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文網

案件聚焦:瘋狂訂閱95個流量加油包,熊孩子坑爹話費五千多元

核心提示

王先生在移動公司網點辦理了家庭網套餐服務,自己使用主卡,並將副卡號之一交由17歲的兒子小明使用。小明將套餐內流量使用完畢後擅自致電移動公司以父親名義要求繼續恢復上網功能,

前後3個月產生5500余元流量費。王先生向普陀法院起訴移動公司,不認可該項服務收費,要求其返還流量費。

案件經過:王先生辦理家庭網套餐服務

2012年10月,王先生在移動公司網點辦理了家庭網套餐服務,自己使用主卡號碼,

並將3個綁定的副卡號之一交由兒子小明使用。2016年3月,小明在其副卡號碼原本套餐內所含有的11GB流量使用完畢後,繼續使用上網功能並產生套餐外流量安心包費用500元。緊接著2016年3月17日,因使用流量達到15GB,移動公司按照規則關閉了該號碼的上網功能。當日,小明通過該號碼致電10086客服詢問,客服人員向其告知恢復上網功能後的流量費用標準後,小明隨即要求恢復上網功能並提供了父親王先生的姓名、身份證號碼。
移動公司便根據小明的要求恢復了他所使用副卡號的上網功能。

隨後,小明依舊在父親王先生不知情的情況下瘋狂使用手機上網,以短信方式訂購了95個10元流量加油包,產生了套餐外流量通信費2325.37元。前後產生3月流量費人民幣4248.60元、4月流量費1281.20元,總計達5529.8元。據此,王先生向普陀法院起訴移動公司,要求返還5529.8元通信費。

原告:移動公司未盡核實審查義務

原告王先生表示收到話費帳單十分震驚,

隨即撥打移動客服電話查詢瞭解情況,同時對移動公司開通該流量包的流程及操作提出質疑,明確表示不認可該項服務收費。王先生認為,在開通該業務過程中,移動公司的客服人員未核實是否為王先生本人,也未撥打主卡電話向其確認,且開通該業務後,王先生使用的主卡或其他副卡也未收到相應的短信提示。

此外,王先生主張還在讀高中的小明未滿18周歲,屬於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因此小明向移動公司申請開通流量包業務而產生高額流量費的行為已超出其民事行為能力範圍。而根據法律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只有在得到法定代理人追認後才有效。

王先生表示自己作為小明的法定代理人,已向移動公司明確表示了拒絕追認,故該合同自始無效。

同時,王先生還認為移動公司在管理上有重大疏漏,僅憑副卡使用人的電話申請,未核實其身份,擅自開通產生高額話費的通信服務,存在過錯。

被告:服務操作過程已履行詢問和告知義務

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上海有限公司辯稱,客服人員已按照業務規則對來電人員履行了詢問和告知義務,在小明報出其父親王先生的身份證號碼之後,客服人員應其要求作出服務是合理並符合業務規則的。

且小明年近17歲,應當對增加流量包及使用4G流量會產生費用有明確的認知及處分能力,並不需要其監護人作出追認。王先生將手機交給其未成年的兒子使用而未經常監管其手機使用過程存在失職,其不應將之推脫給被告。故移動公司方不同意王先生的訴訟請求。

法院:家長應多關注孩子身心健康成長

普陀法院審理認為,王先生在移動公司網點辦理家庭套餐業務並支付通信費用,移動公司向王先生提供主卡號碼及下屬三個副卡號碼的通信服務,二者之間由此形成電信服務合同關係。

該案中,主卡號碼及副卡號碼均登記在王先生名下,因此王先生才是接受電信服務的主體,即合同相對方。王先生將副卡號碼交由其兒子小明使用,屬於對該號碼自行處理的行為,小明與移動公司之間並不因此形成電信服務合同關係。

況且,2016年3月小明已近17歲,其撥打被告客服電話要求恢復上網功能等行為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故無須征得作為法定代理人王先生的同意。涉案號碼屬於家庭套餐,副卡由家人使用符合通常情況,在小明使用本機號碼撥打客服電話,並正確提供註冊登記的號碼使用人姓名、身份證號碼的情況下,移動公司依其申請為該號碼恢復上網功能並不存在過錯。

小明作為在校學生,高頻度使用手機上網,作為父親理應有所察覺,望王先生在日常生活中多關注孩子的學習、生活,引導其健康成長。

2017年2月16日,普陀法院認為原告王先生要求被告移動公司退還電信服務費用的訴請缺乏依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相關規定判決駁回王先生的訴訟請求。

來源|上海普陀法院

且小明年近17歲,應當對增加流量包及使用4G流量會產生費用有明確的認知及處分能力,並不需要其監護人作出追認。王先生將手機交給其未成年的兒子使用而未經常監管其手機使用過程存在失職,其不應將之推脫給被告。故移動公司方不同意王先生的訴訟請求。

法院:家長應多關注孩子身心健康成長

普陀法院審理認為,王先生在移動公司網點辦理家庭套餐業務並支付通信費用,移動公司向王先生提供主卡號碼及下屬三個副卡號碼的通信服務,二者之間由此形成電信服務合同關係。

該案中,主卡號碼及副卡號碼均登記在王先生名下,因此王先生才是接受電信服務的主體,即合同相對方。王先生將副卡號碼交由其兒子小明使用,屬於對該號碼自行處理的行為,小明與移動公司之間並不因此形成電信服務合同關係。

況且,2016年3月小明已近17歲,其撥打被告客服電話要求恢復上網功能等行為與其年齡、智力相適應,故無須征得作為法定代理人王先生的同意。涉案號碼屬於家庭套餐,副卡由家人使用符合通常情況,在小明使用本機號碼撥打客服電話,並正確提供註冊登記的號碼使用人姓名、身份證號碼的情況下,移動公司依其申請為該號碼恢復上網功能並不存在過錯。

小明作為在校學生,高頻度使用手機上網,作為父親理應有所察覺,望王先生在日常生活中多關注孩子的學習、生活,引導其健康成長。

2017年2月16日,普陀法院認為原告王先生要求被告移動公司退還電信服務費用的訴請缺乏依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相關規定判決駁回王先生的訴訟請求。

來源|上海普陀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