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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駕發生交通事故,哪些情形勸酒者也需負賠償責任?

導讀:端午小長假將至,很多人會與家人、朋友一起聚餐飲酒歡度節日。就共同飲酒行為本身來看,它只是一種情誼行為,不屬於法律行為。然而,共同飲酒後,因酒駕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亡的案例屢屢發生,

受害人或受害人家屬往往會將共同飲酒者起訴至法院,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本文針對此問題,詳細梳理了勸酒者、同飲者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和歸責原則。

《人民司法》案例

在酒駕致交通事故中,同飲者基於未盡到注意義務或安全保障義務的過錯可能構成情誼侵權責任——陳千梯、馬梅紅、王肖豐、陳思帆訴傅舒琴、傅舒涵、鄭彩弟、林楊花、吳長雲、傅秀琴、林洪翠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案例要旨:在酒駕致交通事故中,共同飲酒作為引發注意義務或安全保障義務的先行行為,同飲者基於過錯違反積極作為的法定義務便可能構成情誼侵權責任。受害人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違反交通安全法規,

酒駕發生交通事故致死,應對自身死亡結果承擔主要責任。根據過錯原則、過失相抵原則和公平原則,應適當減輕未積極履行安全注意義務責任人的損害賠償責任。

案號:(2016)浙0326民初1866號

審理法院:浙江省溫州市平陽縣人民法院

【法院評論】

一、共同飲酒者情誼侵權的理論根據

情誼行為本身並不追求法律上的效果,但並非總處於法律調整範圍之外而永遠不產生權利義務關係。

共同飲酒過程中如果其中一人處於醉酒後的危險狀態,其他同飲者就應承擔法定的安全保障義務,否則就可能轉化為情誼侵權行為。

在傳統侵權法理論上,行為人對自己的不作為行為原則上不構成侵權行為,除非能證明作為是其必須承擔的義務。根據鄰人規則理論,一個人作為或者不作為應該考慮受自己行為直接、緊密影響之人的利益。張明楷教授進一步指出,

先行行為就是讓他人的合法民事權益受到損害的行為,因此排除因他自己的行為而出現的危險是行為人的義務。即如果行為人的先前行為對他人的安全構成了威脅,該行為人應當承擔避免這種危險發生的注意義務。

就共同飲酒人來講,喝酒的人對同飲者過度勸酒、敬酒、賭酒、罰酒等行為都是先行行為,如果存在由於身體原因而不能過量飲酒的同飲者或者同飲者已經喝醉,

行為人依然勸酒、敬酒的,使得同飲者發生危險(深度醉酒致死或醉駕發生交通事故)的可能增大,行為人對同飲者就負有注意安全的義務。

本案中共同飲酒者應當意識到,過量飲酒會致飲酒人處於昏迷危險狀態,或醉酒人有無其他人陪伴的情況下私自駕駛車輛離開聚處,致使車輛處於失控的危險狀態。同飲人醉酒或意識模糊時,共同飲酒者可以根據醉酒的生活經驗判斷識別,及時提醒、勸告、阻止醉酒者繼續飲酒或酒後駕車。承擔對醉酒者的注意、照顧、保護等特定作為義務是不作為侵權的前提,因此,同飲者之間既然存在善意提醒與勸阻醉酒駕車的義務,如果行為人沒有及時勸阻有效制止,導致同飲者發生危險造成損害事實,就應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二、共同飲酒者注意義務的合理界定

實踐中,共同飲酒者之間在飲酒中或飲酒後侵權類型主要有以下幾類:

一是勸酒、敬酒、賭酒、罰酒等行為導致同飲者受到身體健康損害甚至生命喪失;

二是雖無積極勸酒等情形,但對同飲者過度飲酒行為未加提醒或制止;

三是在同飲者醉酒處於危險狀態情況下未及時送醫治療;

四是未將醉酒者妥善安全處置(親自送醉酒者回家或安排其就近酒店入住);

