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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乘車人猝死與公交公司的注意義務

【裁判要旨】

民事義務是確定過錯侵權責任的前提,包括法定義務和注意義務,法定義務通常來源於涉及民事主體行為的禁止性或者命令性規範;而注意義務則是行為人在民商事活動領域,運用自己所掌握的知識、經驗和技能,達到理性人的行為,不應形成對他人人身或財產有重大的不合理的危險。

法律中的強行性規範和禁止性規範所設定的義務才是侵權責任中民事義務的淵源之一,而宣導性或者宣誓性規範無法成為其來源。
在判斷注意義務時,則需要結合行為的手段、方式及其危險性進行評價。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提倡與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服務行業為老年人提供優先、優惠服務。

城市公共交通、公路、鐵路、水路和航空客運,應當為老年人提供優待和照顧。

【案情概況】

嚴某在其保姆陪護下,乘坐公交公司所屬的公車出行。乘車時間時值早高峰,車內乘客較多,嚴某及保姆從中門上車後即站在車廂中門附近位置。車輛行駛至某車站,因早高峰車內乘客較多,售票員要求中門附近的部分乘客下車,為到站的乘客讓出下車過道,嚴某即從中門下車。

待到站乘客下車後,嚴某欲再次上車時,突然倒地。隨後,民警、999急救中心醫務人員趕赴現場進行緊急救治,但嚴某經搶救無效死亡。《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載明死亡原因為“心臟性猝死”。嚴之某等5人認可嚴某平時患有心臟病,明確表示對死亡原因沒有異議,不需要進行屍檢。

嚴之某等5人起訴至法院,認為公交公司以不作為的方式實施了加害行為,導致嚴某身亡。

該公司售票員未照顧老弱乘客、未安排座位、要求嚴某從中門下車,存在過錯,因售票員沒有履行妥善引導、照顧老弱乘客安排座位的作為義務,違反了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57條的規定,從而引發了本案嚴重的損害後果,應當承擔50%的賠償責任。法院認為:老年人權益保障法(2015年修正)第57條系宣導性規定,不屬於涉及民事主體行為的禁止性或者命令性的規範,進而不能認定給嚴某安排座位屬於公交公司的法定義務,故公交公司未安排座位,不構成侵權行為。
售票員要求嚴某中門下車的行為,不具有侵害嚴某的故意和過失,相關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故法院認為公交公司對嚴某的死亡不存在過錯及侵權行為,駁回嚴之某等,5人的上訴請求。

【規則解析】

本案侵權責任認定的核心問題是如何界定公交公司民事義務的範疇。我國侵權責任法對過錯採用一般條款的方式加以規定,司法實踐中對過錯、侵權行為的認定都存在界定難、找法難的困境,而界定民事義務則為過錯及侵權行為提供了認定的標準,因此對很多案件侵權責任的判斷在於對民事主體行為義務的評判。

民事義務是民事主體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拘束。民事義務中包括法定義務和注意義務兩大類型,法定義務來源於法律法規中的強制性規範、禁止性規範。法定義務通常是認定侵權責任的重要標準,因為法定義務中規定的強制性或者禁止性的行為義務都源自這些行為對他人人身財產所產生的現實危險和損害,所以通過法定的形式來規定義務人所負有的義務,民事主體受到這些義務的拘束,不為或應為這些義務,且法定義務具有強制性,如果違反會產生法律後果即承擔責任或受到制裁。注意義務則是行為人在民商事活動領域,應當運用自己所掌握的知識、經驗和技能,達到理性人的行為,不應形成對他人人身或財產有重大的不合理的危險。司法在界定民事義務時,應持審慎態度,否則會因民事主體負擔的義務過重而影響其行為自由,進而影響經濟社會活力和進步,也因此法定義務僅限強制性和禁止性的規範,不包括宣導性或宣誓性的規定,在界定注意義務時應權衡危險性、公共政策等多種因素。

本案在界定侵權行為及民事主體過錯時需要借助民事義務的標準來加以衡量,在過錯採用客觀化的標準衡量時,過錯和侵權行為的判斷標準發生了重合。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存在的侵權行為有:未安排座位,中途要求下車,存在不作為和作為的侵權行為,因此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法律依據是老年人權益保護法第57條規定“提倡與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服務行業為老年人提供優先、優惠服務。城市公共交通、公路、鐵路、水路和航空客運,應當為老年人提供優待和照顧。”下文將分析該條能夠構成侵權責任認定中的民事義務標準:

