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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責任≠民事責任

2014年10月1日21時47分許, 馬某駕駛公司所有的小型轎車在無錫市長江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太湖大道南側100米處路段在機動車道內停車時,

乘客趙某開啟右後門下車, 遇聶某駕駛電動自行車在長江北路西側機動車道內由北向南方向行駛, 結果電動自行車車頭與小型轎車右後門發生碰撞, 造成車輛損壞、聶某受傷的交通事故, 事發後馬某駕車駛離事故現場。 經交警部門認定, 馬某負事故主要責任, 趙某負事故次要責任, 聶某不負事故責任。 保險公司承保了小型轎車的交強險、商業三者險100萬元及相應不計免賠險。 趙某、馬某、公司、保險公司均認為根據事故認定書中載明的事實, 聶某駕駛電動自行車在機動車道上行駛, 其自身存在過錯, 故其應自行承擔60%的責任。 聶某對於事故認定書載明的事實無異議, 但按照事故認定書認定的責任, 其不負事故責任,
故不應承擔責任。 另外馬某稱其在趙某下車前說了下車注意看一下後面, 已盡到安全告知義務, 趙某稱其下車時馬某未提醒其開門注意安全。

2016年1月5日, 無錫中誠司法鑒定所作出司法鑒定意見確認:聶某脾切除評定為八級傷殘;其誤工期120日, 護理期60日, 營養期90日為宜。

【審判結果】

一、保險公司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範圍內賠償聶某各項損失270421元, 其中支付聶某230859.09元, 支付馬某39561.91元。

二、趙某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聶某各項損失30084.19元。

三、駁回聶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說理】

關於馬某辯稱其已墊付聶某醫療費38761.91元、護理費800元, 要求該款在本案中一併處理。 聶某對此表示無異議。

保險公司亦認可馬某墊付的醫療費在本案中一併處理。 趙某辯稱其已墊付聶某醫療費1000多元, 但相應醫療費發票已經丟失。 聶某認可趙某墊付了部分醫療費, 但不清楚墊付的金額。 根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標準, 聶某的損失為320561.26元, 該款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承擔120000元, 超出交強險範圍的損失200561.26元由趙某賠償15%即30084.19元, 由馬某賠償75%即150421元, 因保險公司承保了車輛的商業三者險, 故應由馬某賠償的部分由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範圍內替代賠償, 保險公司要求扣除非醫保用藥20%的意見因缺乏相應依據, 本院不予採納, 故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範圍內合計賠償270421元。 因馬某已墊付聶某醫療費38761.91元、護理費800元,
雙方均同意該款在本案中一併處理, 故聶某應返還馬某39561.91元。 趙某辯稱其已墊付聶某部分醫療費的意見因缺乏相應證據, 本院不予採納。

【法官評析】

本次事故中, 馬某駕駛計程車停車下客時未緊靠道路右側, 其違法行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 負事故主要責任, 趙某在開車門時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負事故次要責任, 但聶某駕駛電動自行車在機動車道內行駛, 其自身應承擔一定責任。 雖然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載明聶某不負事故責任, 但因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是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 做出行政決定所依據的主要證據。 雖然可以在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 但由於交通事故認定與民事訴訟中關於侵權行為認定的法律依據、歸責原則有所區別,

同時交通事故責任也不等同於民事法律賠償責任, 因此交通事故認定書不能作為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分配的唯一依據。 民事侵權賠償責任的分配應從損害行為、損害後果、行為與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及主觀方面的過錯程度等方面綜合考慮。 根據各方過錯程度, 本院酌定聶某自行承擔10%的賠償責任, 聶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予以賠償, 超出交強險部分損失由趙某賠償15%, 由馬某賠償75%, 某計程車公司與馬某系掛靠關係, 故某計程車公司應對馬某的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關於保險公司辯稱馬某在事發後駕車駛離現場, 故商業三者險拒絕賠償的意見,因缺乏相應證據,本院不予採納。(無錫新吳區人民法院)

故商業三者險拒絕賠償的意見,因缺乏相應證據,本院不予採納。(無錫新吳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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