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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知產法院:店招這樣用他人商標屬於不合理

作者 | lvesDur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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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2781字,閱讀約需5分鐘)

7月28日,上海智慧財產權法院針對“FENDI”商標侵權與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作出二審判決,撤銷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判令上海益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益朗公司)立即停止對芬迪愛得樂有限公司(下稱芬迪公司)第G1130243號“FENDI”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以及擅自使用芬迪公司企業名稱“FENDI”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益朗公司、首創奧特萊斯(昆山)商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首創公司)共同賠償芬迪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35萬元。

案情簡介

原告芬迪公司為義大利奢侈品品牌,在我國申請註冊了“FENDI”“芬迪”系列商標,並廣泛應用於高級皮革產品、服裝等商品,獲得了極高知名度。

2016年1月,芬迪公司發現,首創公司經營的昆山首創奧特萊斯一樓店鋪的店招、外牆指示牌、折扣資訊指示牌、店內裝潢、銷售票據、購物袋等處使用了“FENDI”商標,涉案店鋪由被告益朗公司經營。

此外,二被告共同在被告首創公司的宣傳冊、樓層指示牌及微信公眾號中使用“FENDI”商標和“芬迪”字型大小。

芬迪公司認為,上述行為構成對原告“FENDI”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並構成擅自使用原告中英文企業名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二被告共同在首創公司的微信公眾號中刊登了題為“大牌駕到—FENDI”的文章,對涉案店鋪進行了虛假宣傳,容易導致消費者誤以為涉案店鋪與原告存在某種關聯關係。

芬迪公司遂以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為由,將益朗公司、首創公司訴至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在涉案店鋪的招牌、店內裝潢、外牆指示牌和樓層指示牌、銷售票據、購物袋及宣傳冊處使用“FENDI”商標的行為;立即停止在涉案店鋪的招牌、店內裝潢、外牆指示牌、樓層指示牌、宣傳冊使用“芬迪”、“FENDI”字型大小以及立即停止有關涉案店鋪的虛假宣傳行為;連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100萬元。

被告益朗公司辯稱,涉案店鋪內銷售的產品為正牌“FENDI”產品,辦理了合法的進關手續,系平行進口商品。被告益朗公司使用僅在店招處使用了起到必要商品指示作用的“FENDI”指示牌,尚在合理使用範圍,不會造成消費者的混淆和誤認。

被告首創公司辯稱,其作為場地出租方,已盡到了場地出租者的審查和管理義務。

其在商場外景、樓層指示牌、宣傳冊上使用“芬迪”、“FENDI”標識及在微信公眾號刊登的宣傳內容,是在適當的範圍內告知消費者商品的來源,不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該案中,兩審法院並主要圍繞涉案商鋪店招上單獨使用“FENDI”是否構成對芬迪“FENDI”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以及是否對芬迪公司企業名稱的不正當競爭進行了審理。

關於商標侵權

(1)是否屬於基於善意目的的合理使用

一審法院:

二審法院:

涉案店鋪的店招上單獨使用“FENDI”標識是否屬於基於善意目的合理使用芬迪公司的商標,仍應當根據該種具體使用行為實際體現的使用方式是否超過必要限度,以及給予相關消費者的認知等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

首先,在涉案店鋪上單獨使用“FENDI”標識,其實質仍是指向涉案店鋪的經營者是芬迪公司,或者與芬迪公司存在商標或字型大小許可使用等關聯關係。而益朗公司僅是涉案“FENDI”正牌商品的銷售者,其與芬迪公司不存在任何關聯關係,故益朗公司在涉案店鋪店招上單獨使用“FENDI”標識的行為尚不屬於善意和合理的使用。

其次,涉案店鋪店招上單獨使用“FENDI”標識,顯然已經超過了說明或者描述自己經營商品的必要範圍。

基於善意目的的合理使用行為應當是相關公眾僅根據該使用行為本身就足以作出清晰、合理、正常的判斷,而不會產生任何混淆和誤認。該案中,益朗公司在涉案店鋪的店招中單獨使用“FENDI”標識的行為,相關公眾施以一般注意義務,在普遍情況下均會得出涉案店鋪由芬迪公司經營或者經芬迪公司授權經營的認知。

