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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的構成要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67條規定, 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 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 以自首論。

自首需要準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兩個條件。 所謂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未經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 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 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 基層組織和其他負責人員投案的, 犯罪嫌疑人因病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後果委託他人代為投案, 或者先以信電投案, 罪行未被司法機關發覺, 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犯罪後,

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 經查實確已準備投案或者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逮捕的, 應視為自動投案, 並非出於犯罪嫌疑人主動而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地, 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投案後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又逃跑的, 不能認定為自首。 所謂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系如實供述數罪中的部分犯罪, 只對如實供述部分的犯罪行為認定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
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的其他同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後又翻供的, 不能認定為自首。 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就自動投案的本意來看, 應包括兩層含義:第一層含義是投案必須是犯罪嫌疑人的自覺行為。 主觀上犯罪必須是在自己意志支配下投案的, 是其意志主動選擇的結果。 客觀上犯罪必須是在犯罪後到被司法機關實際控制之前投案。 第二層含義是犯罪人必須向一定機關自動投案, 並主動將自己置於所投向的司法機關的控制和支配之下。 他強調的是自覺和自願受控制。 設立自首制度的意義是在鼓勵和引導犯罪人員犯罪後投案自首改過自新,

不置隱匿在社會上繼續犯罪, 分化瓦解各種共同犯罪, 對於刑事案件得以及時偵破和迅速審判節約司法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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