
其次, 本案存在多個侵權主體與責任主體。 根據法律規定, 同一案件存在多個被告, 各個被告所在地的法院均有管轄權。 因此, 各個被告的所在地法院有權管轄。 根據《民訴法》之規定, 侵權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權行為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滴滴平臺擬定的格式管轄條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由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李滄區, 李滄區人民法院作為侵權行為地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另外,肇事專車司機所在地人民法院也有管轄權。

4、網約車平臺的角色需要明確
從各地的司法判例來看,網約車平臺在網約車業務中究竟扮演何種角色仍有待明確。

《網路預約計程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雖然明確平臺需要承擔承運人責任。但《暫行辦法》從性質上來看僅是一個規章,效力位階較低。其次,各地法院對於網約車駕駛人與平臺之間的關係也存在認識差異,也會影響到具體的責任分擔。

需要說明的是,雖同是滴滴平臺提供的產品,順風車與專車、快車的模式存在巨大差異。滴滴平臺在順風車業務中僅僅扮演居間人的角色。因此如果用戶因乘坐順風車遭受損害,滴滴平臺如果不存在過錯,是不需要承擔責任的。這一點,在司法判例中已經得到確認。

來源 | 山東法律資訊微信公眾號

李滄區人民法院作為侵權行為地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另外,肇事專車司機所在地人民法院也有管轄權。

4、網約車平臺的角色需要明確
從各地的司法判例來看,網約車平臺在網約車業務中究竟扮演何種角色仍有待明確。

《網路預約計程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辦法》雖然明確平臺需要承擔承運人責任。但《暫行辦法》從性質上來看僅是一個規章,效力位階較低。其次,各地法院對於網約車駕駛人與平臺之間的關係也存在認識差異,也會影響到具體的責任分擔。

需要說明的是,雖同是滴滴平臺提供的產品,順風車與專車、快車的模式存在巨大差異。滴滴平臺在順風車業務中僅僅扮演居間人的角色。因此如果用戶因乘坐順風車遭受損害,滴滴平臺如果不存在過錯,是不需要承擔責任的。這一點,在司法判例中已經得到確認。

來源 | 山東法律資訊微信公眾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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