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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施工人有權直接要求發包人支付所欠工程款

律師提示:實際施工人有權僅起訴涉案工程的發包人,

並要求發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案件概況】

2013年5月,西建建築公司與城建開發公司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西建建築公司承建城建開發公司開發的禦林家園工程。後西建建築公司與李偉簽訂內部承包協定,將禦林家園工程轉包給李偉實際施工。2016年3月20日,禦林家園工程竣工並驗收,西建建築公司剩餘16504000元工程款尚未支付,後李偉向其索要無果。

經查,發包人城建開發公司仍有9765200元合同工程款尚未支付。

2016年12月,李偉以城建開發公司作為被告起訴至法院,要求其支付工程款16504000元,並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給付自2016年3月20日起至本金還清之日止的利息。城建開發公司則辯稱,與其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是西建建築公司,而非李偉,故李偉不符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原告主體資格。

【法律分析】

一、李偉具備原告主體資格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禦林家園工程中,

李偉系該工程實際施工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實際施工人有權起訴涉案工程的發包人,並要求發包人在欠付工程價款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因此,李偉僅起訴涉案工程的發包人即城建開發公司要求其給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符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的原告主體資格,
城建開發公司主張李偉無權提起本案訴訟的主張不能成立。

二、城建開發公司僅在欠付西建建築公司工程價款範圍內對李偉承擔責任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本案中,發包人城建開發公司欠承包人西建建築公司9765200元工程款,

故城建開發公司僅在9765200元範圍內對李偉承擔責任。

因此,李偉有權要求發包人城建開發公司主張權利,但僅限於9765200元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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