綜上,該院認為在涉案店鋪店招上單獨使用“FENDI”標識並不屬於基於善意目的合理使用。

(2)是否侵害了芬迪公司涉案商標權

一審法院:

該案被告益朗公司實施的系商品銷售行為,即提供的系商品銷售服務。涉案第G1130243號“FENDI”商標核定使用類別為第35類服務類別,然而第35類服務的內容是“為他人銷售商品(服務)提供建議、策劃、宣傳、諮詢等服務”,並不包括“商品的批發、零售”。益朗公司在涉案店鋪中僅銷售其自行購置的“FENDI”品牌產品,該銷售行為既與一般商場、超市對商品的銷售服務不相同且不相類似,又與第35類服務商標所包含的服務不相同且不相類似。

在此情況下,其在店招中使用“FENDI”標識的行為仍然是對商品商標的一種使用,完全是為了出售“FENDI”正牌產品的合理需要,並不構成對原告服務商標的侵犯。

二審法院:

益朗公司在涉案店鋪店招上單獨使用“FENDI”標識,指示了涉案店鋪由芬迪公司經營或者經芬迪公司授權經營,其指向還是涉案店鋪經營者的身份。因此,在涉案店鋪店招上單獨使用“FENDI”商標的行為,應當認為是在表明企業經營、管理者身份等服務類別上使用“FENDI”標識的行為。益朗公司的上述行為屬於未經注冊商標專用權人芬迪公司許可,在與第G1130243號“FENDI”商標核定使用的相同類別即企業經營、企業管理服務類別內使用“FENDI”標識的侵權行為。

關於不正當競爭

一審法院:

涉案店鋪銷售的系“FENDI”正牌產品,兩被告在店鋪、商場等處使用“FENDI”、“芬迪”標識的行為僅僅是為了表明其出售產品的品牌,是對其銷售商品商標的合理使用,不存在擅自使用原告企業名稱的行為。

二審法院:

益朗公司未經芬迪公司許可,在涉案店鋪的店招上單獨使用了芬迪公司的字型大小“FENDI”,並已經致使相關公眾產生涉案店鋪由芬迪公司經營或者經芬迪公司授權經營,涉案店鋪提供的服務由芬迪公司提供或者由芬迪公司授權提供的混淆和誤認,屬於擅自使用芬迪公司企業名稱,引人誤認為是芬迪公司提供服務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關於賠償數額認定

二審法院認為:

該案中益朗公司在涉案店鋪店招上單獨使用“FENDI”標識的同一侵權行為既構成商標侵權又構成不正當競爭,屬於侵權競合,因此在確定益朗公司的賠償數額時,不應重複計算。鑒於芬迪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其因侵權所受損失或益朗公司因侵權所獲利益,該院綜合考慮芬迪公司“FENDI”標識的知名度,益朗公司的主觀過錯,在涉案店鋪店招上使用“FENDI”標識這一侵權行為的性質、期間、後果,以及芬迪公司在本案中主張的為本案所支出費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確定益朗公司在該案中所應承擔的賠償數額。

首創公司為益朗公司在涉案店鋪店招上使用“FENDI”標識的上述商標侵權和不正當競爭行為提供了幫助和便利,故首創公司應當就益朗公司上述應承擔的賠償數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一審:(2016)滬0115民初27968號民事判決書

二審:(2017)滬73民終23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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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法院:

二審法院:

涉案店鋪的店招上單獨使用“FENDI”標識是否屬於基於善意目的合理使用芬迪公司的商標,仍應當根據該種具體使用行為實際體現的使用方式是否超過必要限度,以及給予相關消費者的認知等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

首先,在涉案店鋪上單獨使用“FENDI”標識,其實質仍是指向涉案店鋪的經營者是芬迪公司,或者與芬迪公司存在商標或字型大小許可使用等關聯關係。而益朗公司僅是涉案“FENDI”正牌商品的銷售者,其與芬迪公司不存在任何關聯關係,故益朗公司在涉案店鋪店招上單獨使用“FENDI”標識的行為尚不屬於善意和合理的使用。