五是未及時有效勸阻同飲者酒後駕車的行為。

對於共同飲酒中的情誼侵權責任,共飲者之間是互相負擔一定的安全注意義務。在侵權法中,行為人無需因疏忽而承擔責任,除非其造成損害的行為或疏忽違反了本應承擔的注意義務。如果一個人能夠合理地預見到其行為可能對其他人造成人身上的傷害或財產上的損害,那麼,在多數情況下他應對可能受其影響的人負有注意義務。鑒於共同飲酒者情誼侵權的特殊性和具體表現形式,十分有必要對共同飲酒者安全注意義務的內容和標準進行合理界定。

(一)內容界定

在飲酒過程中,同飲者之間不能有勸酒、敬酒、賭酒、罰酒等行為,對不會飲酒者切勿苛以過重的飲酒義務,以免超出酒量引發不良後果。對過度飲酒者,必須及時勸告其適可而止,以免發生意外。對深度醉酒者,應及時送醫治療。在飲酒結束後,邀請人或組織者(同時也為同飲者)應對參與飲酒者妥善安置,親自護送回家或通知家人接送抑或安排就近酒店入住。對酒後駕車行為必須及時有效勸阻,確保飲酒不開車。

(二)判斷標準

鑒於共同飲酒這一先行行為,共同飲酒者之間基於鄰人規則理論相互之間形成一定的安全注意義務,但該注意義務的判斷標準也必須合理界定,以使法律對社交行為的干預比較適當。

合理的安全注意義務的一個重要標準應為可預見性。同飲者之間通常是親戚朋友同學關係,共同飲酒行為是普通的交往行為,判斷安全注意義務是否履行到位,不能適用專家、行業、專業的標準。因此,同飲者僅在普通注意義務下且可預見的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於無法預料的意外突發情況的損害後果不應強加於同飲者。本案中,林楊花、吳長雲、傅秀琴、林洪翠等四人已提醒傅維發切勿酒駕,且已得到傅維發的回應,對離開後傅維發仍堅持酒後駕車的行為以及造成的後果難以預料。

三、共同飲酒者情誼侵權的歸責原則

歸責原則是責任構成要件的前提和基礎,責任構成要件是對歸責原則的具體落實,筆者認為共同飲酒者情誼侵權的認定應適用一般過錯原則。

一是適用一般過錯符合通常規定。在共同飲酒導致醉酒人處於人身危險時,不能因施惠者所為屬於情誼行為就改變歸責原則或當然減輕其法律責任,除非有更充分的其他理由。

二是類推比較上難以適用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則。鑒於無因管理制度方面的規定,立法和理論通說均主張幫工行為或見義勇為給受惠者造成損害的歸責原則是故意或重大過失,共同飲酒並無鼓勵社會良好風尚的性質而不能徑行類推。

三是強化對受害人的保護。共同飲酒情誼侵權中受到侵害的往往是生命權和健康權,對基本人身權益的歸責遵循一般過錯原則為宜。

四是形成法律對社交行為的適度干預。適用一般過錯原則不會造成法律對情誼行為等社交領域的過度干預。

司法實踐中,適用一般過錯原則宣導同飲者積極履行安全注意義務,督促同飲者對醉酒者施以足夠的照顧與關愛,有利於營造社會良好酒風。第一種情形是一方已經醉酒的情況下,同飲者仍力勸飲酒,其主觀過錯比較明顯。第二種情況是在一方已經醉倒的情況下,同飲者沒有盡到照顧、護送和通知家屬義務,認定為共飲者存在過錯。第三種情形則是明知飲酒者意識模糊仍放任其酒後駕車,也構成主觀過錯,應承擔賠償責任。

實踐中,在判斷過錯責任時,應合理區分共飲者的不同身份和過錯程度。在身份上,應區分組織者、參與者以及共飲者之間的親疏關係,相互陌生的共飲者較之相互熟悉的共飲者注意義務相對較輕。在過錯程度上,應區別對待,如勸酒者與勸阻者、制止者與放任者等應有所區別。

