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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樣的司法判決才能折服眾心?

怎樣的司法判決才能折服眾心?

吳鉤

一道怎麼樣的司法判決才能經得起時間的考驗、折服眾心?必須衡平考慮天理、法意與人情。

我們來看看宋朝法官的判決。

如果要概括宋代司法的特色, 有一點是不可以忽略的:特別強調情、理、法三者的衡平。 所謂情, 即風俗人情, 其中包含了“習慣法”的精髓;理, 即天理, 類似于“自然法”的概念;法, 即國法, 國家訂立的“成文法”。 一名出色的宋朝法官在仲裁任何一起爭訟的時候, 都需要周全地考慮到情、理、法三重因素, 而不可僵硬、機械地套用法條, 因為宋人相信, “祖宗立法, 參之情理, 無不曲盡。 倘拂乎情, 違乎理, 不可以為法於後世矣。 ”立法要尊重天理人情, 司法也一樣, 人民到法院訴訟, “事到本司, 三尺俱在, 只得明其是非, 合於人情而後已”。 (《名公書判清明集》卷一二、卷七)

我們看《名公書判清明集》收錄的南宋判詞, 可以發現宋朝法官(名公)頻頻使用的一個詞便是“在法”,

翻譯過來, 就是“根據法律規定”的意思。 這當然說明了名公們對於法律的熟諗。 但宋朝法官的角色並不是充當“法律的自動售貨機”, 在他們作出的判詞上, 同時也強調“據條任理”、“據理據法”、“酌以人情, 參以法意”、“揆之條法, 酌之人情”。 著名的南宋法官胡穎說, “殊不知法意、人情, 實同一體, 徇人情而違法意, 不可也;守法意而拂人情, 亦不可也。 權衡於二者之間, 使上不違於法意, 下不拂於人情, 則通行而無弊矣!”(《名公書判清明集》卷九)優良的判決, 必是講求“理法兩平”、“情法均衡”的。

胡穎審判過一起財產糾紛案:有李五三兄弟, 借了別人家一筆錢, 但因為“素無生業”, 窮得連飯都吃不飽, 債務也就一直未能償還。

債主討不回債務, 便將李五三兄弟告上法庭。 按照宋代的債法, 只要債權人告到了法院, 並提供確鑿的證據指證債務人欠債, 官府便可以強制要求債務人清償, 並處“杖一百”的處罰。 官府即勒令李五三兄弟限期還錢。 這在法理上是沒有問題, 欠債還錢, 天經地義。 但李五三兄弟實在太窮, “更無一錢以償之, 啼饑號寒, 死已無日, 縱使有欠負, 亦已無可責償”。

最後, 法官胡穎做出判決:“債負違契不償, 官為追理, 罪止杖一百”, 但李五三兄弟“形容憔悴如此”, 如何有可能還錢?官府“合免監理”, 即終止執行清償債務的強制措施;法律規定的杖責“亦豈可複施”?只能赦免;並“仍各于濟貧米內支米一鬥發遣”(《名公書判清明集》卷九), 讓李五三兄弟分別領了一鬥救濟糧,

打發回家了。

胡穎的判決可以說是“屈公法而徇人情”, 但沒有人覺得判決不當、不公, 而是被當成“情法均衡”的典範判例。 顯然, 胡穎並沒有嚴格按照現行成文法條進行機械性的判決, 而是根據他對“法意”的理解、對“人情”的參酌, 提出了更加合乎情理的裁斷, 從而彌補了立法的不近人情之處。 不獨胡穎如此, 許多宋代名公都是像胡穎這樣處理微小刑事案與民事訴訟的。

南宋名公天水審理的一起“子與繼母爭業案”, 更展示了宋代法官衡平情、理、法的高超技藝。 這起民事訴訟案說的是, 有一位家境殷實的吳貢士, 在夫人去世之後娶了繼室王氏。 老夫少妻, 吳貢士自然很疼惜王氏, 依著王氏的主意,

購置了不少田產、房產, 都以王氏奩產的名義立契。 後來吳貢士去世, 年輕的王氏便帶著她的財產改嫁。 吳貢士與前妻生有一子, 叫吳汝求, 可能因為母親早逝, 缺乏管教, 吳汝求長大後便成了一名浪蕩哥兒, “為非淫佚, 狂蕩弗檢”, 父親去世方三年, 他就敗盡了家產, “傾貲貨妄費, 貧不自支”。

