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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某被控特大合同詐騙罪一案無罪辯護的法律意見書(上)

中國詐騙犯罪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肖文彬律師(專注于詐騙類犯罪辯護十餘年)

目錄

第一部分:《起訴書》(某檢公二刑訴[2015]XX號)及《起訴意見書》(某公(預)訴字[2017]XXX號)指控的犯罪事實及指控邏輯。

第二部分:《起訴書》及《起訴意見書》指控孫某及MR公司構成合同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合同詐騙罪依法不能成立。

一、本案控方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孫某及MR公司有重複質押的事實

(二)MR公司質押給關某軍的貨物是JXT公司的貨物,

而不是MR公司的貨物。

(三)MR公司質押給周某軍的貨物是CY公司的貨物,而不是MR公司的貨物。

(四)MR公司的庫存量比較充足。退一萬步講,即使存在重複質押,依然不影響債務的履行。

二、本案控方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孫某及MR公司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

(一)孫某借款用的是自己真實的個人資訊和真實的MR公司的資訊,沒有虛構主體事實。

(二)質押的貨物是真實的貨物。

(三)在合同的簽訂和履行的過程中,沒有證據證明孫某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

(四)黃某健、關某軍、周某軍之所以願意借款給孫某,是基於對郝某遠及HD物流公司的信任及自身對高利貸利潤的追求,而不是基於對孫某和MR公司的信任,自然就更不會因為信任孫某和MR公司而陷入錯誤認識,從而自願處分財物。因為信任的基礎都不是孫某和MR公司。

三、本案控方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孫某及MR公司有非法佔有之目的

(二)孫某向關某軍、周某軍借款是為了幫實際的借款人郝某遠借款。

(三)孫某在跟黃某健、關某軍、周某軍借款的過程中,沒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

(四)向黃某健借款後,孫某按照約定給付利息,沒有逃逸的行為。

(五)孫某幫郝某遠向關某軍、周某軍借款後,按照合同約定給付利息,沒有逃逸的行為。

(六)從借款的用途來看,

借款沒有被孫某佔有己有,更沒有被孫某揮霍或者用於非法活動。

(七)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孫某有非法佔有借款的目的。

四、本案控方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孫某及MR公司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

(一)MR公司在HD物流TY倉的紙張的庫存量比較大。

(二)2013年MR公司還清銀行借款的良好記錄,證明其有很強的履行債務的能力。

(三)出庫記錄和入庫記錄證明:MR公司在正常地經營,而且交易非常頻繁,

說明有較強的履約能力。

(四)MR公司的債務的具體數量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五)案發後之所以未能及時還款,是因為MR公司的帳戶被查封、貨物被查封、孫某等人被司法機關羈押以及其他不可歸責的客觀原因,導致公司無法正常運轉和經營。

(六)案發時有很多債務(包括銀行的債務、周某軍、關某軍的債務)沒有到期,判斷履行債務的能力從時間上不是以案發時的履行能力為標準,而是以債務到期時孫某及MR公司的履行能力以及到期後一段時間內的履行能力為標準去判斷的。

(七)責任財產應包括MR公司和孫某對外的應收賬款。

(八)質押給黃某健的貨物價值達到4000萬。

(九)MR公司有巨大的銀行授信額度可以用於資金周轉。

(十)2014年8月16日MR公司的具體庫存量不清楚,根據存疑有利於犯罪嫌疑人的原則,應作出存疑有利於孫某的認定。

(十一)哄搶貨物那天,到底被人提走了多少貨物?這些貨物是否被合法提取走?是否存在被人錯誤提走導致MR公司的實際貨物量減少的情況?這些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第三部分:關於孫某及MR公司是否跟郝某遠、JXT公司、JSL公司、CY公司合謀騙取黃某健、周某軍、關某軍借款的問題

第四部分:G檢察院對孫某涉嫌合同詐騙關某軍、周某軍的指控前後矛盾、且違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則

第五部分:本案系民間借貸糾紛,系經濟糾紛,不涉及刑事犯罪

正文

G市人民檢察院:

我們受孫某的委託以及廣強律師事務所的指派,在孫某被控合同詐騙罪一案中擔任其辯護人。辯護人通過多次會見孫某及詳細審閱本案的案卷材料,對本案的事實和證據有著清楚的認識,辯護人認為《起訴書》及《起訴意見書》指控孫某及MR公司構成合同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案系民間借貸糾紛,系經濟糾紛,不涉及刑事犯罪。現針對本案的相關案件事實、證據、辦案程式及法律適用提出以下總的辯護意見:

