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產婦事件來回反轉, 就像翻跟頭。 但翻跟頭是表演, 從來都是翻給觀眾看的。 死者卻已閉上了眼睛。
或者, 再也不能閉上眼睛。
重複
圍觀者可能覺得這一幕似曾相識。 的確, 十年前也曾有一起“丈夫拒不簽字, 產婦一屍兩命”事件, 丈夫的名字是肖志軍。
簡單回顧。 2007年的冬天, 肖志軍和妻子李麗雲到醫院看感冒。 當時李麗雲已有9個多月的身孕。 接診醫生診斷李麗雲感染了重症肺炎。 醫生們診斷, 肺炎導致產婦的心肺功能嚴重下降,
由於李麗雲陷入昏迷, 肖志軍成為唯一有權簽字的人。 當醫生將手術單遞給肖志軍時, 肖志軍拒簽。 醫生兩次對李麗雲進行心肺復蘇, 肖志軍仍然拒絕, 他在手術通知單上寫:堅持用藥治療, 堅持不做剖腹手術, 後果自負。 第三次手術機會喪失後, 晚7點20分, 李麗雲因為嚴重的呼吸、心肺衰竭而不治身亡。
事後, 肖志軍在醫院的走廊徘徊, 賴在病房內堅決不走, 去醫生辦公室糾纏, 大喊:“看看我的孩子還活著麼?我的孩子噢!孩子肯定活著啊!我要我孩子啊!”。
這起事件, 直接催生了《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六條的出臺。
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
有人說, 這個條款應該叫李麗雲條款, 這是用她和孩子的命換來的。
十年之後, 在榆林這起相似的事件中, 這個條款廣被提及, 但沒有人記得李麗雲——就像這個法條並沒有阻止悲劇再次上演。
但是, 人們的記憶裡還隱隱約約記得肖志剛。 點開新聞, 點贊數最多的評論是對把人當做“生育機器”的聲討。
婚姻
無論是簽字也好、告知也好、婆媳關係也好, 榆林產婦的縱身一躍, 砸開的是人們對婚姻的脆弱感。 不, 應當說是不信任感。
一項制度是不是運行良好, 首先當然要看有多少人會用它。
2016年, 全國法院審理離婚案件139.7萬件, 民政部門登記離婚346萬對, 涉及近500萬個家庭, 約1000萬當事人。 登記離婚且不說它, 在兩年前, 訴訟離婚的數字是120萬。 飛漲的離婚數量, 直接推動了如火如荼的家事審判改革。 其原因無非兩點, 一是案件太多, 需要專門解決, 二是案件太多, 影響實在不小——所以其實還是離婚者太多。 負者歌于途, 行者休于樹, 婚姻家事的法庭裡總是熱鬧的。
與此相比, 中國全國的結婚數已經經歷了三年下降。 2014年, 辦理結婚登記1306.7萬對, 比上年減少了2.98%。 到2015年, 結婚登記1224.7萬對, 比上年下降6.3%。 至2016年, 全國共辦理結婚登記1132.88萬對, 環比下降了7.5%。
從資料上來說, 幾乎每有兩個核心家庭新生, 就有一對夫妻關係解體。
這個年頭, 結婚越來越難, 離婚越來越容易。 背後都是一個問題:進入或維持婚姻關係, 圖什麼呢?
問題
無論事實如何, 榆林事件引發的真正焦慮在於, 我的性命, 能不能交到一個可能不知什麼時候就不再有關係, 甚至會反目成仇的人手上?
