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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汙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

 一、發佈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 369 號

《排汙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已經2002年1月30日國務院第54次常務會議通過, 現予公佈, 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總 理朱鎔基

二○○三年一月二日

二、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排汙費徵收、使用的管理, 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直接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汙者), 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繳納排汙費。

排汙者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繳納汙水處理費用的, 不再繳納排汙費。 排汙者建成工業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設施、場所並符合環境保護標準,

或者其原有工業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設施、場所經改造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 自建成或者改造完成之日起, 不再繳納排汙費。

國家積極推進城市污水和垃圾處理產業化。 城市污水和垃圾集中處理的收費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 加強對排汙費徵收、使用工作的指導、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排汙費的徵收、使用必須嚴格實行“收支兩條線”, 徵收的排汙費一律上繳財政, 環境保護執法所需經費列入本部門預算, 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五條

排汙費應當全部專項用於環境污染防治,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佔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截留、擠佔或者挪用排汙費的行為, 都有權檢舉、控告和投訴。

第二章 排放種類、數量

第六條

排汙者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 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 並提供有關資料。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核定許可權對排汙者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進行核定。

裝機容量30萬千瓦以上的電力企業排放二氧化硫的數量, 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經核定後, 由負責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書面通知排汙者。

第八條

排汙者對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有異議的, 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內, 可以向發出通知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覆核;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覆核申請之日起10日內, 作出覆核決定。

第九條

負責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時, 具備監測條件的, 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監測方法進行核定;不具備監測條件的, 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物料衡算方法進行核定。

第十條

排汙者使用國家規定強制檢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儀器對污染物排放進行監測的,

其監測資料作為核定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的依據。

排汙者安裝的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儀器, 應當依法定期進行校驗。

 第三章 排汙費的徵收

第十一條

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經濟貿易主管部門, 根據污染治理產業化發展的需要、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經濟、技術條件以及排汙者的承受能力, 制定國家排汙費徵收標準。

國家排汙費徵收標準中未作規定的,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排汙費徵收標準, 並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經濟貿易主管部門備案。

排汙費徵收標準的修訂, 實行預告制。

第十二條

排汙者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繳納排汙費:

(一)依照大氣污染防治法、海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 向大氣、海洋排放污染物的, 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繳納排汙費。

(二)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 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 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繳納排汙費;向水體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的, 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加倍繳納排汙費。

(三)依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規定, 沒有建設工業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的設施、場所, 或者工業固體廢物貯存或者處置的設施、場所不符合環境保護標準的, 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繳納排汙費;以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 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繳納危險廢物排汙費。

(四)依照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的規定,產生環境雜訊污染超過國家環境雜訊標準的,按照排放雜訊的超標聲級繳納排汙費。

排汙者繳納排汙費,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賠償污染損害的責任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三條

負責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排汙費徵收標準和排汙者排放的污染物種類、數量,確定排汙者應當繳納的排汙費數額,並予以公告。

第十四條

排汙費數額確定後,由負責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向排汙者送達排汙費繳納通知單。

排汙者應當自接到排汙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到指定的商業銀行繳納排汙費。商業銀行應當按照規定的比例將收到的排汙費分別解繳中央國庫和地方國庫。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排汙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經濟損失的,可以申請減半繳納排汙費或者免繳排汙費。

排汙者因未及時採取有效措施,造成環境污染的,不得申請減半繳納排汙費或者免繳排汙費。

排汙費減繳、免繳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排汙者因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排汙費的,自接到排汙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可以向發出繳費通知單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緩繳排汙費;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作出書面決定;期滿未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

排汙費的緩繳期限最長不超過3個月。

第十七條

批准減繳、免繳、緩繳排汙費的排汙者名單由受理申請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予以公告,公告應當注明批准減繳、免繳、緩繳排汙費的主要理由。

第四章 排汙費的使用

第十八條

排汙費必須納入財政預算,列入環境保護專項資金進行管理,主要用於下列項目的撥款補助或者貸款貼息:

(一)重點污染源防治;

(二)區域性污染防治;

(三)污染防治新技術、新工藝的開發、示範和應用;

(四)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污染防治專案。

具體使用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徵求其他有關部門意見後制定。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使用的管理和監督。

按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使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每季度向本級人民政府、上級財政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本行政區域內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情況。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使用和管理的審計監督。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一條

排汙者未按照規定繳納排汙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排汙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二十二條

排汙者以欺騙手段騙取批准減繳、免繳或者緩繳排汙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補繳應當繳納的排汙費,並處所騙取批准減繳、免繳或者緩繳排汙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財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內不得申請使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並處挪用資金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徵收而未徵收或者少徵收排汙費的,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責令排汙者補繳排汙費。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刑法關於濫用職權罪、怠忽職守罪或者挪用公款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批准減繳、免繳、緩繳排汙費的;

(二)截留、擠佔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或者將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挪作他用的;

(三)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5日國務院發佈的《徵收排汙費暫行辦法》和1988年7月28日國務院發佈的《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有償使用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四)依照環境雜訊污染防治法的規定,產生環境雜訊污染超過國家環境雜訊標準的,按照排放雜訊的超標聲級繳納排汙費。

排汙者繳納排汙費,不免除其防治污染、賠償污染損害的責任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三條

負責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排汙費徵收標準和排汙者排放的污染物種類、數量,確定排汙者應當繳納的排汙費數額,並予以公告。

第十四條

排汙費數額確定後,由負責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向排汙者送達排汙費繳納通知單。

排汙者應當自接到排汙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到指定的商業銀行繳納排汙費。商業銀行應當按照規定的比例將收到的排汙費分別解繳中央國庫和地方國庫。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排汙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經濟損失的,可以申請減半繳納排汙費或者免繳排汙費。

排汙者因未及時採取有效措施,造成環境污染的,不得申請減半繳納排汙費或者免繳排汙費。

排汙費減繳、免繳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

排汙者因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排汙費的,自接到排汙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可以向發出繳費通知單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緩繳排汙費;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作出書面決定;期滿未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

排汙費的緩繳期限最長不超過3個月。

第十七條

批准減繳、免繳、緩繳排汙費的排汙者名單由受理申請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予以公告,公告應當注明批准減繳、免繳、緩繳排汙費的主要理由。

第四章 排汙費的使用

第十八條

排汙費必須納入財政預算,列入環境保護專項資金進行管理,主要用於下列項目的撥款補助或者貸款貼息:

(一)重點污染源防治;

(二)區域性污染防治;

(三)污染防治新技術、新工藝的開發、示範和應用;

(四)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污染防治專案。

具體使用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徵求其他有關部門意見後制定。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使用的管理和監督。

按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使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每季度向本級人民政府、上級財政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本行政區域內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情況。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使用和管理的審計監督。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一條

排汙者未按照規定繳納排汙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排汙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二十二條

排汙者以欺騙手段騙取批准減繳、免繳或者緩繳排汙費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補繳應當繳納的排汙費,並處所騙取批准減繳、免繳或者緩繳排汙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財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內不得申請使用環境保護專項資金,並處挪用資金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徵收而未徵收或者少徵收排汙費的,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責令排汙者補繳排汙費。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刑法關於濫用職權罪、怠忽職守罪或者挪用公款罪的規定,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批准減繳、免繳、緩繳排汙費的;

(二)截留、擠佔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或者將環境保護專項資金挪作他用的;

(三)不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5日國務院發佈的《徵收排汙費暫行辦法》和1988年7月28日國務院發佈的《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有償使用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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