本案控方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孫某及MR公司有重複質押的事實,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孫某及MR公司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孫某及MR公司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孫某及MR公司沒有履行能力。同時,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孫某與郝某遠有合同詐騙的預謀行為及實行行為,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孫某和郝某遠關聯的幾個公司是一個詐騙犯罪團夥。

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於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 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後,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對於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辯護人認為:因本案《起訴書》及《起訴意見書》指控的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建議貴院依法作出存疑不起訴的決定。

以下就《起訴書》及《起訴意見書》指控的事實、證據、案件程式及法律適用展開具體論述。

第一部分:《起訴書》及《起訴意見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指控邏輯

一、《起訴書》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實:

2014年3月7日,JGY公司以黃某健個人名義與MR公司法定代表人孫某簽訂《購貨合同》,約定MR公司將8500.522噸、總價人民幣2000萬元的紙品銷售給黃某健,並指定貨物由HD物流倉庫作為倉儲保管方。同日,JGY公司以黃某健個人名義與JXT公司簽訂《銷售合同》,約定將JGY公司以黃某健個人名義存放在上述《購貨合同》所涉HD物流公司倉庫的紙品以人民幣2085.0052萬元銷售給JXT公司,JXT公司需在合同簽訂後3個月內一次性付清全部貨款。JGY公司黃某健與MR公司在HD物流公司辦理了相關的貨權的轉讓手續,並通過銀行轉帳方式向被告人孫某個人銀行帳戶支付了人民幣2000萬元的貨款。

孫某明知MR公司存放在HD物流的紙品因向相關銀行貸款已辦理質押手續不能轉讓,庫存紙品數量不足以銷售給HJGY公司,仍然與該公司員工黃某健簽訂《購貨合同》。JXT公司到期未按約定支付貨款回購紙品,2014年8月5日、8月14日,JGY公司將該公司以黃某健名義存放在HD物流的紙品共計18513.7噸紙品貨權轉讓給楊某忠,並在HD物流辦理了貨權轉讓手續。楊某忠在HD物流提取了約1000噸紙品後被告知無法繼續提取,相關紙品因銷售前已質押給銀行,銀行申請人民法院依法扣押。孫某在收到黃某健轉帳支付的貨款後歸個人使用,至案發仍未歸還被害單位。

二、《起訴意見書》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實:

基本事實如下:2014年6月12日,孫某、同案人郝某遠為誘騙被害人周某軍、S市HL創投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隱瞞事實真相,在明知MR公司的紙品已向銀行辦理質押貸款手續不讓轉讓、且其公司庫存紙品數量亦明顯不足的情況下,提供《入庫單》,以補充“MR公司”企業流動資金為名需借款人民幣2500萬元,以MR公司名義與被害人周某軍簽訂了《借款合同》、《資產轉讓協定》、《保證擔保書》、《貨物倉儲保管合同》等,導致被害人周某軍被騙人民幣2500萬元。事後,孫某將騙得的人民幣2500萬元,轉入同案人郝某美(另案處理)個人帳戶人民幣1140萬元、轉入劉A個人帳戶人民幣900萬元、轉入賈某國個人帳戶人民幣460萬元。

賈某國是G市LF信紙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LF公司也向周某軍借了錢。

三、《起訴意見書》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實:

基本事實如下:2014年6月25日,犯罪嫌疑人孫某使用上述相同手法,在本市以公司名義與被害人關某軍簽訂了《借款合同》、《採購合同》、《連帶保證合同》、《回購協議》、《貨物倉儲保管合同》等,導致被害人關某軍被騙人民幣1500萬元。事後,孫某將騙得的人民幣1000萬元轉入“MR公司”G市銀行保證金帳戶,然後開具2000萬元銀行承兌匯票支付給S省WG食品包裝材料有限公司,轉入馬某群個人帳戶300萬元、轉入同案人郝某美個人帳戶127萬元。

從以上《起訴書》和《起訴意見書》指控的指控事實來看,控方指控的邏輯是:1. 孫某明知庫存的紙品已經質押給銀行,且紙品庫存數量不足以銷售給黃某健、周某軍、關某軍的情況下,依然簽訂購貨合同。2. 孫某收到貨款後歸個人使用或者轉給同案人或其他個人或其他公司的帳戶。

