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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汾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規定

(2017年6月27日臨汾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了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 減少環境污染, 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結合本市實際, 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煙花爆竹, 是指用火藥製成的, 能產生煙光、聲響的各種煙花、鞭炮和禮花彈等製品。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燃放煙花爆竹活動及其監督管理, 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禁止在臨汾市中心城區燃放煙花爆竹, 中心城區範圍為:東至東外環—108國道、南至南外環—108國道、西至公路西環(臨夏線)、北至公路北環—108國道,

含上述四條道路。

前款規定以外的行政區域, 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範圍, 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五條在本規定第四條規定以外的下列地點, 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一)文物保護單位;

(二)車站、飛機場等交通樞紐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儲存單位;

(四)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五)醫療機構、敬老機構、學校、幼稚園;

(六)山林、草原等重點防火區;

(七)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禁止燃放地點。

有關單位應當在前款規定的禁放地點設置明顯的禁放煙花爆竹標誌。

第六條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 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第七條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和地點,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儲存、運輸煙花爆竹。

第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工作的組織領導, 統籌協調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部門是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工作的主管部門,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環境保護、品質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住房保障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 做好相關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機構等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工作。

第九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開展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活動。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單位應當開展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公益宣傳。

學校和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開展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

第十條重大公共活動和重大節日期間, 需要舉辦焰火晚會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 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發佈公告。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違反本規定行為的, 有權進行勸阻, 或者向公安機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舉報。

第十二條違反本規定, 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 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違反本規定, 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和地點燃放煙花爆竹的, 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 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 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規定, 在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燃放煙花爆竹的,

由公安機關責令停止燃放, 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違反本規定, 造成國家、集體、他人財產損失或者人身損害的, 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 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公安機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 在禁止煙花爆竹燃放工作中濫用職權、怠忽職守、徇私舞弊, 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 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六條本規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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