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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說法:轉讓未投保交強險、未年檢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賠償責任的認定

【裁判要旨】

拼裝車、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或者依法禁止行駛的其他機動車被多次轉讓,

並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由所有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案情】

2015年7月13日12時許,被告魏某駕駛豫HS7567號輕型自卸貨車與原告郭某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河南省沁陽市公安交通警察部門處理,認定被告魏某與原告郭某均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

另查明:2011年12月,趙某將豫HS7567號車輛賣于葛某;2013年11月,葛某將未年檢也未投保交強險的該車賣于魏某。2017年2月,郭某將魏某以及趙某、葛某等人訴至沁陽市人民法院,請求:判令被告魏某、趙某、葛某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損失總計77942.18元;判令被告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外賠償原告醫療費、鑒定費等損失總計2539.5元;原告的後期手術及治療費用待實際發生後另行起訴。

【裁判】

判決作出後,被告葛某提起上訴。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拼裝車、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或者依法禁止行駛的其他機動車被多次轉讓,並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由所有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車輛年檢的意義在於及時消除車輛安全隱患,減少交通事故的發生,

並直接降低對公民生命健康造成的威脅,每個車主或車輛管理者均應當履行年檢義務,確保車輛合格安全。然而交通事故並非能全部杜絕,為了保證在發生交通事故後,受害人的生命、健康、財產權利得到最低限度的救濟與經濟上的彌補,政府又設置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要求機動車必須投保交強險,並在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中予以規定,未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依法禁止上路行駛。
因此,未年檢合格、未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便成為禁止行駛的機動車輛。

本案中,豫HS7567號車輛幾經轉讓,從被告趙某轉讓給被告葛某,葛某又轉讓給被告魏某,車輛從年檢合格、投保有交強險的狀態轉變為未年檢、未投保交強險的狀態。現豫HS7567號車輛肇事,導致原告受傷,趙某、葛某、魏某應否對原告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關鍵在於三人在轉讓時是否盡到注意義務,是否轉讓了依法禁止行駛的機動車,從而加重了對社會大眾生命健康權、財產安全權的威脅。在趙某轉讓給葛某時,該車輛投保有交強險,並依法進行了年檢,雖然沒有將車輛及時過戶,但趙某對事故的發生並沒有過錯,所以趙某不應當對原告損失承擔責任。而豫HS7567號車輛由葛某轉讓給魏某時,車輛並沒有進行年檢,更沒有投保交強險,此時該車已經屬於“依法禁止行駛的其他機動車”。葛某將未投保交強險、未年檢且多次違章的車輛轉讓,主觀上有明顯故意,故被告葛某應當對原告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隨著機動車的保有量大幅度上升,交通事故發生率也在逐漸呈上升趨勢。在此種狀態下,機動車對社會大眾生命健康、財產的威脅也越來越嚴重。因此,在法律與現實層面上,有必要對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加以強化,以更好地保障社會大眾的生命健康以及財產安全。現實生活中,在機動車買賣時,出售方應當保證自己的車輛系投保有交強險,並依法進行了年檢,是可以上路行駛的機動車,否則應對受讓機動車日後因未投保交強險、未年檢情況下的侵權行為承擔賠償責任。如此要求出售方盡到上述義務,是考慮到讓社會大眾有個良好的行車安全環境與出事後的有力資金保障,這對避免損害的發生以及損害發生後對受害人的賠償有積極的促進作用。未年檢、未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不能上路行駛,不僅僅是法律規定,更是常識,故轉讓人轉讓該類機動車,並因該類機動車上路行駛導致他人損害,轉讓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宋 鵬 訾東東)本案案號:(2017)豫0882民初381號,(2017)豫08民終1435號

是否轉讓了依法禁止行駛的機動車,從而加重了對社會大眾生命健康權、財產安全權的威脅。在趙某轉讓給葛某時,該車輛投保有交強險,並依法進行了年檢,雖然沒有將車輛及時過戶,但趙某對事故的發生並沒有過錯,所以趙某不應當對原告損失承擔責任。而豫HS7567號車輛由葛某轉讓給魏某時,車輛並沒有進行年檢,更沒有投保交強險,此時該車已經屬於“依法禁止行駛的其他機動車”。葛某將未投保交強險、未年檢且多次違章的車輛轉讓,主觀上有明顯故意,故被告葛某應當對原告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隨著機動車的保有量大幅度上升,交通事故發生率也在逐漸呈上升趨勢。在此種狀態下,機動車對社會大眾生命健康、財產的威脅也越來越嚴重。因此,在法律與現實層面上,有必要對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加以強化,以更好地保障社會大眾的生命健康以及財產安全。現實生活中,在機動車買賣時,出售方應當保證自己的車輛系投保有交強險,並依法進行了年檢,是可以上路行駛的機動車,否則應對受讓機動車日後因未投保交強險、未年檢情況下的侵權行為承擔賠償責任。如此要求出售方盡到上述義務,是考慮到讓社會大眾有個良好的行車安全環境與出事後的有力資金保障,這對避免損害的發生以及損害發生後對受害人的賠償有積極的促進作用。未年檢、未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不能上路行駛,不僅僅是法律規定,更是常識,故轉讓人轉讓該類機動車,並因該類機動車上路行駛導致他人損害,轉讓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宋 鵬 訾東東)本案案號:(2017)豫0882民初381號,(2017)豫08民終143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