第二部分:本案《起訴書》及《起訴意見書》指控孫某及MR公司構成合同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一、本案控方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孫某及MR公司有重複質押的事實

(一)MR公司質押給黃某健的貨物是從TY企業買的貨物,這批貨物在HD物流掌控中,這批貨物跟MR公司存放在HD物流TY倉的貨物是兩批不同的貨物,不存在重複質押的前提

證明該事實的證據有:

2.檢察院指控孫某合同詐騙黃某健的案卷中的第10卷鄧某(HD物流的股東,也是倉庫主管)于2015年10月21日19時6分至2015年10月21日19時25分在G第一看守所的訊問筆錄(P6-8)證明,TY紙業以前(具體什麼時候我不記得了)有在HD物流倉庫內存放紙張。

4.檢察院指控孫某合同詐騙黃某健的案卷中的第十卷,孫某于2015年10月21日14時43分至2015年10月21日17時6分(P13-16)在G市第一看守所的供述證實,2013年4月,NY銀行部門經理李某洪、業務員陳某新、該行行長洪某出面找到我,說TY紙業有一批紙張處置給我,原價是2900多萬元人民幣,以七折的價格(1995)萬元人民幣讓我買下,買下後再用這批紙作為質押向NY銀行貸款1995萬元人民幣,這批紙張之前就是存放在HD物流公司的倉庫內的,但當時我跟銀行完成手續後,HD物流仍然沒有出具我名下相關紙張的單據,王某燕的解釋是紙張的手續有問題,讓我等。2013年底也只給了大概價值200萬元人民幣的紙張,其餘的手續也一直沒有辦,HD物流沒有出具相關的《入庫單》給我,一直到了2014年的年頭,銀行的貸款差不多到期了,我再次問王某燕,王某燕說紙張已經沒有問題了,但是由於時間不足以處置這批紙張,所以王某燕讓我找JXT公司的郝某遠,說他有辦法幫我找人借錢還貸,郝某遠幫我聯繫JXT公司的張某峰,張某峰介紹了黃某健給我認識。

既然TY公司已經將這些貨物交付給HD物流保管,因此這些貨物處於HD物流的保管和實際控制下,那麼這些貨物解除銀行抵押後,HD物流理應依照《三方倉儲保管合同》的約定,將貨物交付給MR公司。然而,這些貨物由於HD物流挪作他用或者擅自出售處理的原因,導致HD物流竟然無法將貨物交付給MR公司。而NY銀行的債務已經到期。而當時是銀行銀根收緊的時候,因此,MR公司情急之下向黃某健借款解燃眉之急。

同時,孫某和王某燕均證實,雖然HD物流給黃某健出具了收取倉儲費的收條,但實際上孫某所在的MR公司並沒有交倉儲費。該事實有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G市公安局指控孫某合同詐騙關某軍、周某軍錢款的案卷B2卷孫某于2015年8月18日10時50分至2015年8月18日12時20分在G市第一看守所的供述和辯解證實:在與黃某健簽訂合同之後,黃某健要求我向他支付10萬元左右(具體金額不記得了),由黃某健向HD物流支付倉儲費,但過了幾天HD物流將這筆倉儲費返還給我了,實際上倉儲費是由HD物流自己承擔。這是張某峰和黃某健之間談的借款條件之一,這批價值2千萬的紙張在簽訂合同之後所產生的倉儲費黃某健步承擔,由借款方也就是我公司承擔。但是由於原本HD物流就欠我價值1995萬元的紙張,所以HD物流王某燕就自行承擔這批紙張的倉儲費。

這明顯違反常理:第一,既然沒有收取倉儲費,HD物流為何要向第三人黃某健出具收條呢?第二,既然沒有收取倉儲費,HD物流為什麼要為MR公司提供倉儲服務,而且不催收倉儲費呢?在證據材料中,孫某和王某燕的言辭證據中,均沒有提到HD物流有向MR公司追討過倉儲費。