四、對共同飲酒者在情理法理上的考量

飲酒是中國歷來的傳統文化之一,如果對同飲者責任處理不當,則可能會引發矛盾造成社會不和諧因素,裁判也難以達到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相統一。如果僅僅因為共同飲酒便要承擔賠償責任,難以入情入理。

就本案而言,聚餐飲酒因傅維發生日而起,其他同飲者也均由傅維發邀請而參與,傅維發在本案中負有不可推卸的注意義務。然而,傅維發非但沒有履行注意義務,反而自行在醉酒情況下駕駛車輛離開,其應對自己的醉駕行為承擔責任。陳士銀作為同乘者起訴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屬於侵權責任糾紛。根據侵權責任法規定,主要考慮其他同飲者對傅維發醉駕行為是否有過錯,是否存在共同侵權的事實。

本案中,林楊花先行離開,對傅維發醉駕行為既不知情也難以預見,不存在提醒和制止的義務。吳長雲、傅秀琴、林洪翠作為同飲者,先于傅維發離開且提醒傅維發切勿酒後駕車,應當認定其已履行了注意義務,對傅維發醉駕行為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陳士銀作為同飲者和搭乘者,明知傅維發系醉駕,非但沒有及時進行勸阻,而且還搭乘其駕駛的車輛,最終導致自身死亡,屬於存在較大過錯的情形。因此,法院最終認定陳士銀承擔30%的責任,合情合理。

(摘自倪維常,鄭永建:《共同飲酒者的情誼侵權賠償責任》,載《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8期,作者單位: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

相關案例

1.“情誼行為”中未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行為人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賠償責任——甲某親屬訴乙某、丙某、丁某侵權損害賠償案

案例要旨:共同飲酒的行為屬於社交層面的情誼行為,同飲者之間不存在約定的或法定的權利和義務關係。但是行為人在實施情誼行為的過程中,未盡到注意義務,導致同飲者因過量飲酒遭受重大損害的,應當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2.情誼行為中未盡注意義務致他人損害應擔責——馮慶福、趙文連訴姚舟富等生命權糾紛案

案例要旨:行為人在實施情誼行為的過程中,未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從而 導致其他民事主體人身或財產利益重大損害的,應對他人所受損害承擔適當的賠償責任。

案號:(2008)米易民初字第561號

審理法院:四川省米易縣人民法院

3.酒駕肇事中共同飲酒人有勸阻義務且在明知酒駕而乘其車時可減輕賠償義務人責任——徐長華、史慧琳、陸培紅、徐多訴卞君、上海經貿國際貨運實業有限公司及其昆山分公司酒駕賠償案

案例要旨:在酒駕肇事案件中,共同飲酒人負有勸阻駕駛員醉酒駕駛行為的義務,否則應對駕駛員因醉酒駕駛所遭受的人身傷害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共同飲酒人在明知駕駛員已經醉酒的情況下,仍然乘坐其車輛,將自己置身於危險之中,本身存在過錯,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酒駕肇事致人受傷的,交強險保險人只墊付搶救費用,在單車事故中被甩出車外直接死亡的乘客,不屬於本車交強險的理賠物件。

審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4.共同飲酒人不應對飲酒者意外死亡承擔侵權責任——王澤軍等訴蔣洪波等侵權糾紛案

案例要旨: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應對自己飲酒和飲酒後的行為負責。行為人在飲酒後因為其他原因死亡的,與行為人一同飲酒的其他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案號:(2006)一中清民初字第7號

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司法觀點

共同飲酒人侵權案件中共同侵權人的責任形式為按份責任

共飲人的注意義務未恰當履行就會產生相應的賠償責任。對於共飲人自身發生損害,其他共飲人如果為二人以上,在承擔賠償責任時,他們之間是承擔連帶責任亦或是按份責任?

