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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利用外掛軟體刷遊戲幣出售如何定性

分歧意見:對於本案中呂某、張某等人的行為如何定性,

存在四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呂某、張某等人的行為構成侵犯著作權罪。外掛軟體在運行過程中對某遊戲用戶端程式及遊戲圖片資訊等進行了複製,該軟體外掛程式雖與官方軟體用戶端程式的所有檔並不完全一致,但其主體結構、功能系實質性相同,侵犯了某遊戲的複製發行權,且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構成侵犯著作權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呂某、張某等人的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

外掛屬於非法互聯網出版活動,而銷售非法出版物的行為屬於非法經營,以此類推,銷售非法出版物的孳息,即通過外掛軟體獲取遊戲幣的行為也應認定為非法經營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呂某、張某等人的行為構成非法獲取電腦資訊系統資料罪。因為,遊戲外掛程式要實現自動操作等功能,必然要獲取原正版遊戲用戶端的存儲、處理或傳輸等資訊,

該非法獲取行為加重了電腦資訊系統的工作負擔,且在此過程中行為人取得了較大的利益,符合非法獲取電腦資訊系統資料罪的構成要件。

第四種意見認為,呂某、張某等人的行為構成破壞電腦資訊系統罪。因為,遊戲外掛程式為了達到其加快速度、提高性能等功能,必須對遊戲運行過程中傳輸的相關資料進行修改和增加,必定會破壞遊戲平衡,縮短遊戲運營壽命,

這會給遊戲運營商造成較大經濟損失。這些破壞行為符合破壞電腦資訊系統罪的客觀行為要件,應當作為破壞性程式予以定義,故而使用遊戲外掛的行為應當認定為構成破壞電腦資訊系統罪。

評析: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非法獲取電腦資訊系統資料罪所侵犯的客體是電腦資訊系統的安全。犯罪物件反映犯罪行為所侵犯的犯罪客體。本案中,犯罪物件是某遊戲,

外掛軟體通過對該遊戲的程式進行破解後獲取相關資料,並進行修改最終獲取遊戲幣。從表面上看,某遊戲公司的財產利益遭受了損害,但外掛軟體刷遊戲幣的過程更多的是通過網路遊戲本身所體現的法益。而非法經營罪的保護客體應當是國家專營權或受法律特別保護的經營權。外掛軟體雖然屬於非法出版物,直接銷售外掛軟體構成非法經營罪,
但銷售遊戲幣是法律所允許的,故呂某、張某等人行為不構成非法經營罪。

非法獲取電腦資訊系統資料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非法獲取運行中的電腦資訊系統的行為。本案中的外掛軟體程式和某正版遊戲用戶端的結構相似度為95%,即表明外掛軟體對正版遊戲用戶端的資料進行了複製,該複製過程就是非法獲取電腦資訊的過程。但需要注意的是,該外掛軟體雖然有複製正版遊戲用戶端資料的情形,但其主要通過修改遊戲用戶端資料才能實現原版遊戲所不具有的自動打怪等功能,其侵犯的是著作權中的修改權,而非複製發行權,故不構成侵犯著作權罪。

非法獲取電腦資訊系統資料情節特別嚴重。雖然本案外掛軟體修改、增加原版遊戲所不具有的自動登錄等程式,但因無法鑒定是否造成某公司的程式有物理性或資料性的毀壞,故無法對修改、增加的行為進行評價,進而不能評價為破壞電腦資訊系統罪。但呂某、張某等人利用外掛軟體獲利74.4萬餘元,其非法獲利的數額已經達到“情節特別惡劣”的要求,應按非法獲取電腦資訊系統罪定罪處罰。

但其主要通過修改遊戲用戶端資料才能實現原版遊戲所不具有的自動打怪等功能,其侵犯的是著作權中的修改權,而非複製發行權,故不構成侵犯著作權罪。

非法獲取電腦資訊系統資料情節特別嚴重。雖然本案外掛軟體修改、增加原版遊戲所不具有的自動登錄等程式,但因無法鑒定是否造成某公司的程式有物理性或資料性的毀壞,故無法對修改、增加的行為進行評價,進而不能評價為破壞電腦資訊系統罪。但呂某、張某等人利用外掛軟體獲利74.4萬餘元,其非法獲利的數額已經達到“情節特別惡劣”的要求,應按非法獲取電腦資訊系統罪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