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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狀副本及開庭傳票」邱亞碧

福 建 省 石 獅 市 人 民 法 院

公 告

邱亞碧(身份證號3590021976****2034):

本院受理原告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獅支行與被告邱亞碧、邱小燕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現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

向你公告送達(2017)閩0581民初2778號民事起訴狀副本、證據材料副本、舉證通知書、指定舉證期限通知書、開庭傳票等材料。原告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獅支行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與被告于2013年9月9日簽訂的合同編號為興銀獅個借字第151330903401000號《個人綜合消費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償還編號為興銀獅個借字第151330903401000號《個人綜合消費借款合同》項下的剩餘貸款本金人民幣1284851.42元,
並按上述合同約定向原告支付至實際還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罰息、複利;(暫計至2017年4月23日逾期利息為65648.05元,罰息8292.2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為實現債權支付的律師費人民幣2000元;以上2、3項訴訟請求截止2017年4月23日暫計金額為1360791.71元。4、判令被告二對被告一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5、判決原告有權對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於石獅市金相路東側洋下面料綜合市場前廊村洋下14號西起第三間第一層、石獅市金相路東側洋下面料綜合市場前廊村洋下14號樓西起第1、2、3間第二、三層房產)行使抵押權,
有權就拍賣、變賣、折價的款項優先受償;6、本案全部訴訟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案件受理費、財產保全費、公告費等)均由被告承擔。起訴後,原告變更訴訟請求如下:將第1至3項訴訟請求中的“被告”變更為“被告一”,訴訟請求中的第5至6項訴訟請求中的“被告”變更為“二被告”。
自公告之日起,經過60日即視為送達,提交答辯狀的期限為公告期滿後的15日內,舉證期限為為公告期滿後的30日內,期限內不提交證據,視為放棄舉證權利。本院定於2017年12月8日9時00分在本院第四審判法庭開庭審理。屆時如不到庭,本院將依法缺席審理和判決。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承辦庭室:民事審判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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