共同侵權的認定從一開始的有意思聯絡(共同故意或共同過失)到承認無意思聯絡(無意思聯絡但加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共同侵權,從理論界和審判實踐中實際上都存在著擴張連帶責任的適用範圍。但是侵權責任法又收縮了對連帶責任的適用範圍,只適用於有意思聯絡的主觀共同侵權,並不擴展適用于行為關聯共同的客觀共同侵權。

共同飲酒情誼侵權中,數侵權人為無意思聯絡數人侵權,即各共飲人之間事先沒有共同的意思聯絡,只是由於行為的客觀聯繫,而共同造成受害人人身損害結果。對於無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責任承擔方式,侵權責任法中相關規定有兩條。其第十一條規定: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其第十二條規定: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通過對上述兩法條進行拆分對比,可以發現,無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責任承擔方式是連帶責任還是按份責任取決於侵權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如果每個行為單獨即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結果的發生,則構成聚合因果關係的無意思聯絡數人侵權,此情形下,各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如數人分別實施侵權行為,且每一人的行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損害,那麼此時構成競合因果關係,則數人之間對損害後果承擔按份責任。共同飲酒行為引發的侵權類糾紛案件中的因果關係為典型的因果關係競合型。單就受侵害人與侵權人之間就已形成了對結果事實發生的比例性原因力。

就侵權人內部而言,因共飲人在共同飲酒活動中所處地位不同(組織者、一般參與者等等),其所負有的注意義務程度有所差異,其不作為所占原因力亦不同,故在共同飲酒人侵權案件中共同侵權人的責任形式應為按份責任。

》2016年第10期)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六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十一條 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二條 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及時提醒、勸告、阻止醉酒者繼續飲酒或酒後駕車。承擔對醉酒者的注意、照顧、保護等特定作為義務是不作為侵權的前提,因此,同飲者之間既然存在善意提醒與勸阻醉酒駕車的義務,如果行為人沒有及時勸阻有效制止,導致同飲者發生危險造成損害事實,就應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二、共同飲酒者注意義務的合理界定

實踐中,共同飲酒者之間在飲酒中或飲酒後侵權類型主要有以下幾類:

一是勸酒、敬酒、賭酒、罰酒等行為導致同飲者受到身體健康損害甚至生命喪失;

二是雖無積極勸酒等情形,但對同飲者過度飲酒行為未加提醒或制止;

三是在同飲者醉酒處於危險狀態情況下未及時送醫治療;

四是未將醉酒者妥善安全處置(親自送醉酒者回家或安排其就近酒店入住);

五是未及時有效勸阻同飲者酒後駕車的行為。

對於共同飲酒中的情誼侵權責任,共飲者之間是互相負擔一定的安全注意義務。在侵權法中,行為人無需因疏忽而承擔責任,除非其造成損害的行為或疏忽違反了本應承擔的注意義務。如果一個人能夠合理地預見到其行為可能對其他人造成人身上的傷害或財產上的損害,那麼,在多數情況下他應對可能受其影響的人負有注意義務。鑒於共同飲酒者情誼侵權的特殊性和具體表現形式,十分有必要對共同飲酒者安全注意義務的內容和標準進行合理界定。

(一)內容界定

在飲酒過程中,同飲者之間不能有勸酒、敬酒、賭酒、罰酒等行為,對不會飲酒者切勿苛以過重的飲酒義務,以免超出酒量引發不良後果。對過度飲酒者,必須及時勸告其適可而止,以免發生意外。對深度醉酒者,應及時送醫治療。在飲酒結束後,邀請人或組織者(同時也為同飲者)應對參與飲酒者妥善安置,親自護送回家或通知家人接送抑或安排就近酒店入住。對酒後駕車行為必須及時有效勸阻,確保飲酒不開車。

