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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坑友不坑偶,最高法發話!離婚了,你的債我可以不背

最高人民法院17日發佈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就當前司法實踐中爭議較大的夫妻共同債務認定問題作出明確規定,並合理分配舉證證明責任,

平衡保護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

該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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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

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離婚了,你的債我可以不背

離婚後,對方突然拋出一紙欠條,

說欠別人100萬,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怎麼辦?……最高人民法院17日發佈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其中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法六答記者問

澎湃新聞:《解釋》第一條就強調夫妻共同債務形成時“共債共簽”原則,有何目的、意義?

最高法民一庭負責人:這一規定意在引導債權人在形成債務尤其是大額債務時,為避免事後引發不必要的紛爭,加強事前風險防範,盡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簽字。這種制度安排,一方面,有利於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權和同意權,可以從債務形成源頭上盡可能杜絕夫妻一方“被負債”現象發生;另一方面,

也可以有效避免債權人因事後無法舉證證明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而遭受不必要的損失,對於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權益,具有積極意義。

《解釋》第一條規定在現行婚姻法規定範圍內,實現了保障交易安全和各方當事人利益的雙贏,體現了二者權利保護的“最大公約數”。

澎湃新聞:如何確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與“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的問題?

最高法民一庭負責人: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是指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事務而與第三人交往時所為的法律行為,視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並由配偶承擔連帶責任的制度。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這裡所指的平等處理權既包括對積極財產的處理,也包括對消極財產即債務的處理。

因此,在夫妻未約定財產分別制或者雖約定但債權人不知道的情況下,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澎湃新聞:如何認定日常家事代理範圍之外的夫妻共同債務?

最高法民一庭負責人:夫妻共同生活的範圍很廣,既包括前述家庭日常生活消費開支,也包括超出家庭日常生活但由夫妻雙方共同消費支配或者形成共同財產,或者基於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財產產生的債務等情形。

《解釋》第三條中所稱債權人需要舉證證明“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債務,就是指夫妻一方為上述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範圍所負的債務。夫妻共同生產經管,情形更為複雜,主要是指由夫妻雙方共同決定生產、經營事項,或者雖由一方決定但得到另一方授權的情形。判斷生產經營活動是否屬於夫妻共同生產經營,要根據經營活動的性質以及夫妻雙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綜合認定。

澎湃新聞:涉及夫妻共同債務糾紛案件中的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最高法民一庭負責人:從舉證責任分配的角度看,實際上可以分為兩類,一是日常家事範疇內的共同債務;二是超出日常家事範疇的共同債務。對於前者,債權人一般無需舉證,配偶一方如果主張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則需要舉證證明舉債人所負債務並非用於家庭日常生活。對於後者,原則上不作為共同債務,債權人主張的,需要舉證證明。如果債權人不能證明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用於上述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則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澎湃新聞:實踐中,既有夫妻雙方串通損害債權人的情形,也有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損害另一方的情形,法律制度上如何防範這“二坑”風險?

最高法民一庭負責人:防範夫妻雙方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風險,法律和司法解釋有所規定。對於夫妻個人債務,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七十四條規定,在夫妻雙方對財產的約定、轉讓或者離婚時對財產的分割協議明顯不利於舉債一方,導致舉債一方無力償還債務的情況下,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張該協議無效或者予以撤銷。對於夫妻共同債務,本《解釋》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基礎上進一步細化完善了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即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一方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舉債但債權人能夠證明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產經營的債務,都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與本《解釋》配套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當事人離婚時對夫妻財產進行分割或者夫妻一方死亡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或者生存一方主張權利。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釋密織第一張法網,防範了夫妻雙方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風險,保護了善意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解決了“一坑”問題。

防範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損害另一方利益的風險,法律和司法解釋也有所規定。婚姻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對於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上述規定表明對於較大數額舉債等重大事項夫妻應當共同決定。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2月28日發佈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明確虛假債務和非法債務不受保護;又向全國法院發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涉及夫妻債務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強調了審理涉及夫妻債務案件要堅持法治和德治相結合原則、保障未具名舉債夫妻一方的訴訟權利、審查夫妻債務是否真實發生、區分合法債務和非法債務、把握不同階段夫妻債務的認定標準、保護被執行夫妻雙方基本生存權益不受影響、制裁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偽造債務的虛假訴訟等7個要求,對於司法實踐甄別和排除非法債務、虛假債務具有重要意義。本《解釋》進一步明確了夫妻共同債務的範圍,並合理分配舉證證明責任。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釋密織第二張法網,防範了夫妻一方串通第三人損害另一方利益的風險,更避免了夫妻一方在不知情、未受益的情況下“被負債”的風險,保障了未舉債夫妻一方的知情權、同意權,解決了“二坑”問題。

澎湃新聞:如何理解和把握《解釋》的適用範圍?