其一,老年人權益保護法第57條規定“為老年人提供優待和照顧”不能等同於給老年人安排座位。提供優待和照顧屬於原則性、宣導性的規定,受到各市場主體經營形式的影響,具體採用何種優待措施取決於公共交通各企業的自行安排、自行決定,故在法律法規層面不宜做統一規定。現實中,這些優待和照顧的措施包括設置老人專座、老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票價優惠等,因此,本條規定中“優待和照顧”不能理解成等同於為老年人安排座位。

其二,公交公司在本案中民事義務的界定,即法定義務和注意義務。法定民事義務的重要淵源之一,是指強制性或禁止性的規範要求,而“為老年人提供優待和照顧”未規定違反後的法律後果,屬於宣導性和原則性的規範,故不屬於公交公司應盡的法定義務的範疇。而在界定“為老年人提供優待和照顧”的具體措施時,能否將未安排座位、中途安排下車視為違反注意義務?這就涉及到公交公司在引導乘車秩序時在手段、方式上是否存在侵害他人權益的危險。公共交通是為大眾提供低廉綠色出行的交通方式,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沒有座位是常態,既有的老弱病殘孕專座也取決於其他乘客的道德自律,而不能因此賦予公交公司的法定安排座位的義務;在出行的早高峰時段,行車過程中安排中門下車亦是為了維護正常乘車秩序的常規行為,而維護正常秩序也是為了維護包括本案老人在內的乘客權益。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不安排座位及要求乘客暫時騰空過道,以便其他乘客下車並不會直接帶來對老人的生命、健康及其他民事權益的危險或侵害。因此,法律並不禁止這些行為,如要求公交公司承擔上述義務,不僅不具有現實可能性,而且可能引發更大的秩序混亂,發生更多不可預測的風險。

其三,法院在評價界定各類民事義務時,通常要評價相關行政法規、規章等的規定是否影響侵權責任要件的成立,本案即需要對老年人權益保護法的規定進行評價,在醫療案件審理中需要對醫療規範進行評價,在機動車事故責任糾紛中需要對道路交通相關法律規定進行評價等等。在各種法律法規等法律淵源中,並非任何規定都可以影響民事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的成立,規制性規範所確定的行為義務並不能在一般意義上完全取代過錯判定中的司法注意義務,司法者有必要自主評價規制性規範對過錯判定所具有的體系效應。經梳理研究及審判實踐經驗,足以影響過錯侵權責任構成的法律、法規需要滿足以下要求:首先,這些法律需是保護性規範,即保護他人民事權益為主要內容,這就排除了保護公益而為的行為義務,如規範行業秩序、社會秩序等行為義務;其次,保護他人的法律必須具有涉及行為的禁止性或者命令性規範,具有規範的確定性,這就排除了宣導性、宣誓性及原則性的規範;再次,如果違反相關保護他人民事權益的法律法規,在界定過錯判定時,要視規制性規範是否具有保護他人之目的而具有不同的影響,如果有,則可以推定過錯,行為人就其不具有過錯進行反證;如受害人的法益在該規範保護之外,則違反規制性規範僅是受害人證明行為人過錯的證據,從而不具有太多的規範意義。

我國侵權責任法對過錯採用一般條款的方式加以規定,司法實踐中對過錯、侵權行為的認定都存在界定難、找法難的困境,而界定民事義務則為過錯及侵權行為提供了認定的標準,因此對很多案件侵權責任的判斷在於對民事主體行為義務的評判。

民事義務是民事主體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拘束。民事義務中包括法定義務和注意義務兩大類型,法定義務來源於法律法規中的強制性規範、禁止性規範。法定義務通常是認定侵權責任的重要標準,因為法定義務中規定的強制性或者禁止性的行為義務都源自這些行為對他人人身財產所產生的現實危險和損害,所以通過法定的形式來規定義務人所負有的義務,民事主體受到這些義務的拘束,不為或應為這些義務,且法定義務具有強制性,如果違反會產生法律後果即承擔責任或受到制裁。注意義務則是行為人在民商事活動領域,應當運用自己所掌握的知識、經驗和技能,達到理性人的行為,不應形成對他人人身或財產有重大的不合理的危險。司法在界定民事義務時,應持審慎態度,否則會因民事主體負擔的義務過重而影響其行為自由,進而影響經濟社會活力和進步,也因此法定義務僅限強制性和禁止性的規範,不包括宣導性或宣誓性的規定,在界定注意義務時應權衡危險性、公共政策等多種因素。

