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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事故車主無責任 保險公司能否拒賠

‍‍法院:有違誠信理應賠償車損

車主在發生交通事故後,

要求所投保的保險公司賠償。保險公司卻以該車主在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為由,拒絕賠償。這樣的糾紛該如何處理?近日,廣東省興寧市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判決保險公司賠償車主保險金。

2015年6月1日,林某駕駛重型自卸貨車從興甯市往梅縣區方向行駛,行至某路口時,追尾碰撞同方向由柳某駕駛的小車,致使其小車失控碰撞到路邊的電線杆,

造成駕駛人柳某及四位乘客受傷、供電設施和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林某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柳某等五人不承擔任何責任。

柳某曾在2014年5月30日為自己的小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了交強險和商業險,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為142640元,車損險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限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事故發生後,柳某及時向保險公司報保險,保險公司派出工作人員對事故車輛進行現場查勘,

但未在合理期限出具小車的定損報告。

為此,柳某將小車的車損委託廣州市某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進行鑒定。經鑒定,柳某的車輛維修費用96409元,價格評估費4150元。柳某還支付了車輛施救費1450元、車輛保管費2000元,合計104009元。然而,當柳某向保險公司索賠時卻遭到了拒絕,於是柳某將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要求支付保險理賠款。

柳某認為,自己投保了車輛損失險,保險公司應按照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

保險公司則表示,根據雙方簽訂的機動車保險條款規定,保險公司賠付車輛損失是依據保險車輛駕駛員在事故中所負的事故責任比例進行賠償,即“按責賠償,無責免賠”。在本案中,柳某對此次交通事故不負責任,故柳某的車輛損失應向負全部責任的肇事車主林某主張,而不是向保險公司主張。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柳某與該保險公司簽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和《機動車輛保險單》是雙方自願簽訂的,

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確認,雙方應按合同履行。

但根據保險法第十九條“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規定,

本案中,柳某與該保險公司簽訂是格式條款合同,且該格式條款合同是由保險公司提供的,按照事故責任比例賠付的保險條款明顯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應充分獲得保險賠付的權利,因此該條款違背了誠信原則,應認定為無效條款。

同時,依照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規定,柳某可以選擇向該保險公司索賠,該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支付保險賠償金,並在賠償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綜上,法院依法判決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的賠償限額內賠償102009元給柳某。

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規定,柳某可以選擇向該保險公司索賠,該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支付保險賠償金,並在賠償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綜上,法院依法判決保險公司在車輛損失險的賠償限額內賠償102009元給柳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