這是在極端環境下, 由對婚姻的不信任感提出的問題。
問題的關鍵, 並不出在手術的同意制度上。 且不說緊急狀態下, 醫療機構有最後決定的權利與義務, 單說榆林事件中孕婦並沒有喪失神志, 甚至她選擇跳樓, 更說明在最終一刻仍有決定與行動的能力。
那麼, 真正的問題是, 如果確實存在家屬因素, 是什麼讓她無從決定自己的命運, 是什麼讓她如此無力?而不管是否受到家屬阻止,
當然, 這並不是說診療提示告知制度不需要改進。 術前委託的後果告知是否充分, 受託人的順序或數量是否合理?委託的目的, 是要在關鍵時刻, 找到最能從委託人利益出發做決定的人。
良好的提示告知與委託制度, 固然是為了患者的利益, 卻也是醫療機構的福音。 畢竟, 需要適用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六條時, 醫療機構幾乎一定難辭其咎。
雖然希望渺茫, 但還是願這起悲劇能解決一個真問題。
最大的悲劇, 是在我們還記得時, 就重複過去的悲劇。
榆林產婦自殺的三個法律問題
楊立新 中國民商法律網
這幾天,有關榆林產婦跳樓自殺事件,引起了各界的關注,有的討論倫理問題,有的討論法律問題。這些討論都是非常有價值的。儘管目前在死者家屬和醫療機構方面各執一詞,但是就基本事實而言,是比較清楚的。對此,我想從三個方面說一說有關榆林產婦自殺的民法問題。
一
自我決定權是所有的民事主體的基本權利
民事主體享有行使民事權利的自我決定權,是《民法總則》最新規定的權利。該法第130條規定:“民事主體按照自己的意願依法行使民事權利,不受干涉。”這是我國第一次用民法基本法的形式,規定了民事主體享有自我決定權。這是一個非常重要的規定,也是民事主體享有的非常重要的基本民事權利。
自我決定權,作為民事主體對自己的具體民事權利的行使,進行自我控制與支配,使權利人針對自己的人格發展要求,做自己權利的主人,決定自己的權利行使,實現自己的人格追求。因此,自我決定權是權利人支配自己人格利益的一般性權利。《民法總則》把自我決定權的含義進一步擴大,概括成權利人對自己所享有的全部民事權利的行使,都具有自己決定的權利,大大的增加了自我決定權的適用範圍,使這個抽象的權利具有了更重要的價值和意義。
自我決定權的基本內容是,權利主體對自己所享有的民事權利和利益,依照自己的意願進行支配,按照自己的意願行使,通過支配和行使自己的權利,滿足自己的要求,實現自我價值。
患者作為民事主體,當然也享有自我決定權。實際上,自我決定權就是產生在醫療領域之中的。在21世紀剛剛開始的時候,日本的一個判例確立了患者享有自我決定權,醫生未盡告知義務,使患者不能自主行使自我決定權,被判定為侵權行為。2009年,我國制定《侵權責任法》,就借鑒了這樣的經驗,在第55條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書面同意。”這些法律規定,都規定了權利主體的自我決定權,特別是規定了患者的自我決定權。
自我決定權的性質是絕對權,當一個人享有自我決定權時,其他任何人都是這個自我決定權的義務人,都必須保證自我決定權人的權利實現。因此,自我決定權的義務內容,就是權利人的所有義務人都負有不得侵害自我決定權人依照自己的意願行使民事權利的義務。這種義務是不可侵義務。權利人以外的其他所有義務人,只要干涉了權利人自我決定權的行使,干預民事主體按照自己的意願依法行使民事權利,就違反了自己絕對性的不可侵義務,就構成對自我決定權的侵害,就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在醫療領域,患者同樣享有這樣的權利,任何人都不得侵害或者剝奪患者的自我決定權。
二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33條存在的問題
榆林產婦跳樓自殺,造成一屍兩命的嚴重後果,在很大程度上歸咎於《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該條的內容是:“醫療機構施行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必須征得患者同意,並應當取得其家屬或者關係人同意並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時,應當取得家屬或者關係人同意並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又無家屬或者關係人在場,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況時,經治醫師應當提出醫療處置方案,在取得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被授權負責人員的批准後實施。”在這三層意思的規定中,問題出在第一部分,即醫療機構施行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必須征得患者同意,並應當取得其家屬或者關係人的同意並簽字。之所以做出“並應當取得其家屬或者關係人同意並簽字” 的規定,主要考慮的是在疾病中,對於關係到自身的重大利益,患者有可能無法做出關鍵性的決定,因此增加了家屬或者關係人同意並簽字的要求。
這樣的立法初衷,並不一定是不好,但是卻違反了國家法律的規定,與上位法的規定相違背。首先就是《民法總則》第130條的規定,儘管在制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時並沒有《民法總則》,但是尊重民事權利主體個人的意願,是我國民法的一貫原則。其實,《侵權責任法》第55條專門針對患者的自我決定權,做了更明確的規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33條第一部分內容也與這一規定相違背。