因此,既然質押給黃某健的貨物並不來自MR公司的庫存,也就不會跟MR公司的庫存發生重複質押的問題。

(二)MR公司質押給關某軍的貨物不是MR公司的貨物,不存在重複質押的前提

孫某和被害人關某軍都證實了這一點。

在G市公安局指控孫某合同詐騙關某軍、周某軍錢財的案卷B1卷(P109-112)被害人權利義務告知書、被害人關某軍(S市RBH投資擔保有限公司的法人,以下簡稱:RBH公司)於2014年9月10日15時19分至9月10日15時49分在G市公安局經偵支隊所做的詢問筆錄證實,SRBH投資擔保公司董事長李某宇在JZ交易所認識了張某峰。經張某峰介紹認識了郝某遠,雙方開始談到一些項目合作,郝某遠提出由JZ交易所的關聯公司MR公司作為借款主體借款,由JZ交易所股東之一JXT公司擔保,並將存放在HD物流FH倉庫的紙品轉移貨權作為抵押,洽談時本人在場。

而本案中孫某的供述、王某燕、鄧某等多人的證言均證實,MR公司的貨物只存放在TY倉,沒有存放在FH倉。而根據關某軍的以上陳述,關某軍的債權的質押物是存放在FH倉的。

在G市公安局指控孫某合同詐騙關某軍、周某軍錢財的案卷B2卷孫某于2017年3月2日10時40分至2017年3月2日12時20分在H市第一看守所的供述和辯解(P112-117)證實,在2014年初,JXT公司的法人郝某遠、張某峰,因為需要資金使用,就與關某軍談好有關的事宜,方式是:以MR公司的名義向關某軍借款1500萬元,JXT公司作為擔保方,擔保貨物由JXT公司以賒銷方式提供。

在G市公安局指控孫某合同詐騙關某軍、周某軍錢財的案卷B1卷(P121-124)被害人關某軍於2014年9月10日提供的報案材料證實,我曾問倉庫主管鄧某,該倉庫的貨物有無重複質押,鄧某否認並稱這種行為絕對沒有。

同時在G市公安局指控孫某合同詐騙關某軍、周某軍錢財的案卷B1卷短信截圖(P87)證實,MR公司孫某發來的資訊,內容是:“黃總:上次找你們借錢的實際是JXT公司,我們被他們害得破產了,煩請找他們要錢,多謝!”。

以上證據證實,質押給關某軍的貨物是JXT公司的貨物,而不是MR公司的貨物。既然這些貨物不是MR公司的,因此不可能跟MR公司自己的貨物發生重複質押。

(三)MR公司質押給周某軍的貨物不是MR公司的貨物,不存在重複質押的前提

在G市公安局指控孫某合同詐騙關某軍、周某軍錢財的案卷B1卷 被害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P10)、董某於2014年8月21日9時55分至2014年8月21日10時25分在G市經濟犯罪偵查支隊的詢問筆錄(P11-13)、董某的身份證影本(P17)證明,JXT公司以紙品回購為誘餌,簽下三方《資產轉讓協議》,約定提供一批貨物(約8300多噸)作價2500萬元給HL公司作為借款保障,這批貨物由郝某遠、陳某傑指定存放在HD物流在G市某倉庫。

在G市公安局指控孫某合同詐騙關某軍、周某軍錢財的案卷B2卷孫某于2017年5月25日8時55分至2017年5月25日15時45分在G市第一看守所201訊問室的供述和辯解(P118-132)證實,我跟周某軍合同中約定8300噸紙品不是MR公司的,而是CY公司的貨物。

孫某和被害人周某軍都證實了這一點。

既然這些貨物不是MR公司的,因此不可能跟MR公司的貨物發生重複質押。

而《起訴書》及《起訴意見書》認定孫某及MR公司構成合同詐騙罪最重要的一點就是重複質押。而控方將質押物(質押物件)都搞錯的情況下,是不存在重複質押的前提的,皮之不存、毛將焉附!在重複質押被否定的情況下,《起訴書》及《起訴意見書》的指控缺乏起碼的事實基礎及邏輯依據,無法認定為犯罪。

(四)MR公司的庫存量比較充足,不存在重複質押的前提。退一萬步講,即使存在重複質押,依然不影響債務的履行

這些庫存量表明MR公司有充足的庫存去履行合同。本案證據顯示不存在重複質押的前提。退一萬步講,即便存在重複質押,也有充足的庫存量去清償黃某健、關某軍、周某軍的債務。

二、本案控方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孫某及MR公司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

