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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養關係解除後,養子女對養父母是否還有贍養義務?

案情:李某夫婦無子女, 收養一小男孩。 男孩16歲時, 與李某夫婦矛盾激化, 離家出走。 3年後, 養子回家與李某夫婦辦理了收養解除協議。 目前, 李某夫婦均已七旬, 多病且生活困難, 要求養子支付生活費。 李某夫婦的要求能得到支持嗎?

《收養法》第23條, “自收養關係成立之日起, 養父母與養子女的權利義務關係, 適用法律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

第26條第一款, “收養人在被收養人成年以前, 不得解除收養關係, 但收養人、送養人雙方協議解除的除外, 養子女年滿十周歲以上的, 應當征得本人同意”。

第27條, “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係惡化, 無法共同生活的, 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係。 不能達成協議,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29條, “收養關係解除後, 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即行消”。

第30條, “收養關係解除後, 經養父母扶養的成年養子女, 對缺少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 應當給付生活費。 因養子女成年後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係的, 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

依據《收養法》的規定, 可以明確:1. 收養關係成立後, 養子女與親子女具有相同的權利和義務;2. 養子女未成年前, 養父母不得解除收養關係;3. 養子女成年後, 可以解除收養關係。 4. 收養關係解除後, 養子女對缺少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仍有贍養義務。 若因虐待養父母等原因解除收養關係的, 養父母可以要求支付贍養費。

本案中, 李某夫婦雖未將養子養育至成年, 但已到16歲。 《民法通則》規定, 16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以勞動收入生活的, 視同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人。 解除收養關係也是在養子成年後, 符合《收養法》相關規定。 因此, 依據《收養法》第30條規定, 儘管已解除收養協議, 但李某夫婦目前年老體弱且身有疾病,

喪失勞動能力, 無經濟來源, 又無其他子女贍養, 養子仍有對李某夫婦贍養的義務, 應向李某夫婦支付生活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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