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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檢察院機關司法辦案組織設置及運行辦法(試行)》全文

最高人民檢察院機關司法辦案組織設置

及運行辦法(試行)

第一條為健全最高人民檢察院機關司法辦案組織, 規範司法辦案組織運行, 根據《關於完善人民檢察院司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最高人民檢察院機關司法責任制改革實施意見(試行)》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機關檢察官司法辦案權力清單》等規定, 結合機關工作實際, 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根據履行職能的需要、案件類型和複雜難易程度, 最高人民檢察院機關在司法辦案中實行獨任檢察官或者檢察官辦案組的基本組織形式。

第三條檢察官辦案組由兩名以上檢察官組成。

為加強法律監督專業化建設, 檢察官辦案組可以固定設置, 也可以根據司法辦案需要臨時組成。 檢察官辦案組負責人為主任檢察官。

臨時組成的檢察官辦案組及主任檢察官由業務部門負責人或者檢察長(分管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專職委員指定。 固定設置的檢察官辦案組及主任檢察官由業務部門負責人提出意見, 報請檢察長(分管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專職委員批准決定, 並報政治部備案。

檢察長(分管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專職委員、業務部門負責人參加檢察官辦案組的, 為主任檢察官;參加同一辦案組的, 依序或者由檢察長指定擔任主任檢察官。

第四條獨任檢察官、檢察官辦案組辦理案件,

配備必要的檢察官助理和書記員。 檢察官助理、書記員可以固定配置, 也可以集中管理, 根據辦案需要隨案配備。

第五條由獨任檢察官承辦的案件, 一般是指簡單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機關司法責任制改革實施意見(試行)》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案件。

由檢察官辦案組承辦的案件, 一般是指職務犯罪偵查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機關司法責任制改革實施意見(試行)》第六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案件。

第六條獨任檢察官、檢察官辦案組承辦案件, 依據《最高人民檢察院機關檢察官司法辦案權力清單》, 由獨任檢察官、主任檢察官在其職責範圍內對辦案事項作出決定或者提出處理意見,

提請業務部門負責人召開檢察官聯席會議討論。

主任檢察官作出決定或者提出處理意見前, 應當組織辦案組檢察官進行討論或者聽取組內其他檢察官意見。

第七條固定設置的檢察官辦案組內的主任檢察官、檢察官可以作為獨任檢察官承辦案件, 並依據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程式履行職責。 主任檢察官對組內其他檢察官作為獨任檢察官承辦的案件, 不行使辦案事項決定權和審核權。

第八條對於《最高人民檢察院機關檢察官司法辦案權力清單》確定由檢察官在職權範圍內負責決定的辦案事項, 獨任檢察官或者主任檢察官作出決定前, 原則上應當報請業務部門負責人審核。 通知、告知等程式性辦案事項除外。

對於應當由檢察長(分管副檢察長)批准、決定或者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的辦案事項, 由業務部門負責人審核後報請檢察長(分管副檢察長)批准、決定或者由檢察長(分管副檢察長)提請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九條業務部門負責人審核案件時, 可以要求獨任檢察官或者檢察官辦案組對案件進行覆核或者補充相關材料, 並就自己的意見與檢察官溝通, 但不得直接改變檢察官意見或者要求檢察官改變意見。 需要報請檢察長(分管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專職委員批准、決定或者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的, 應當將審核意見連同檢察官的處理意見一併報送。 審核過程中召集檢察官聯席會議討論的,

討論情況和意見應當一併報送。

第十條檢察長(分管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專職委員審核案件時, 同意獨任檢察官或者檢察官辦案組意見的, 可以直接作出決定或者提請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不同意獨任檢察官、檢察官辦案組意見或者業務部門負責人審核意見的, 可以要求補充相關材料, 或者對案件進行覆核, 也可以在職權範圍內直接對案件作出決定, 或者提請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十一條獨任檢察官、檢察官辦案組內的主任檢察官、檢察官對其負責和決定的辦案事項負責。 對於檢察委員會、檢察長(分管副檢察長)在其職權範圍內對辦案事項作出的決定, 獨任檢察官、檢察官辦案組應當執行。

獨任檢察官、檢察官辦案組執行檢察委員會、檢察長(分管副檢察長)的決定, 其司法責任的認定與承擔,按照《關於完善人民檢察院司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檢察官助理輔助檢察官辦理案件,應當在檢察官指導下履行職責,《關於完善人民檢察院司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第十七條規定須由檢察官親自承擔的辦案事項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機關檢察官司法辦案權力清單》規定由檢察官決定的辦案事項除外。

第十三條書記員在檢察官的指導下,承擔司法辦案過程中的事務性工作和案件審結後的立卷歸檔工作。

第十四條制定司法解釋、辦理其他非辦案類檢察業務,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試行。

其司法責任的認定與承擔,按照《關於完善人民檢察院司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檢察官助理輔助檢察官辦理案件,應當在檢察官指導下履行職責,《關於完善人民檢察院司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第十七條規定須由檢察官親自承擔的辦案事項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機關檢察官司法辦案權力清單》規定由檢察官決定的辦案事項除外。

第十三條書記員在檢察官的指導下,承擔司法辦案過程中的事務性工作和案件審結後的立卷歸檔工作。

第十四條制定司法解釋、辦理其他非辦案類檢察業務,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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