(一)孫某借款用的是自己真實的個人資訊和真實的MR公司的資訊,沒有虛構主體事實

孫某和黃某健、關某軍、周某軍簽訂的合同以及他們的言辭證據中均可以證實該事實。

(二)質押的貨物是真實的貨物。

1.質押給黃某健的貨物是真實存在的貨物

以下證據足以證明這是貨物是真實存在的貨物。

(1)在G市檢察院起訴孫某合同詐騙黃某健的證據材料的(第一卷)鄧某於2014年10月15日20時46分至2014年10月15日21時54分在H市公安局辦案中心的證言(P78)證實,黃某健在與HD物流辦理紙張入庫與簽訂《貨物倉儲保管合同》的過程中黃某健有對倉庫裡存放的紙張進行清點,是在FH倉的倉管員朱某帥和TY倉的倉管員徐某的陪同下對這兩個倉庫的紙張進行清點的,當時黃某健清點完後對紙張的數量沒有異議。

(2)(第一卷)孫某在2015年4月14日9時16分至2015年4月14日10時45分的訊問筆錄(P126-130)證明,黃某健有去GHD物流TY倉過庫,HD物流也確認了我存放在HD物流TY倉的8500噸紙品貨權以及轉給黃某健。

(3)(第一卷)黃某健在2014年9月9日15時47分至2015年9月9日19時15分在H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支隊偵查一大隊的訊問筆錄(P131-136)證明,我在和三家公司簽訂《購貨合同》前,我和楊某忠在JXT公司融資部總監張某峰的陪同下,到HD物流清點三家公司要賣給我的紙張,是FH倉的主管朱某帥和TY倉的主管徐某引領我一起清點,然後鄧某開《入庫單》給我,王某燕也在《入庫單》上簽名。

(4)(第一卷)黃某健於2014年3月18日15時10分至2015年3月18日17時25分(P205-209)的陳述證實,當時我們拿的鄧某給的貨單沒有表明貨物所在的庫位,所以徐某沒辦法將我們所要抽點的貨物準確地點出來。於是我們打電話叫鄧某過來,鄧某和另一個倉管員陳某輝一起抽點貨物。我們確認無誤後就和鄧某一起回到HD物流公司,與孫某簽訂《購貨合同》。一個星期後,我去HD物流找鄧某,鄧某給我看了他已將倉儲系統裡面的那些紙品的貨主轉到我名下。

(5)第十卷:王某於2015年10月10日11時18分至2015年10月10日13時7分在H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支隊的證言(P18-21)證實,我和黃某健到了三家公司,核實相關的紙張情況,也到了紙張存放的HD物流,王某燕和鄧某接待我們,鄧某從電腦上列印三家公司需要出售的紙張的明細,鄧某帶我們去查看了三家公司在HD物流存放紙張的情況。這些紙張上沒有任何標記,是我們拿著紙張明細清單,要求倉管員指出貨物擺放的位置,由我們來查驗。之後也到了JXT公司找到了郝某遠,郝某遠也證實了三家公司是漿紙交易所的會員,並保證沒問題。

(6)第十一卷 提押證(P9)、王某燕於2015年8月18日(提押證上的時間是10時25分至14時20分,詢問筆錄上的時間13時14分至2015年8月18日14時2分,偵查人員為黃某斌、鄭某民)在G市第一看守所的證言(P12-14)證明,這三家公司與黃某健都有去倉庫現場確認紙張的數量。

(7) 2016年8月5日10時50分至2016年8月5日11時30分楊某忠在H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支隊的詢問筆錄證實:2014年3月7日,黃某健、閔某、我在HD物流倉庫清點了MR公司存放的紙張後,在HD物流辦公室黃某健將《購貨合同》文本提供給孫某簽訂。

以上證據證實:質押給黃某健的貨物是真實存在的貨物,且經過黃某健本人清點。

2.質押給關某軍、周某軍的貨物分別是CY公司和JXT公司的貨物。孫某也是因為信任郝某遠的償債能力,同時能獲取一些附帶的好處,所以才同意向關某軍、周某軍借款。沒有任何證據證明這些貨物虛假的。而且關某軍、周某軍簽合同之前已經跟HD物流一起核實了這些貨物確實存在,之後才簽訂借款合同的

