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3月1日, 大明公司與陳園園簽訂勞動合同, 合同期限至2016年9月30日。
勞動合同第四條約定, 乙方(陳園園)同意根據甲方(公司)工作需要,
2015年4月17日, 陳園園生育一女。
事情起因:公司調崗
2015年12月初, 陳園園原所在部門客服管理部取消, 公司安排陳園園至人事行政部任行政主管, 薪資待遇沒有變化, 工作地點在北京。 後雙方協商未果。 陳園園認可2015年12月10日左右, 公司安排其調崗, 但雙方協商未果。
首次過招
2015年12月15上午11時和11時31分, 公司人力資源主管朱小麗向陳園園發送兩封電子郵件, 主題分別為“需完成工作”和“工作”。
就該兩封電子郵件,
第二次交手
2015年12月16日上午12時46分, 公司人力資源主管朱小麗向陳園園發送電子郵件, 主題為“工作調動通知”, 內容為:
陳園園, 您好:因公司客服部門及相關崗位取消, 現公司對你工作有如下安排, 請即日起兩日內將工作交接完畢, 公司於2015年12月21日起對你進行新崗位工作考核。 原部門及崗位:客服部客服主管。 現崗位及崗位:人事行政部銷售行政主管。 生效時間:2015年12月14日。 人事行政部銷售行政主管工作職責及相關資訊如下……
就該電子郵件, 陳園園分別於2015年12月16日下午1時24分和3時50分回復兩封電子郵件,
您好:因本人哺乳期, 無法勝任公司強制安排的新崗位, 不同意公司強制調崗。 2015.12.16;
一封內容為:
對公司郵件所述崗位變更要求, 本人現明確表示不同意。 提請公司以合法方式處理人力工作。 陳園園2015.12.16。
第三次交手
2015年12月17日上午8時56分, 公司人力資源主管朱小麗向陳園園發送主題為“轉發:2015年第四季度市場調研”的電子郵件。 陳園園於2015年12月17日上午9時17分回復該電子郵件, 內容為:您好:鑒於本人不同意公司崗位變更要求。 請將有關工作發給其他人。
第四次交手
2015年12月22日, 陳園園與公司負責人劉升進行談話, 根據陳園園提供的錄音光碟顯示, 雙方談話內容為:陳:劉總, 您既然已經讓我滾了, 您把那個辭職信給我吧, 您看行嗎?我就徹底走人了,
2015年12月23日, 陳園園未回公司上班, 工資實際發放至2015年11月30日。
公司忍無可忍:解雇
2015年12月23日, 公司向陳園園郵寄送達《通知書【第2015122301】號》, 內容為:陳園園:請你於2015年12月25日9:00到公司進行工作交接。 此通知一式兩份, 一份快遞給你, 一份公司留檔。 2015年12月23日。 陳園園認可郵寄地址為本人地址,
2015年12月24日上午9時, 公司人力資源主管朱小麗發送電子郵件, 內容為:陳園園:請你於2015年12月25日9:00到公司進行工作交接。 謝謝。
2015年12月31日, 公司向陳園園郵寄送達《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第2015123101】號》, 內容為:
陳園園:你好。 你於2015年12月23日至今未到公司上班, 且未辦理任何請假手續, 已連續曠工7天, 已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及勞動合同條款。 公司於2015年12月23日給你本人發到公司上班通知書, 被你本人拒收, 且以郵件形式通知你本人, 均未收到回復。 因以上情形, 現公司決定對你進行解除勞動合同關係處理。 請你於收到此通知書三個工作日內到公司辦理離職交接手續。 此通知一式兩份, 一份快遞給你, 一份公司留檔。 2015年12月31日。
陳園園認可郵寄地址為本人地址,但拒收郵件。
後陳園園向北京市西城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37240元。該委於2016年5月17日作出仲裁裁決,裁決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31920元。後公司不服仲裁裁決,於法定期限內訴至原審法院。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查明的事實,2015年12月初至12月22日期間雙方就陳園園的調崗事宜有過協商,但因陳園園不同意調崗而未果。但就解除的時間和理由各執一詞。陳園園認為,雙方勞動關係於2015年12月22日解除,依據為其與公司負責人劉升之間的談話。根據錄音顯示,雙方在談話過程中涉及調崗事宜,情緒較為激動,但無法顯示劉升有辭退陳園園和解除勞動關係的意思表示。陳園園據此認為雙方於該日解除勞動關係沒有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採信。
自2015年12月23日起,陳園園未再提供勞動,其行為構成曠工,違反了公司的規章制度,公司據此與陳園園解除勞動關係,符合法律規定,無需支付陳園園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員工上訴】
上訴理由:原審認為最後一次情緒激動的爭執不能證明違法解除,存在認定事實錯誤。即使公司的一系列行為不能認定為辭退行為,陳園園在客觀上根本無法繼續工作,“曠工”是公司的行為造成的,故公司以曠工為由解除合同是明顯的違法行為。
【二審判決】
北京二中院經審理認為,2015年12月初至12月22日期間公司與陳園園協商過陳園園調崗事宜,因陳園園不同意調崗而未果。2015年12月22日,公司負責人劉升與陳園園就調崗進行了談話。雙方情緒較為激動,但劉升無明確辭退陳園園與其解除勞動關係的意思表示。自2015年12月23日起,陳園園未再提供勞動,亦未履行請假手續,陳園園行為構成曠工,違反了公司的規章制度,公司據此與陳園園解除勞動關係,符合法律規定,無需支付陳園園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案號:(2016)京02民終93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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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31日。陳園園認可郵寄地址為本人地址,但拒收郵件。
後陳園園向北京市西城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37240元。該委於2016年5月17日作出仲裁裁決,裁決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31920元。後公司不服仲裁裁決,於法定期限內訴至原審法院。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查明的事實,2015年12月初至12月22日期間雙方就陳園園的調崗事宜有過協商,但因陳園園不同意調崗而未果。但就解除的時間和理由各執一詞。陳園園認為,雙方勞動關係於2015年12月22日解除,依據為其與公司負責人劉升之間的談話。根據錄音顯示,雙方在談話過程中涉及調崗事宜,情緒較為激動,但無法顯示劉升有辭退陳園園和解除勞動關係的意思表示。陳園園據此認為雙方於該日解除勞動關係沒有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採信。
自2015年12月23日起,陳園園未再提供勞動,其行為構成曠工,違反了公司的規章制度,公司據此與陳園園解除勞動關係,符合法律規定,無需支付陳園園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員工上訴】
上訴理由:原審認為最後一次情緒激動的爭執不能證明違法解除,存在認定事實錯誤。即使公司的一系列行為不能認定為辭退行為,陳園園在客觀上根本無法繼續工作,“曠工”是公司的行為造成的,故公司以曠工為由解除合同是明顯的違法行為。
【二審判決】
北京二中院經審理認為,2015年12月初至12月22日期間公司與陳園園協商過陳園園調崗事宜,因陳園園不同意調崗而未果。2015年12月22日,公司負責人劉升與陳園園就調崗進行了談話。雙方情緒較為激動,但劉升無明確辭退陳園園與其解除勞動關係的意思表示。自2015年12月23日起,陳園園未再提供勞動,亦未履行請假手續,陳園園行為構成曠工,違反了公司的規章制度,公司據此與陳園園解除勞動關係,符合法律規定,無需支付陳園園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案號:(2016)京02民終93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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