其次,涉案店鋪店招上單獨使用“FENDI”標識,顯然已經超過了說明或者描述自己經營商品的必要範圍。

基於善意目的的合理使用行為應當是相關公眾僅根據該使用行為本身就足以作出清晰、合理、正常的判斷,而不會產生任何混淆和誤認。該案中,益朗公司在涉案店鋪的店招中單獨使用“FENDI”標識的行為,相關公眾施以一般注意義務,在普遍情況下均會得出涉案店鋪由芬迪公司經營或者經芬迪公司授權經營的認知。

綜上,該院認為在涉案店鋪店招上單獨使用“FENDI”標識並不屬於基於善意目的合理使用。

(2)是否侵害了芬迪公司涉案商標權

一審法院:

該案被告益朗公司實施的系商品銷售行為,即提供的系商品銷售服務。涉案第G1130243號“FENDI”商標核定使用類別為第35類服務類別,然而第35類服務的內容是“為他人銷售商品(服務)提供建議、策劃、宣傳、諮詢等服務”,並不包括“商品的批發、零售”。益朗公司在涉案店鋪中僅銷售其自行購置的“FENDI”品牌產品,該銷售行為既與一般商場、超市對商品的銷售服務不相同且不相類似,又與第35類服務商標所包含的服務不相同且不相類似。

在此情況下,其在店招中使用“FENDI”標識的行為仍然是對商品商標的一種使用,完全是為了出售“FENDI”正牌產品的合理需要,並不構成對原告服務商標的侵犯。

二審法院:

益朗公司在涉案店鋪店招上單獨使用“FENDI”標識,指示了涉案店鋪由芬迪公司經營或者經芬迪公司授權經營,其指向還是涉案店鋪經營者的身份。因此,在涉案店鋪店招上單獨使用“FENDI”商標的行為,應當認為是在表明企業經營、管理者身份等服務類別上使用“FENDI”標識的行為。益朗公司的上述行為屬於未經注冊商標專用權人芬迪公司許可,在與第G1130243號“FENDI”商標核定使用的相同類別即企業經營、企業管理服務類別內使用“FENDI”標識的侵權行為。

關於不正當競爭

一審法院:

涉案店鋪銷售的系“FENDI”正牌產品,兩被告在店鋪、商場等處使用“FENDI”、“芬迪”標識的行為僅僅是為了表明其出售產品的品牌,是對其銷售商品商標的合理使用,不存在擅自使用原告企業名稱的行為。

二審法院:

益朗公司未經芬迪公司許可,在涉案店鋪的店招上單獨使用了芬迪公司的字型大小“FENDI”,並已經致使相關公眾產生涉案店鋪由芬迪公司經營或者經芬迪公司授權經營,涉案店鋪提供的服務由芬迪公司提供或者由芬迪公司授權提供的混淆和誤認,屬於擅自使用芬迪公司企業名稱,引人誤認為是芬迪公司提供服務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關於賠償數額認定

二審法院認為:

該案中益朗公司在涉案店鋪店招上單獨使用“FENDI”標識的同一侵權行為既構成商標侵權又構成不正當競爭,屬於侵權競合,因此在確定益朗公司的賠償數額時,不應重複計算。鑒於芬迪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其因侵權所受損失或益朗公司因侵權所獲利益,該院綜合考慮芬迪公司“FENDI”標識的知名度,益朗公司的主觀過錯,在涉案店鋪店招上使用“FENDI”標識這一侵權行為的性質、期間、後果,以及芬迪公司在本案中主張的為本案所支出費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確定益朗公司在該案中所應承擔的賠償數額。

首創公司為益朗公司在涉案店鋪店招上使用“FENDI”標識的上述商標侵權和不正當競爭行為提供了幫助和便利,故首創公司應當就益朗公司上述應承擔的賠償數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一審:(2016)滬0115民初27968號民事判決書

二審:(2017)滬73民終23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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