該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1)第2卷:證人周某軍(HL創投風險管理部上班)於2015年3月30日14時5分至15時45分在S市HL創投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HL創投)提供的證言(P20-26)證實,HL創投借款給CY紙業、MR公司、JSL公司之前,對倉庫核庫檢查過。後來我們跟三家公司簽完合同後,鄧某就會帶我去這三家公司存放紙品對應的倉庫(MR公司存放紙品在TY倉、CY公司的紙品存放在FH倉、JSL紙業的紙品存放在“G市誠通”)去核庫抽點。當時我還對這三家公司存放在HD物流的紙品進行了拍照留底。

(2)B1卷被害人關某軍(RBH公司的法人)于2014年9月18日9時10分至2014年9月18日11時23分在G市公安局經偵支隊所做的陳述(P113-119)證實,

以上證據及孫某的供述都證明:這些貨物被害人都在簽訂合同之前都親自清點、驗證了貨物的真實性的。

(三)在合同的簽訂和履行的過程中,沒有證據證明孫某及MR公司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

在案證據顯示,JGY公司派員到MR公司考察後,指派黃某健到HD物流公司清點8500噸紙張,在HD物流公司辦理了MR公司出質物出質交付手續,且合同是黃某健事先準備好的,黃某健通過S市帳號向孫某G市帳戶分批轉帳2000萬元是其真實意思表示,是履約行為。在接下來發生JXT公司未依約定回購的情況下,黃某健經公司內部討論商量決定(刑事偵查卷—--訴訟證據一卷第140頁)又將其名下,包括MR公司出質的8500噸(交付時此批種類物已經特定化,見前面所述)紙張約10000噸轉讓給了楊某忠。由此可見。從黃某健考察、貨物清點、辦理出質物交付手續、合同的準備、合同的簽訂到融資款2000萬元的轉帳,以及在JXT公司違約不回購後對出質物的處分來看,均是黃某健按照其公司自主意願、合同約定以及相關法律規定而進行相關行為,根本不存在黃某健是基於錯誤認識而支付MR公司的融資款2000萬元的事實。

MR公司和周某軍、關某軍之間的合同履行情況也是這樣,雙方都是依照合同履行的。可惜合同尚未到期時,因為MR公司的帳戶被銀行申請法院凍結、貨物被查封,公司因無法控制的客觀原因被迫停止經營,才沒有正常地去履行合同。

(四)黃某健、關某軍、周某軍之所以願意借款給孫某,是基於對郝某遠、JZ交易所、JXT公司及HD物流公司的信任,而不是基於對孫某和MR公司的信任以及自身對高 利貸利潤的追求,自然就更不會因為信任孫某和MR公司而陷入錯誤認識,從而自願處分財物。因為信任的基礎都不是孫某和MR公司

黃某健等人是基於對郝某遠、JZ交易所等的信任才借款的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2.第十卷:王某在2015年10月19日16時1分至2015年10月19日17時42分在H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支隊的證言(P22-25)證實,當時我和黃某健也是相信了張某峰和郝某遠說的這些話,並且看在JXT公司以及JZ交易所的公司規模,才同黃某健所在的H市JGY公司說了這一情況,才會答應向三家公司做這一筆業務。

5.第2卷:證人周某軍(HL創投風險管理部上班)於2015年3月30日14時5分至15時45分在S市HL創投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HL創投)提供的證言(P20-26)證實,2013年9月份左右,G市WH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WH公司),認識了JXT公司的張某峰。後來我們公司與WH公司合作,經張某峰的介紹,借款人民幣2000萬元給CY公司(HL創投1000萬、WH公司1000萬),借款利率為3.5%/月,時間為2個月,並以CY公司存放在HD物流的紙張作為質押物,質押給我們公司,然後JXT作為擔保方承諾:要是借款到期,CY公司不能按期對質押紙張進行回購,則由JXT公司進行回購。2013年12月6日,CY公司如期將本金還至HL創投帳戶,我們就按照之前大家講好的,以退貨的形式,解除本次的《借款合同》和《資產轉讓協議》(及借款方CY紙業轉讓給周某軍和周某軍轉讓給JXT公司),對該批紙張進行退貨處理。2014年6月初,JXT公司的張某峰又找到我們公司,說MR貿易也想以之前CY紙業的借錢模式向我公司借款,借款金額為人民幣2500萬元,借款期限為3個月(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借款費率為25%(月息2分)。