這時吳汝求想起父親吳貢士生前寵愛繼室王氏, 用她的名義購置了不少財產, 如今這些財產都被王氏一古腦帶走。 想到這裡, 吳汝求實在不甘心, 便將繼母王氏告上法庭(放在其他王朝, 起訴繼母是大逆不道的事情)。 法官天水受理了這起訴訟案, 並很快查明:王氏自帶的奩產有二十三種, 吳貢士以她的名義購置的田產有四十七種, 這四十七種為爭議財產, 吳汝求認為,“此系其故父己財置到”,不應該全部歸王氏所有。法官天水根據日常經驗,也判斷王氏慫恿丈夫以她的名義“自立町畦,私置物業”,實在不合常理。

那麼法官天水將如何判決這起爭訟案呢?他雖然懷疑王氏很可能早有私吞吳家財產的預謀,但司法的判決還得以證據為准,“然官憑文書,索出契照,既作王氏名成契,尚複何說?”既然那四十七種田產、房產的契書均立王氏之名,只能判處財產歸王氏所有,換言之,吳汝求敗訴了。天水的判決以法律為準繩,在法理上是無可挑剔的。然而,大宋法官還需要衡平考慮情理。因此,天水同時又補充了判決:“王氏改適既得其所,吳汝求一身無歸,亦為可念”;“請王氏以前夫為念,將所置到劉縣尉屋子業與吳汝求居住,仍仰吳汝求不得典賣,庶幾夫婦、子母之間不至斷絕,生者既得相安,死者亦有以自慰於地下矣。”(《名公書判清明集》卷一〇)法官請求王氏將吳貢士生前給她購置的其中一份物業給予吳汝求居住,但所有權仍歸王氏,吳汝求不得典賣物業。如此,王氏的財產權依法得到保護,而子母的情份也得以兼顧。大宋名公的司法理念與仲裁技藝,縱是千載之下,也未過時。

我們讀《名公書判清明集》記載的判例,完全有理由說,宋朝法官更像是英倫普通法體系中的法官。他們在審判微小刑事案與民事訴訟的時候,掌握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權,可以根據自己的良心與法學知識,以及對於習慣法、自然法、成文法的衡平考慮,作出有說服力的判決。宋朝儘管沒有系統性的民事立法(普遍法法系也是如此),但這些分散的無數判例,以及它們背後共同遵守的情理法衡平原則,已經凸顯出宋代的民事司法制度明顯有別於刑事司法制度的鮮明特點。稱華夏傳統法系“民刑不分”的論調,可以休矣。

(本文收入吳鉤《宋:現代的拂曉時辰》一書。)

吳汝求認為,“此系其故父己財置到”,不應該全部歸王氏所有。法官天水根據日常經驗,也判斷王氏慫恿丈夫以她的名義“自立町畦,私置物業”,實在不合常理。

那麼法官天水將如何判決這起爭訟案呢?他雖然懷疑王氏很可能早有私吞吳家財產的預謀,但司法的判決還得以證據為准,“然官憑文書,索出契照,既作王氏名成契,尚複何說?”既然那四十七種田產、房產的契書均立王氏之名,只能判處財產歸王氏所有,換言之,吳汝求敗訴了。天水的判決以法律為準繩,在法理上是無可挑剔的。然而,大宋法官還需要衡平考慮情理。因此,天水同時又補充了判決:“王氏改適既得其所,吳汝求一身無歸,亦為可念”;“請王氏以前夫為念,將所置到劉縣尉屋子業與吳汝求居住,仍仰吳汝求不得典賣,庶幾夫婦、子母之間不至斷絕,生者既得相安,死者亦有以自慰於地下矣。”(《名公書判清明集》卷一〇)法官請求王氏將吳貢士生前給她購置的其中一份物業給予吳汝求居住,但所有權仍歸王氏,吳汝求不得典賣物業。如此,王氏的財產權依法得到保護,而子母的情份也得以兼顧。大宋名公的司法理念與仲裁技藝,縱是千載之下,也未過時。

我們讀《名公書判清明集》記載的判例,完全有理由說,宋朝法官更像是英倫普通法體系中的法官。他們在審判微小刑事案與民事訴訟的時候,掌握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權,可以根據自己的良心與法學知識,以及對於習慣法、自然法、成文法的衡平考慮,作出有說服力的判決。宋朝儘管沒有系統性的民事立法(普遍法法系也是如此),但這些分散的無數判例,以及它們背後共同遵守的情理法衡平原則,已經凸顯出宋代的民事司法制度明顯有別於刑事司法制度的鮮明特點。稱華夏傳統法系“民刑不分”的論調,可以休矣。

(本文收入吳鉤《宋:現代的拂曉時辰》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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