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周愷
來源 / 法律讀庫
之前說過法律適用的動態模式, 就是法律思維的運動軌跡。 現在開始說說動態的主體, 即在這軌跡上運動的東西:事實和法律。
事實和法律既有關聯性, 也有各自的獨立性。 法律適用的過程中, 事實本身如何查明, 法律怎麼搞清楚也是問題。
這期先說事實。
“推事”就是查明事實。 古代社會將行政長官稱為“知事”, 將司法長官稱為“推事”。 知縣一詞就是由此而來。 我覺得“推事”這個詞非常好, 它形象地總結出了法律中事實的查明:司法者並不知道事實真相, 而是通過證據“推而知之”。
既然是推事, 而不是“知事“, 那麼這些通過證據“推而知之”的事實同真實的客觀事實之間肯定會有差距。
那麼, 是法律上的事實是應該追求客觀事實還是法律真實呢?
很多法律人堅持認為法律只追求法律真實, 即根據證據推論出的事實。 不應該苛求法律人去追求客觀真實。
這是不對的。
人類能不能夠認識客觀世界?這是一個帶有普遍意義的哲學問題, 並非只是法律人特有的問題。 但我們從來沒有見過一個群體以不能認識客觀世界為榮的。
比如, 一個歷史學家可以根據現有的史料證據認定出一定的歷史事實。
法律人也一樣, 法律適用必須以完全真實的事實為基礎。 分不清真假, 不是什麼光彩的事情。
那麼, “推事”的方法是什麼呢?
事實=證據+情理
證據的重要性人人都知道, 尤其是在法律領域。 但證據是死的, 證明案件事實還需要人對證據的審查判斷。 不僅要識別證據的真假, 而且要識別能證明什麼事實。
所以, 只有證據還不行, 還需要人根據情理對證據進行審查判斷。 這樣才能得出事實。
情理, 包括日常經驗、常識等成分。
至於認定客觀真實的風險, 肯定是存在的。 誰也不是神仙, 無法掐算, 但這是審判必須承擔的風險。
對於證據的認識, 也不應當過於狹隘。 證據是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其他事實。 只要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其他事實都可以成為證據。 有時, 我們看到國外的案件中認定了很多事實, 證據卻沒有幾個, 那就是因為並不拘泥, 任何已知的事實都可以成為推斷未知事實的證據。
聖經上有一個著名的故事。 有兩個妓女同時生了孩子。 其中一個妓女的孩子死掉了, 她就想霸佔活著的孩子。 於是, 兩人到所羅門面前打官司, 都說孩子是自己的。所羅門不能判決,就下令將孩子劈成兩半,分給兩個人。聽到這個命令,一個妓女痛快地答應,另一個妓女則情願將孩子讓給對方。於是,所羅門判定了將孩子還給了他的親生母親。
所羅門自己製造了這個案件中的證據,又依照最基本的情理判定了事實。
所以,證據沒有規則,只要能找到真實的事實即可。
另外,像美國辛普森案中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極為特殊的情況,不具有普遍意義。那並非法律本身的要求,而是刑事政策介入司法的結果。就像我國古代的“親親相隱”,因為追求真相會造成更大的社會損失,所以要終止司法追求真相的進程。
【文章僅代表作者觀點,配圖來自網路】
都說孩子是自己的。所羅門不能判決,就下令將孩子劈成兩半,分給兩個人。聽到這個命令,一個妓女痛快地答應,另一個妓女則情願將孩子讓給對方。於是,所羅門判定了將孩子還給了他的親生母親。所羅門自己製造了這個案件中的證據,又依照最基本的情理判定了事實。
所以,證據沒有規則,只要能找到真實的事實即可。
另外,像美國辛普森案中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極為特殊的情況,不具有普遍意義。那並非法律本身的要求,而是刑事政策介入司法的結果。就像我國古代的“親親相隱”,因為追求真相會造成更大的社會損失,所以要終止司法追求真相的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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