(二)判斷標準

鑒於共同飲酒這一先行行為,共同飲酒者之間基於鄰人規則理論相互之間形成一定的安全注意義務,但該注意義務的判斷標準也必須合理界定,以使法律對社交行為的干預比較適當。

合理的安全注意義務的一個重要標準應為可預見性。同飲者之間通常是親戚朋友同學關係,共同飲酒行為是普通的交往行為,判斷安全注意義務是否履行到位,不能適用專家、行業、專業的標準。因此,同飲者僅在普通注意義務下且可預見的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於無法預料的意外突發情況的損害後果不應強加於同飲者。本案中,林楊花、吳長雲、傅秀琴、林洪翠等四人已提醒傅維發切勿酒駕,且已得到傅維發的回應,對離開後傅維發仍堅持酒後駕車的行為以及造成的後果難以預料。

三、共同飲酒者情誼侵權的歸責原則

歸責原則是責任構成要件的前提和基礎,責任構成要件是對歸責原則的具體落實,筆者認為共同飲酒者情誼侵權的認定應適用一般過錯原則。

一是適用一般過錯符合通常規定。在共同飲酒導致醉酒人處於人身危險時,不能因施惠者所為屬於情誼行為就改變歸責原則或當然減輕其法律責任,除非有更充分的其他理由。

二是類推比較上難以適用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則。鑒於無因管理制度方面的規定,立法和理論通說均主張幫工行為或見義勇為給受惠者造成損害的歸責原則是故意或重大過失,共同飲酒並無鼓勵社會良好風尚的性質而不能徑行類推。

三是強化對受害人的保護。共同飲酒情誼侵權中受到侵害的往往是生命權和健康權,對基本人身權益的歸責遵循一般過錯原則為宜。

四是形成法律對社交行為的適度干預。適用一般過錯原則不會造成法律對情誼行為等社交領域的過度干預。

司法實踐中,適用一般過錯原則宣導同飲者積極履行安全注意義務,督促同飲者對醉酒者施以足夠的照顧與關愛,有利於營造社會良好酒風。第一種情形是一方已經醉酒的情況下,同飲者仍力勸飲酒,其主觀過錯比較明顯。第二種情況是在一方已經醉倒的情況下,同飲者沒有盡到照顧、護送和通知家屬義務,認定為共飲者存在過錯。第三種情形則是明知飲酒者意識模糊仍放任其酒後駕車,也構成主觀過錯,應承擔賠償責任。

實踐中,在判斷過錯責任時,應合理區分共飲者的不同身份和過錯程度。在身份上,應區分組織者、參與者以及共飲者之間的親疏關係,相互陌生的共飲者較之相互熟悉的共飲者注意義務相對較輕。在過錯程度上,應區別對待,如勸酒者與勸阻者、制止者與放任者等應有所區別。

四、對共同飲酒者在情理法理上的考量

飲酒是中國歷來的傳統文化之一,如果對同飲者責任處理不當,則可能會引發矛盾造成社會不和諧因素,裁判也難以達到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相統一。如果僅僅因為共同飲酒便要承擔賠償責任,難以入情入理。

就本案而言,聚餐飲酒因傅維發生日而起,其他同飲者也均由傅維發邀請而參與,傅維發在本案中負有不可推卸的注意義務。然而,傅維發非但沒有履行注意義務,反而自行在醉酒情況下駕駛車輛離開,其應對自己的醉駕行為承擔責任。陳士銀作為同乘者起訴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屬於侵權責任糾紛。根據侵權責任法規定,主要考慮其他同飲者對傅維發醉駕行為是否有過錯,是否存在共同侵權的事實。

本案中,林楊花先行離開,對傅維發醉駕行為既不知情也難以預見,不存在提醒和制止的義務。吳長雲、傅秀琴、林洪翠作為同飲者,先于傅維發離開且提醒傅維發切勿酒後駕車,應當認定其已履行了注意義務,對傅維發醉駕行為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陳士銀作為同飲者和搭乘者,明知傅維發系醉駕,非但沒有及時進行勸阻,而且還搭乘其駕駛的車輛,最終導致自身死亡,屬於存在較大過錯的情形。因此,法院最終認定陳士銀承擔30%的責任,合情合理。

(摘自倪維常,鄭永建:《共同飲酒者的情誼侵權賠償責任》,載《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8期,作者單位: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