6.第2卷:關某軍於2015年4月7日11時11分至2015年4月7日12時13分在H市公安局經偵支隊提供的證言證實,2014年3月,經周某介紹,RBH公司董事長李某宇在JZ交易所認識了JXT公司的張某峰,後經張某峰介紹認識了郝某遠,雙方談到一些項目合作,郝某遠提出由JZ交易所的關聯公司作為借款主體借款,由JZ交易所的股東之一的JXT公司擔保,並將MR公司存放在HD物流的紙品轉移貨權作為抵押,洽談時我也在現場。

黃某健等人是出於對高利貸的利潤追求才借款的事實的證據有:

1.B1卷合同編號為RBH2014062501(借)的借款合同(P127-135)證實,2014年6月25日,關某軍和MR公司簽訂了借款合同,關某軍節1500萬元人民幣給MR公司,年利率為24%。在借款發放之前,MR公司應向關某軍預付日利息共計90萬元。融資安排費為借款金額的12%。逾期未還本息和相關費用的,除了繼續支付利息和融資安排費外,還需根據預期天數和金額,按千分之一收取罰息。另外,未按約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收取千分之一的罰息;借款人違約的,支付借款金額30*%的違約金。

2. B1卷合同編號為HLCT20140612001的借款合同(P17-22)證明,出借人為周某軍,借款人為MR公司、孫某、崔某濤,借款仲介和管理人為HL公司。合同約定,借款人向管理人HL公司支付借款總額的0.2%/月的管理費。逾期還款的,逾期期間也應當支付管理費。借款標的2500萬元,期限為3個月,從2014年6月12日至9月11日。借款利率為1.8%/月。借款用途為流動資金周轉。借款人未按本協議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出借人有權對其違反約定用途使用的部分在約定的借款利率水準基礎上加收130%計收違約金,直至部分借款本息清償完畢為止。借款人沒有按約定足額還款的,出借人有權對其未償還的借款本金按日千分之三加收違約金,直至借款本息清償完畢為止。

3.G市檢察院指控孫某合同詐騙黃某健的訴訟證據卷第3卷,2014年3月7日黃某健(需方)與MR貿易公司(供方)簽訂了《購貨合同》:總價2000萬,供方需交5個月的倉租等費用。約定了逾期一天交貨萬分之三的違約金、10%的產品瑕疵違約金(P37)。後面附8500噸紙品採購清單(P38-P53)。

4.G市檢察院指控孫某合同詐騙黃某健的第十一卷:提押證(P11)、孫某于2015年8月18日(訊問筆錄上的時間為10時50分至2015年8月18日12時20分,提押證上的時間為10時25分至12時30分,偵查人員為黃某斌、鄭某民)在G市第一看守所的證言(P18-21)證明,我有通過銀行轉帳的方式向黃某健支付月息約百分之3的利息,是通過我的個人銀行帳戶轉帳給黃某健指定的帳戶中。

5.G市檢察院指控孫某合同詐騙黃某健的二卷:關某軍於2015年4月7日11時11分至2015年4月7日12時13分在H市公安局經偵支隊提供的證言證實,6月26日,孫某將利息、融資安排費、倉儲費171萬元匯入本人帳戶。

由以上證據,我們可以看出:MR公司需要向關某軍支付的利息和融資安排費(實質上也是利息)達到了36%,還需支付高於36%的逾期罰息和違約金。MR公司需要向周某軍支付的利息達到了24%,這還沒有包括罰息和違約金。MR公司需要支付給黃某健的利息達到了36%,這還不包括JXT公司支付給黃某健的360萬元的回購保證金和390萬元的違約金。

根據以上證據,辯護人認為,黃某健、周某軍、關某軍之所以同意借款,是基於對郝某遠、JZ交易所、JXT公司以及HD物流的信任以及自身對高利貸的利潤追求,從而同意借款,並交付借款。其借款行為與孫某及MR公司之間沒有因果關係。黃某健等三人並未因為MR公司而陷入認識錯誤,其處分財產等行為系自身原因或其他原因,黃某健等三人處分財產、財產受損與孫某之間也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據此,孫某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三、本案控方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孫某及MR公司有非法佔有之目的

證實該事實的證據有:

