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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中的“免責條款”真的有效嗎?

2011年9月10日,李紅為其所有的機動車在香蕉保險公司處投保第三者責任險、機動車損失險、不計免賠率等險種,其中機動車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148800元,保險期間自2011年9月10日零時起至2012年9月9日二十四時止。

2012年2月19日,李紅丈夫徐強駕駛被保險車輛在高速公路某路段與路旁隔離接觸,造成被保險車輛損壞。經交管部門認定,徐強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後,李紅及時通知香蕉保險公司發生保險事故,香蕉保險公司派出工作人員對事故現場進行勘查後,

確定車輛損失金額為50004元,李紅到該保險公司指定的4S店修理被保險車輛,支付修理費50004元。

此後,李紅向該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該保險公司卻拒絕賠償。

無奈之下,李紅只好起訴至法院,要求該保險公司賠償李紅機動車損失保險金50004元,並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5月8日起至實際賠償之日止的利息,訴訟費由香蕉保險公司負擔。

在庭審中,

被告辯稱根據機動車商業保險條款第6條的約定,持未按規定審驗的駕駛證,無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本案事故發生時,駕駛人徐強沒有按照法律規定對駕駛證進行年檢,故不同意李紅的訴訟請求。

法院判決結果:

一、被告于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李紅車輛損失保險金五萬零四元;

二、被告于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李紅利息(自二〇一二年五月八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律師解讀:

在本案中,原、被告訂立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

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的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李紅允許的駕駛人使用被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事故,造成被保險車輛損壞,屬於車輛損失保險的保險責任範圍,被告應當依照合同的約定在賠償限額內,對李紅的合理損失進行賠償。

根據法律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

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本案中,車損險條款第六條的內容為,持未按規定審驗的駕駛證,以及在暫扣、扣留、吊銷、註銷駕駛證期間駕駛被保險機動車,無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該條款位於責任免除項下,屬於免責條款。被告雖稱在投保時向李紅送達了車損險條款,但對免責條款是否盡到了提示、解釋和說明義務並不清楚。故被告要求依據車損險條款第六條不予賠償的答辯意見,不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採納。

小法提醒:

對於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的效力問題,保險法有明確規定,《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也指出“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因此投保人對不知悉的內容上來就簽已知認可,是對自己的不負責任;並且保險公司應善意充分地告知,真正讓消費者知其詳,慎選擇。居民投保時應審慎,關乎切身利益多看幾眼沒壞處,簽署前應慎重。

無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損失,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該條款位於責任免除項下,屬於免責條款。被告雖稱在投保時向李紅送達了車損險條款,但對免責條款是否盡到了提示、解釋和說明義務並不清楚。故被告要求依據車損險條款第六條不予賠償的答辯意見,不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採納。

小法提醒:

對於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的效力問題,保險法有明確規定,《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也指出“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因此投保人對不知悉的內容上來就簽已知認可,是對自己的不負責任;並且保險公司應善意充分地告知,真正讓消費者知其詳,慎選擇。居民投保時應審慎,關乎切身利益多看幾眼沒壞處,簽署前應慎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