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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兒童在重慶某酒店誤吸殘留毒☆禁☆品中毒,法院判酒店擔責80%

2016年7月14日,未滿四歲的男孩小范隨奶奶入住重慶市豐都縣某商務酒店,在玩耍時發現酒店櫃子裡有插著吸管的飲料瓶,瓶中尚有部分液體,小範以為是飲料,進行了飲用,而其家人並不知瓶中為何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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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晚,家人發現小范一直焦躁不安,精神亢奮,淩晨兩三點不睡覺。經送醫診斷,確定為誤食毒☆禁☆品,造成甲基苯丙胺(冰毒的主要成分)中毒、中毒性心肌炎等疾病。後因小范日常生活中時常表現得目光呆滯、語無倫次,頻繁撫摸生☆禁☆殖☆禁☆器等症狀多次治療,

花費醫療費數千元。雖經治療,誤食毒☆禁☆品仍導致小範患中毒後邊緣性智力缺損。

因和商務酒店無法就小範的人身損害賠償達成一致協定,小範將該商務酒店起訴到法院,要求判決該酒店承擔其醫療費、精神撫慰金等損失。一審法院以酒店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為由,判決酒店承擔小範損失80%責任近2.3萬元。商務酒店不服,以一審漏列吸毒人員為當事人、其承擔主要責任不當為由,

上訴至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重慶三中院審理後認為,《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某商務酒店違反《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有關規定,對入住的旅客未嚴格採取實名登記,致使他人冒用其他人的身份資訊入住賓館吸食毒☆禁☆品,

在吸毒人員離開後,又未及時將吸毒工具作為廢棄物清理乾淨;特別是當受害人小范為年僅四歲的未成年人,在跟隨其祖母入住酒店時,某商務酒店更應採取措施消除危險。一審確定其責任比例80%並無不當。

《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

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但此處規定的第三人行為應特指積極的行為(作為),而非消極行為(不作為)。同時需要指出的是,認定不作為侵權責任,應結合加害人是否違反了作為義務,只有違反了作為義務且符合其他責任要件方能構成不作為侵權責任,而認定違反作為義務的前提就是行為人具有作為義務。作為義務的產生主要來源於法律規定、合同的約定和基於先前行為,
即行為人的先前行為產生了作為義務。而本案中,雖然公安機關通過偵查確定了吸毒工具遺留人員,但吸毒人員遺留吸毒工具未清理乾淨,是一種應對先前吸毒行為進行清理而未清理的不作為。結合本案判斷,即使該遺留吸毒工具未清理,在吸毒人員退房後,其房間內的遺留物也應被商務酒店打掃、清理乾淨,再提供給下一位旅客居住使用。故本案吸毒人員並非侵權行為人,其不應對小範承擔責任,一審未追加其作為本案當事人並無不當。

綜上,重慶三中院二審判決駁回某酒店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故本案吸毒人員並非侵權行為人,其不應對小範承擔責任,一審未追加其作為本案當事人並無不當。

綜上,重慶三中院二審判決駁回某酒店上訴請求,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