現在的辯解理由,可以說《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制定在前,《民法總則》和《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在後,因此可以諒解《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存在的問題。然而問題是,國家的民法基本法在作出了新的規定之後,國家行政法規卻沒有及時予以修訂,使各地醫療機構仍然執行違背國家民法基本法承認和保護民事主體自我決定權規定的行政法規。這樣,有關國家機關顯然是存在失職的問題。這就形成了在國家民法基本法在確認民事主體享有自我決定權,他人不得干涉,以及確認“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書面同意”的患者自我決定權的法律保護規定之後,醫療機構仍然要執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錯誤規定,不能夠直接適用有關規定患者自我決定權的民法基本法的規定,仍然堅持必須經過患者的親屬以及關係人的同意並簽字的做法。這就干涉了患者的自我決定權,侵害了民事主體的自我決定權。
這樣的行政法規內容,必須立即進行修改,與其上位法即民法基本法的規定保持一致。
三
醫院是否應否對患者負有安全保障義務
在說到對事件的後果承擔責任的問題時,我的看法是:
首先,死者的親屬拒絕產婦要求採取剖宮產手術生產的行使權利要求,儘管有《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33條作為依據,但是,仍然是違反國家基本法規定的行為,干涉了產婦的自我決定權,對於造成的產婦跳樓自殺一屍兩命的後果,應當承擔主要責任。如果死者的親屬能夠在產婦強烈要求進行剖宮產的情況下,同意進行剖宮產,產婦絕不會因為疼痛以及絕望而跳樓自殺。因此,死者的親屬對其死亡的後果具有重大過失,承擔主要責任是必然的法律後果。
其次,醫院也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這主要是考慮兩個方面:第一,過於機械地理解和適用《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不執行《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也忽略了《民法總則》對自我決定權的最新規定,其醫療行為具有違法性。第二,對於待產的產婦,醫療機構應當負有安全保障義務,應當進行特別護理,但是在這樣的情況下,竟能夠讓產婦在產房裡脫離醫務人員的護理,從窗戶上跳樓自殺,也具有過失。對此,《侵權責任法》第37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8條第2款規定:“經營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按照這樣的規定,醫院對於待產的產婦負有安全保障義務,沒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了患者的人身損害,具有過失,應當承擔責任。
最後,綜合全部情況,當然就目前情況而言,還存在較多的不確定性,雙方各自都有不同的主張,對事實也有不同的見解,但是就目前情況看,上述提出的兩個意見,是有相當的事實根據和法律根據的,死者的親屬對於造成產婦自殺身亡的後果具有重大過失,應當承擔主要責任,醫療機構具有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過失,應當承擔次要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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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幾天,有關榆林產婦跳樓自殺事件,引起了各界的關注,有的討論倫理問題,有的討論法律問題。這些討論都是非常有價值的。儘管目前在死者家屬和醫療機構方面各執一詞,但是就基本事實而言,是比較清楚的。對此,我想從三個方面說一說有關榆林產婦自殺的民法問題。
一
自我決定權是所有的民事主體的基本權利
民事主體享有行使民事權利的自我決定權,是《民法總則》最新規定的權利。該法第130條規定:“民事主體按照自己的意願依法行使民事權利,不受干涉。”這是我國第一次用民法基本法的形式,規定了民事主體享有自我決定權。這是一個非常重要的規定,也是民事主體享有的非常重要的基本民事權利。
自我決定權,作為民事主體對自己的具體民事權利的行使,進行自我控制與支配,使權利人針對自己的人格發展要求,做自己權利的主人,決定自己的權利行使,實現自己的人格追求。因此,自我決定權是權利人支配自己人格利益的一般性權利。《民法總則》把自我決定權的含義進一步擴大,概括成權利人對自己所享有的全部民事權利的行使,都具有自己決定的權利,大大的增加了自我決定權的適用範圍,使這個抽象的權利具有了更重要的價值和意義。
自我決定權的基本內容是,權利主體對自己所享有的民事權利和利益,依照自己的意願進行支配,按照自己的意願行使,通過支配和行使自己的權利,滿足自己的要求,實現自我價值。
患者作為民事主體,當然也享有自我決定權。實際上,自我決定權就是產生在醫療領域之中的。在21世紀剛剛開始的時候,日本的一個判例確立了患者享有自我決定權,醫生未盡告知義務,使患者不能自主行使自我決定權,被判定為侵權行為。2009年,我國制定《侵權責任法》,就借鑒了這樣的經驗,在第55條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書面同意。”這些法律規定,都規定了權利主體的自我決定權,特別是規定了患者的自我決定權。
自我決定權的性質是絕對權,當一個人享有自我決定權時,其他任何人都是這個自我決定權的義務人,都必須保證自我決定權人的權利實現。因此,自我決定權的義務內容,就是權利人的所有義務人都負有不得侵害自我決定權人依照自己的意願行使民事權利的義務。這種義務是不可侵義務。權利人以外的其他所有義務人,只要干涉了權利人自我決定權的行使,干預民事主體按照自己的意願依法行使民事權利,就違反了自己絕對性的不可侵義務,就構成對自我決定權的侵害,就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在醫療領域,患者同樣享有這樣的權利,任何人都不得侵害或者剝奪患者的自我決定權。
