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67條規定, 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 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自首需要準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兩個條件。 所謂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未經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 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 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 基層組織和其他負責人員投案的, 犯罪嫌疑人因病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後果委託他人代為投案, 或者先以信電投案, 罪行未被司法機關發覺, 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犯罪後,
就自動投案的本意來看, 應包括兩層含義:第一層含義是投案必須是犯罪嫌疑人的自覺行為。 主觀上犯罪必須是在自己意志支配下投案的, 是其意志主動選擇的結果。 客觀上犯罪必須是在犯罪後到被司法機關實際控制之前投案。 第二層含義是犯罪人必須向一定機關自動投案, 並主動將自己置於所投向的司法機關的控制和支配之下。 他強調的是自覺和自願受控制。 設立自首制度的意義是在鼓勵和引導犯罪人員犯罪後投案自首改過自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