本案在界定侵權行為及民事主體過錯時需要借助民事義務的標準來加以衡量,在過錯採用客觀化的標準衡量時,過錯和侵權行為的判斷標準發生了重合。本案中,原告提出被告存在的侵權行為有:未安排座位,中途要求下車,存在不作為和作為的侵權行為,因此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法律依據是老年人權益保護法第57條規定“提倡與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關的服務行業為老年人提供優先、優惠服務。城市公共交通、公路、鐵路、水路和航空客運,應當為老年人提供優待和照顧。”下文將分析該條能夠構成侵權責任認定中的民事義務標準:

其一,老年人權益保護法第57條規定“為老年人提供優待和照顧”不能等同於給老年人安排座位。提供優待和照顧屬於原則性、宣導性的規定,受到各市場主體經營形式的影響,具體採用何種優待措施取決於公共交通各企業的自行安排、自行決定,故在法律法規層面不宜做統一規定。現實中,這些優待和照顧的措施包括設置老人專座、老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票價優惠等,因此,本條規定中“優待和照顧”不能理解成等同於為老年人安排座位。

其二,公交公司在本案中民事義務的界定,即法定義務和注意義務。法定民事義務的重要淵源之一,是指強制性或禁止性的規範要求,而“為老年人提供優待和照顧”未規定違反後的法律後果,屬於宣導性和原則性的規範,故不屬於公交公司應盡的法定義務的範疇。而在界定“為老年人提供優待和照顧”的具體措施時,能否將未安排座位、中途安排下車視為違反注意義務?這就涉及到公交公司在引導乘車秩序時在手段、方式上是否存在侵害他人權益的危險。公共交通是為大眾提供低廉綠色出行的交通方式,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沒有座位是常態,既有的老弱病殘孕專座也取決於其他乘客的道德自律,而不能因此賦予公交公司的法定安排座位的義務;在出行的早高峰時段,行車過程中安排中門下車亦是為了維護正常乘車秩序的常規行為,而維護正常秩序也是為了維護包括本案老人在內的乘客權益。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不安排座位及要求乘客暫時騰空過道,以便其他乘客下車並不會直接帶來對老人的生命、健康及其他民事權益的危險或侵害。因此,法律並不禁止這些行為,如要求公交公司承擔上述義務,不僅不具有現實可能性,而且可能引發更大的秩序混亂,發生更多不可預測的風險。

其三,法院在評價界定各類民事義務時,通常要評價相關行政法規、規章等的規定是否影響侵權責任要件的成立,本案即需要對老年人權益保護法的規定進行評價,在醫療案件審理中需要對醫療規範進行評價,在機動車事故責任糾紛中需要對道路交通相關法律規定進行評價等等。在各種法律法規等法律淵源中,並非任何規定都可以影響民事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的成立,規制性規範所確定的行為義務並不能在一般意義上完全取代過錯判定中的司法注意義務,司法者有必要自主評價規制性規範對過錯判定所具有的體系效應。經梳理研究及審判實踐經驗,足以影響過錯侵權責任構成的法律、法規需要滿足以下要求:首先,這些法律需是保護性規範,即保護他人民事權益為主要內容,這就排除了保護公益而為的行為義務,如規範行業秩序、社會秩序等行為義務;其次,保護他人的法律必須具有涉及行為的禁止性或者命令性規範,具有規範的確定性,這就排除了宣導性、宣誓性及原則性的規範;再次,如果違反相關保護他人民事權益的法律法規,在界定過錯判定時,要視規制性規範是否具有保護他人之目的而具有不同的影響,如果有,則可以推定過錯,行為人就其不具有過錯進行反證;如受害人的法益在該規範保護之外,則違反規制性規範僅是受害人證明行為人過錯的證據,從而不具有太多的規範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