二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33條存在的問題
榆林產婦跳樓自殺,造成一屍兩命的嚴重後果,在很大程度上歸咎於《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該條的內容是:“醫療機構施行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必須征得患者同意,並應當取得其家屬或者關係人同意並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時,應當取得家屬或者關係人同意並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又無家屬或者關係人在場,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況時,經治醫師應當提出醫療處置方案,在取得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被授權負責人員的批准後實施。”在這三層意思的規定中,問題出在第一部分,即醫療機構施行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必須征得患者同意,並應當取得其家屬或者關係人的同意並簽字。之所以做出“並應當取得其家屬或者關係人同意並簽字” 的規定,主要考慮的是在疾病中,對於關係到自身的重大利益,患者有可能無法做出關鍵性的決定,因此增加了家屬或者關係人同意並簽字的要求。
這樣的立法初衷,並不一定是不好,但是卻違反了國家法律的規定,與上位法的規定相違背。首先就是《民法總則》第130條的規定,儘管在制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時並沒有《民法總則》,但是尊重民事權利主體個人的意願,是我國民法的一貫原則。其實,《侵權責任法》第55條專門針對患者的自我決定權,做了更明確的規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33條第一部分內容也與這一規定相違背。
現在的辯解理由,可以說《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制定在前,《民法總則》和《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在後,因此可以諒解《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存在的問題。然而問題是,國家的民法基本法在作出了新的規定之後,國家行政法規卻沒有及時予以修訂,使各地醫療機構仍然執行違背國家民法基本法承認和保護民事主體自我決定權規定的行政法規。這樣,有關國家機關顯然是存在失職的問題。這就形成了在國家民法基本法在確認民事主體享有自我決定權,他人不得干涉,以及確認“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書面同意”的患者自我決定權的法律保護規定之後,醫療機構仍然要執行《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的錯誤規定,不能夠直接適用有關規定患者自我決定權的民法基本法的規定,仍然堅持必須經過患者的親屬以及關係人的同意並簽字的做法。這就干涉了患者的自我決定權,侵害了民事主體的自我決定權。
這樣的行政法規內容,必須立即進行修改,與其上位法即民法基本法的規定保持一致。
三
醫院是否應否對患者負有安全保障義務
在說到對事件的後果承擔責任的問題時,我的看法是:
首先,死者的親屬拒絕產婦要求採取剖宮產手術生產的行使權利要求,儘管有《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33條作為依據,但是,仍然是違反國家基本法規定的行為,干涉了產婦的自我決定權,對於造成的產婦跳樓自殺一屍兩命的後果,應當承擔主要責任。如果死者的親屬能夠在產婦強烈要求進行剖宮產的情況下,同意進行剖宮產,產婦絕不會因為疼痛以及絕望而跳樓自殺。因此,死者的親屬對其死亡的後果具有重大過失,承擔主要責任是必然的法律後果。
其次,醫院也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這主要是考慮兩個方面:第一,過於機械地理解和適用《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不執行《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也忽略了《民法總則》對自我決定權的最新規定,其醫療行為具有違法性。第二,對於待產的產婦,醫療機構應當負有安全保障義務,應當進行特別護理,但是在這樣的情況下,竟能夠讓產婦在產房裡脫離醫務人員的護理,從窗戶上跳樓自殺,也具有過失。對此,《侵權責任法》第37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8條第2款規定:“經營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按照這樣的規定,醫院對於待產的產婦負有安全保障義務,沒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了患者的人身損害,具有過失,應當承擔責任。
最後,綜合全部情況,當然就目前情況而言,還存在較多的不確定性,雙方各自都有不同的主張,對事實也有不同的見解,但是就目前情況看,上述提出的兩個意見,是有相當的事實根據和法律根據的,死者的親屬對於造成產婦自殺身亡的後果具有重大過失,應當承擔主要責任,醫療機構具有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過失,應當承擔次要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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