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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附加刑執行期間又犯新罪應如何量刑

‍‍——天津高院裁定李力販賣運輸毒☆禁☆品案

裁判要旨

毒☆禁☆品交易數額的認定,

應在分析歷次供述之間邏輯關係的基礎上,綜合在案其他證據審慎作出。前罪剝奪政治權利執行完畢以前又犯罪,數罪並罰時前罪刑期應從新罪被羈押之日停止計算。

案情

裁判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李力、楊治國的行為構成販賣、運輸毒☆禁☆品罪。李力系主犯、累犯,但如實供述,認罪態度較好,可對其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楊治國被指使、雇傭參與犯罪,

是從犯,綜合認罪態度、悔罪表現,對其從輕處罰。判決:1.被告人李力犯販賣、運輸毒☆禁☆品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與前罪尚未執行完畢的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二十一天並罰,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2.被告人楊治國犯販賣、運輸毒☆禁☆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
剝奪政治權利二年,並處沒收個人財產人民幣2萬元。

宣判後,李力、楊治國未上訴,人民檢察院未抗訴。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報送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覆核。

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李力兩次跨省運輸、交易大宗毒☆禁☆品,已構成販賣、運輸毒☆禁☆品罪。其聯繫下家、組織貨源,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綜合考慮犯罪地位、作用及行為惡劣程度,以及累犯事實,原審量刑適當。

裁定:核准李力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裁定送達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是對李力如何量刑,涉及兩個問題:一是2014年10月9日李力販賣冰毒的數額認定;二是剝奪政治權利執行完畢前又犯罪,數罪並罰時前罪余刑的計算。

1.對於販毒數額的認定

雖然李力、李爽所言相差懸殊,但不妨礙對冰毒交易910克的事實認定。

首先,供述穩定。自抓獲歸案至死緩覆核,李力皆承認與李爽有筆910克的冰毒交易,從未翻供。其次,供述合理。李力對與李爽間數次交易價格、數量、時間、地點作詳實交代。據供,2012年中旬至2014年底,二李毒☆禁☆品往來十餘次,單價由每克300、400元至220、180、150、120元等,逐筆下跌;批量由20、30克至150、300克等,不斷上漲:符合多買少算的交易規則與人熟為寶的生活常理,說明供求穩定、相互信任。作為倒數第二筆,二李以90元每克買賣冰毒910克,
真實可信。再次,有細節支撐。李力特別說明10克系隨買而贈。綜合交易基數、單價及長期合作關係,該10克出處合理,強化了承辦人關於900克存在的內心確信。最後,有其他佐證。據查,李力農行卡當天轉存一筆(4萬元),現存三筆(1萬元、8500元、9300元),共進賬67800元。結合李力關於李爽還給過其約兩萬現金的供述,銀行流水與交易錢款相互印證。

2.對於數罪並罰的裁量

李力在前罪剝奪政治權利執行完畢前又犯罪,前罪刑罰應從新罪被羈押之日停止計算。

對於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前又犯罪的,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將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與後罪所判處的刑罰數罪並罰,決定執行的刑罰。但是,前罪余刑如何確定,刑法沒有明確。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執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犯新罪應如何處理的批復》(以下稱《批復》)指出,前罪尚未執行完畢的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刑期從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執行之日起停止計算。但是,實務中還存在如下問題:一是新罪有期徒刑執行的前提是前罪、新罪數罪並罰後執行刑的最終裁定,如此,前罪余刑的明確有賴於新罪主刑執行,而新罪刑罰實施卻尚待前罪余刑的確定。《批復》計算便捷,卻不能消釋個案裁判中因邏輯迴圈引發的量刑困惑。二是判決作出與執行之間存有時間差,前罪余刑在數罪並罰時可能尚存,於新罪主刑執行時卻已終盡,不再涉及刑期中止。此時,判決將陷入無法執行或全部執行的困境。《批復》操作簡便,卻蘊含著因審判、執行順序錯位導致的空判危機。筆者認為,將新罪被羈押日作為前罪余刑停止計算的節點,更為適宜。

首先合法,與《批復》精髓相通。由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可知,有期徒刑執行其實從羈押開始。將前罪余刑暫停點確定為新罪被羈押日,契合《批復》“前罪刑期從新罪有期徒刑執行之日停止計算”規定,與之一脈相承。

其次合理,與原判依據同一。若從原審判決確定之日中止前罪剝奪政治權利,不同審判階段前罪余刑計算將有所差異,人為造成上下級法院量刑依據相左。而從新罪被羈押之日中止執行,標準同一,維護判決穩定。

再次合情,與剝奪政治權利效果一致。剝奪政治權利由罪犯居住地的縣級公安機關指定派出所執行。當罪犯因又犯罪被羈押,屬地派出所實難再予監管。中止剝權,情理之中。同時,前罪尚未執行完畢的刑期從新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繼續計算,與不中斷執行效果一致。

李力2001年因搶劫罪被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 2009年12月17日刑滿釋放;2014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前罪尚未執行完畢的剝權刑期為二十一天。原審量刑適當。

本案案號 (2015)二中刑初字第143號,(2016)津刑核 65539506號

前罪刑罰應從新罪被羈押之日停止計算。

對於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完畢前又犯罪的,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將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與後罪所判處的刑罰數罪並罰,決定執行的刑罰。但是,前罪余刑如何確定,刑法沒有明確。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執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犯新罪應如何處理的批復》(以下稱《批復》)指出,前罪尚未執行完畢的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刑期從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執行之日起停止計算。但是,實務中還存在如下問題:一是新罪有期徒刑執行的前提是前罪、新罪數罪並罰後執行刑的最終裁定,如此,前罪余刑的明確有賴於新罪主刑執行,而新罪刑罰實施卻尚待前罪余刑的確定。《批復》計算便捷,卻不能消釋個案裁判中因邏輯迴圈引發的量刑困惑。二是判決作出與執行之間存有時間差,前罪余刑在數罪並罰時可能尚存,於新罪主刑執行時卻已終盡,不再涉及刑期中止。此時,判決將陷入無法執行或全部執行的困境。《批復》操作簡便,卻蘊含著因審判、執行順序錯位導致的空判危機。筆者認為,將新罪被羈押日作為前罪余刑停止計算的節點,更為適宜。

首先合法,與《批復》精髓相通。由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可知,有期徒刑執行其實從羈押開始。將前罪余刑暫停點確定為新罪被羈押日,契合《批復》“前罪刑期從新罪有期徒刑執行之日停止計算”規定,與之一脈相承。

其次合理,與原判依據同一。若從原審判決確定之日中止前罪剝奪政治權利,不同審判階段前罪余刑計算將有所差異,人為造成上下級法院量刑依據相左。而從新罪被羈押之日中止執行,標準同一,維護判決穩定。

再次合情,與剝奪政治權利效果一致。剝奪政治權利由罪犯居住地的縣級公安機關指定派出所執行。當罪犯因又犯罪被羈押,屬地派出所實難再予監管。中止剝權,情理之中。同時,前罪尚未執行完畢的刑期從新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繼續計算,與不中斷執行效果一致。

李力2001年因搶劫罪被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 2009年12月17日刑滿釋放;2014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前罪尚未執行完畢的剝權刑期為二十一天。原審量刑適當。

本案案號 (2015)二中刑初字第143號,(2016)津刑核 655395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