最高法民一庭負責人:《解釋》第四條規定:“本解釋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准。”

《解釋》系針對社會關切的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問題作出的細化和完善,這裡所指的“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內容,主要是指有關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的其他司法解釋內容,與本《解釋》規定不一致的,今後不再適用。

對於《解釋》施行前,經審查甄別確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結果明顯不公的案件,人民法院將以對人民群眾高度負責的態度,秉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依法予以糾正,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

|來 源:最高人民法院、澎湃新聞

最高法民一庭負責人: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是指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事務而與第三人交往時所為的法律行為,視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並由配偶承擔連帶責任的制度。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這裡所指的平等處理權既包括對積極財產的處理,也包括對消極財產即債務的處理。

因此,在夫妻未約定財產分別制或者雖約定但債權人不知道的情況下,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澎湃新聞:如何認定日常家事代理範圍之外的夫妻共同債務?

最高法民一庭負責人:夫妻共同生活的範圍很廣,既包括前述家庭日常生活消費開支,也包括超出家庭日常生活但由夫妻雙方共同消費支配或者形成共同財產,或者基於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財產產生的債務等情形。

《解釋》第三條中所稱債權人需要舉證證明“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債務,就是指夫妻一方為上述超出家庭日常生活範圍所負的債務。夫妻共同生產經管,情形更為複雜,主要是指由夫妻雙方共同決定生產、經營事項,或者雖由一方決定但得到另一方授權的情形。判斷生產經營活動是否屬於夫妻共同生產經營,要根據經營活動的性質以及夫妻雙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綜合認定。

澎湃新聞:涉及夫妻共同債務糾紛案件中的舉證責任如何分配?

最高法民一庭負責人:從舉證責任分配的角度看,實際上可以分為兩類,一是日常家事範疇內的共同債務;二是超出日常家事範疇的共同債務。對於前者,債權人一般無需舉證,配偶一方如果主張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則需要舉證證明舉債人所負債務並非用於家庭日常生活。對於後者,原則上不作為共同債務,債權人主張的,需要舉證證明。如果債權人不能證明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用於上述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則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澎湃新聞:實踐中,既有夫妻雙方串通損害債權人的情形,也有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損害另一方的情形,法律制度上如何防範這“二坑”風險?

最高法民一庭負責人:防範夫妻雙方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風險,法律和司法解釋有所規定。對於夫妻個人債務,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七十四條規定,在夫妻雙方對財產的約定、轉讓或者離婚時對財產的分割協議明顯不利於舉債一方,導致舉債一方無力償還債務的情況下,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張該協議無效或者予以撤銷。對於夫妻共同債務,本《解釋》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基礎上進一步細化完善了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標準,即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一方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舉債但債權人能夠證明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產經營的債務,都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與本《解釋》配套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當事人離婚時對夫妻財產進行分割或者夫妻一方死亡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或者生存一方主張權利。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釋密織第一張法網,防範了夫妻雙方串通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風險,保護了善意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解決了“一坑”問題。

防範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損害另一方利益的風險,法律和司法解釋也有所規定。婚姻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對於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上述規定表明對於較大數額舉債等重大事項夫妻應當共同決定。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2月28日發佈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明確虛假債務和非法債務不受保護;又向全國法院發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依法妥善審理涉及夫妻債務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強調了審理涉及夫妻債務案件要堅持法治和德治相結合原則、保障未具名舉債夫妻一方的訴訟權利、審查夫妻債務是否真實發生、區分合法債務和非法債務、把握不同階段夫妻債務的認定標準、保護被執行夫妻雙方基本生存權益不受影響、制裁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偽造債務的虛假訴訟等7個要求,對於司法實踐甄別和排除非法債務、虛假債務具有重要意義。本《解釋》進一步明確了夫妻共同債務的範圍,並合理分配舉證證明責任。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釋密織第二張法網,防範了夫妻一方串通第三人損害另一方利益的風險,更避免了夫妻一方在不知情、未受益的情況下“被負債”的風險,保障了未舉債夫妻一方的知情權、同意權,解決了“二坑”問題。

澎湃新聞:如何理解和把握《解釋》的適用範圍?

最高法民一庭負責人:《解釋》第四條規定:“本解釋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准。”

《解釋》系針對社會關切的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問題作出的細化和完善,這裡所指的“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內容,主要是指有關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標準的其他司法解釋內容,與本《解釋》規定不一致的,今後不再適用。

對於《解釋》施行前,經審查甄別確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結果明顯不公的案件,人民法院將以對人民群眾高度負責的態度,秉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依法予以糾正,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

|來 源:最高人民法院、澎湃新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