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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野法院:個人獨資企業轉讓過程中 債權人權利保護問題探析

酒店換老闆 欠帳誰來還? 個人獨資企業轉讓過程中,

債權人權利保護問題探析

2014年2月-3月,家住河南省南陽市新野縣的吳某多次為新野縣某快捷酒店鍋爐供應煤炭,等到向該酒店催要煤款時,被告知該酒店已轉讓,換了老闆。 20多萬元向誰要?找酒店原來的負責人,找不到,找現在的酒店負責人,稱接手該酒店時有約定:以前的債務由原負責人承擔。在奔波中要了幾年沒有結果,吳某怎樣也弄不明白,難道換了老闆就能把以前的欠帳一筆勾銷了嗎?無奈,

吳某只好將新野縣某快捷酒店、該酒店原投資人陶某、為該酒店送煤時的經辦人趙某訴之法院,新野縣人民法院審理後依法判決:新野縣某快捷酒店支付吳某貨款及利息、被告陶某對上述貨款及利息承擔補充清償責任;駁回對被告趙某的訴訟請求。被告新野縣某快捷酒店對判決不服,提出上訴,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
適用法律正確,處理適當,近日,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案情:]

2014年2-3月,原告吳某為被告新野縣某快捷酒店鍋爐多次供煤共計218660元,該酒店為其出具了稱重單、入庫單和領款單,時任該酒店負責人的陶某、趙某均在領款單上簽字確認並承諾支付貨款。

2014年10月30日投資人陶某將新野縣某快捷酒店轉讓給鮑某,並於2014年11月5日辦理了投資人變更登記及個人獨資企業轉讓協定備案登記,

約定轉讓前的債務由陶某承擔。

原告吳某于2016年3月14日向新野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後於2016年4月18日撤訴。2017年5月12日又將酒店、酒店原負責人陶某及員工趙某訴之法院,請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購煤款21866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訴之日起計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費由三被告承擔。

[審理]

新野法院在審理該案過程中,被告新野縣某快捷酒店、趙某經傳票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被告陶某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作出答辯。新野法院審理後認為,合法的買賣關係受法律保護。本案中,新野縣某快捷酒店作為個人獨資企業,有自己的名稱,對外以企業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具有相對獨立性,對外所欠債務依法應由該企業承擔。被告新野縣某快捷酒店欠原告貨款218660元未還,原告請求其支付貨款及利息,
理由正當,依法予以支援,《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投資人應當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予以清償。”被告陶某作為該企業的原投資人,欠款發生在其經營期間,故陶某應在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時,承擔補充清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趙某償還欠款,趙某作為該企業的員工,代表企業從事經營活動,在領款單上簽字,屬於職務行為,對該企業所負的債務依法不應承擔償還責任。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依法作出上述一審判決。新野縣某快捷酒店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稱:2014年10月30日,陶某將新野縣某快捷酒店以150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鮑某,雙方簽訂了轉讓協議書,約定:轉讓前的債權和債務由原投資人陶某承擔,該協議書已在工商局備案,並將投資人變更為鮑某,由於投資人完全變更,因此,原新野縣某快捷酒店已經解散並自行清算,現在的新野縣某快捷酒店不是原投資人所有,由於本案的債務發生在原投資人陶某經營期間,應由原投資人陶某償還其經營期間的債務。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新野縣某快捷酒店作為個人獨資企業,雖非法人,但有自己的名稱,對外以企業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具有相對獨立的財產和責任能力,對外所欠債務依法應由該企業承擔。吳某起訴主張的貨款,發生在陶某將新野縣某快捷酒店轉讓給鮑某之前,是陶某代表新野縣某快捷酒店與吳某發生的債權債務關係,雖然新野縣某快捷酒店的投資人由陶某變更為鮑某,但對新野縣某快捷酒店而言,系其投資人發生變更,不影響其作為個人獨資企業的主體地位,對於吳某而言,與其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的是新野縣某快捷酒店,並非陶某,鮑某在受讓新野縣某快捷酒店時與陶某之間就該酒店之前債務承擔的約定不能對抗債權人吳某。新野縣某快捷酒店稱原新野縣某快捷酒店已經解散並自行清算的觀點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法官說法]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變更後,變更前的債務由誰承擔。《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個人獨自企業,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財產為投資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投資人應當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予以清償。”由此可以看出,個人獨資企業有自己的名稱,對外以企業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具有相對獨立的財產和責任能力,對外所欠債務依法應由該企業承擔,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個人獨資企業轉讓過程中,如何保護債權人和新的投資人的權利,目前法律方面尚無明文規定,建議完善相關法律規定,或者比照《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進行清算。該條文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解散,由投資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進行清算。投資人自行清算的,應當在清算前十五日內書面通知債權人,無法通知的,應當予以公告。債權人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的應當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投資人申報其債權。”清算後,既能夠使企業原債權人的權利得到保護,又能使接受轉讓企業的新投資人能夠進行正常的經營活動,不至於受轉讓前企業的債務所困擾,達到減少糾紛之目的。

(新野縣人民法院 趙會平 范辛亞)

屬於職務行為,對該企業所負的債務依法不應承擔償還責任。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依法作出上述一審判決。新野縣某快捷酒店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稱:2014年10月30日,陶某將新野縣某快捷酒店以150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鮑某,雙方簽訂了轉讓協議書,約定:轉讓前的債權和債務由原投資人陶某承擔,該協議書已在工商局備案,並將投資人變更為鮑某,由於投資人完全變更,因此,原新野縣某快捷酒店已經解散並自行清算,現在的新野縣某快捷酒店不是原投資人所有,由於本案的債務發生在原投資人陶某經營期間,應由原投資人陶某償還其經營期間的債務。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認為,新野縣某快捷酒店作為個人獨資企業,雖非法人,但有自己的名稱,對外以企業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具有相對獨立的財產和責任能力,對外所欠債務依法應由該企業承擔。吳某起訴主張的貨款,發生在陶某將新野縣某快捷酒店轉讓給鮑某之前,是陶某代表新野縣某快捷酒店與吳某發生的債權債務關係,雖然新野縣某快捷酒店的投資人由陶某變更為鮑某,但對新野縣某快捷酒店而言,系其投資人發生變更,不影響其作為個人獨資企業的主體地位,對於吳某而言,與其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的是新野縣某快捷酒店,並非陶某,鮑某在受讓新野縣某快捷酒店時與陶某之間就該酒店之前債務承擔的約定不能對抗債權人吳某。新野縣某快捷酒店稱原新野縣某快捷酒店已經解散並自行清算的觀點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法官說法]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變更後,變更前的債務由誰承擔。《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個人獨自企業,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財產為投資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投資人應當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予以清償。”由此可以看出,個人獨資企業有自己的名稱,對外以企業的名義從事經營活動,具有相對獨立的財產和責任能力,對外所欠債務依法應由該企業承擔,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個人獨資企業轉讓過程中,如何保護債權人和新的投資人的權利,目前法律方面尚無明文規定,建議完善相關法律規定,或者比照《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進行清算。該條文規定:“個人獨資企業解散,由投資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進行清算。投資人自行清算的,應當在清算前十五日內書面通知債權人,無法通知的,應當予以公告。債權人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的應當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向投資人申報其債權。”清算後,既能夠使企業原債權人的權利得到保護,又能使接受轉讓企業的新投資人能夠進行正常的經營活動,不至於受轉讓前企業的債務所困擾,達到減少糾紛之目的。

(新野縣人民法院 趙會平 范辛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