相關案例

1.“情誼行為”中未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行為人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賠償責任——甲某親屬訴乙某、丙某、丁某侵權損害賠償案

案例要旨:共同飲酒的行為屬於社交層面的情誼行為,同飲者之間不存在約定的或法定的權利和義務關係。但是行為人在實施情誼行為的過程中,未盡到注意義務,導致同飲者因過量飲酒遭受重大損害的,應當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2.情誼行為中未盡注意義務致他人損害應擔責——馮慶福、趙文連訴姚舟富等生命權糾紛案

案例要旨:行為人在實施情誼行為的過程中,未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從而 導致其他民事主體人身或財產利益重大損害的,應對他人所受損害承擔適當的賠償責任。

案號:(2008)米易民初字第561號

審理法院:四川省米易縣人民法院

3.酒駕肇事中共同飲酒人有勸阻義務且在明知酒駕而乘其車時可減輕賠償義務人責任——徐長華、史慧琳、陸培紅、徐多訴卞君、上海經貿國際貨運實業有限公司及其昆山分公司酒駕賠償案

案例要旨:在酒駕肇事案件中,共同飲酒人負有勸阻駕駛員醉酒駕駛行為的義務,否則應對駕駛員因醉酒駕駛所遭受的人身傷害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共同飲酒人在明知駕駛員已經醉酒的情況下,仍然乘坐其車輛,將自己置身於危險之中,本身存在過錯,可以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酒駕肇事致人受傷的,交強險保險人只墊付搶救費用,在單車事故中被甩出車外直接死亡的乘客,不屬於本車交強險的理賠物件。

審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4.共同飲酒人不應對飲酒者意外死亡承擔侵權責任——王澤軍等訴蔣洪波等侵權糾紛案

案例要旨: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應對自己飲酒和飲酒後的行為負責。行為人在飲酒後因為其他原因死亡的,與行為人一同飲酒的其他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案號:(2006)一中清民初字第7號

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司法觀點

共同飲酒人侵權案件中共同侵權人的責任形式為按份責任

共飲人的注意義務未恰當履行就會產生相應的賠償責任。對於共飲人自身發生損害,其他共飲人如果為二人以上,在承擔賠償責任時,他們之間是承擔連帶責任亦或是按份責任?

共同侵權的認定從一開始的有意思聯絡(共同故意或共同過失)到承認無意思聯絡(無意思聯絡但加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共同侵權,從理論界和審判實踐中實際上都存在著擴張連帶責任的適用範圍。但是侵權責任法又收縮了對連帶責任的適用範圍,只適用於有意思聯絡的主觀共同侵權,並不擴展適用于行為關聯共同的客觀共同侵權。

共同飲酒情誼侵權中,數侵權人為無意思聯絡數人侵權,即各共飲人之間事先沒有共同的意思聯絡,只是由於行為的客觀聯繫,而共同造成受害人人身損害結果。對於無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責任承擔方式,侵權責任法中相關規定有兩條。其第十一條規定: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其第十二條規定: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通過對上述兩法條進行拆分對比,可以發現,無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責任承擔方式是連帶責任還是按份責任取決於侵權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如果每個行為單獨即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結果的發生,則構成聚合因果關係的無意思聯絡數人侵權,此情形下,各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如數人分別實施侵權行為,且每一人的行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損害,那麼此時構成競合因果關係,則數人之間對損害後果承擔按份責任。共同飲酒行為引發的侵權類糾紛案件中的因果關係為典型的因果關係競合型。單就受侵害人與侵權人之間就已形成了對結果事實發生的比例性原因力。

就侵權人內部而言,因共飲人在共同飲酒活動中所處地位不同(組織者、一般參與者等等),其所負有的注意義務程度有所差異,其不作為所占原因力亦不同,故在共同飲酒人侵權案件中共同侵權人的責任形式應為按份責任。

》2016年第10期)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六條 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十一條 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二條 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