1.在G市檢察院起訴孫某詐騙黃某健的證據材料的(第一卷)王某燕於2014年11月21日10時10分至2014年11月21日11時27分的證言(P43-45)證實:HD物流是從2013年8月份(具體時間我記不清了)開始為JSL公司、MR公司、CY公司辦理紙張質押給個人業務的。因為2013年受大環境影響,銀行收緊銀根,對這三家公司的貨款逐漸減少,他們在銀行貸不到錢的情況下,才向外面的個人或者公司借錢,把貨以質押的方式押給對方。

2.在檢察院起訴孫某詐騙黃某健的案卷中的第一卷中,鄧某於2014年10月15日5時17分至2014年10月15日9時9分在H市公安局辦案中心的證言(P73-77)證實,這三家公司曾把存放在HD物流的紙張賣給黃某健,在我這裡辦理變更貨權人手續。當時是三家公司遇到了銀行收貸、資金緊張的問題,所以這三家公司的人找到王某燕。

3.在檢察院起訴孫某詐騙黃某健的案卷中的第一卷中,王某燕於2014年11月21日10時10分至2014年11月21日11時27分的證言(P43-45)證實:HD物流是從2013年8月份(具體時間我記不清了)開始為JSL公司、MR公司、CY公司辦理紙張質押給個人業務的。因為2013年受大環境影響,銀行收緊銀根,對這三家公司的貨款逐漸減少,他們在銀行貸不到錢的情況下,才向外面的個人或者公司借錢,把貨以質押的方式押給對方。

4.在G市檢察院起訴孫某詐騙黃某健的證據材料的(第一卷)孫某在2015年1月28日23時17分至2015年1月29日00時42分在H市公安局辦案中心的訊問筆錄(P110-116)證明,大概2014年初,因為銀行銀根收緊,MR公司資金緊張,所以當時我找到JZ交易所和JXT公司的老闆郝某遠,提出S市有融資方,具體情況可以跟他公司的張某峰聯繫。

由以上證據可知,正是因為存在這種銀行銀根收緊等客觀情況,所以MR公司不得已向黃某健借款。孫某不是基於詐騙的目的而借款。

(二)孫某及MR公司向關某軍、周某軍借款是為了幫實際的借款人郝某遠借款

孫某的供述以及關某軍、周某軍的陳述均證實,借款的事情是由郝某遠提出,也是由郝某遠跟關某軍、周某軍就借款的具體事宜進行談判,用來質押的貨物也是由郝某遠旗下的JXT公司和CY公司提供。

如果是孫某借款,那麼郝某遠有什麼理由去幫孫某聯繫借款的事宜,還幫孫某就具體的借款事宜進行談判,甚至還為孫某提供質押貨物呢?這明顯不合常理。而銀行轉帳記錄也證實了孫某收到關某軍、周某軍的借款後轉給了郝某遠等人。

從借款的提出、借款的談判、借款的歸屬,都可以看出孫某並不是實際的借款人,這也就印證了孫某的辯解。

既然連真正的借款人都不是孫某,借款最後也沒有落到孫某手中,由此可見孫某沒有非法佔有的主觀目的和客觀行為。

(三)孫某在跟黃某健、關某軍、周某軍借款的過程中,沒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

孫某及MR公司並沒有使用虛假的身份,一直用真實的身份平等地跟黃某健等人簽訂真實的民事合同,想實現民事借款的目的,沒有任何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

1.G市公安局指控孫某合同詐騙關某軍、周某軍的案卷材料中的B1卷被害人關某軍(RBH公司的法人)于2014年9月18日9時10分至2014年9月18日11時23分在G市公安局經偵支隊所做的陳述(P113-119)證實,郝某遠當時稱他是JZ交易所的董事長,其下屬有很多會員公司,會員公司當中有幾家是他的控股公司,缺乏流動資金,想向我們借款,並支付相應的利息。同時,郝某遠表示,很多會員公司都是他控制的,他本人擁有股份,其中郝某遠特別向我們介紹MR公司、JXT公司、JSL公司、CY公司,說上述四家公司都是他控制的,他本人均持有股份。

2.G市公安局指控孫某合同詐騙關某軍、周某軍的案卷材料中的B1卷(P10-13、P17)被害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董某於2014年8月21日9時55分至2014年8月21日10時25分在G市經濟犯罪偵查支隊的詢問筆錄、董某的身份證影本證明,2014年6月12日,JXT公司郝某遠、法人陳某傑向HL公司推薦孫某、崔某濤以補充MR公司流動資金為名,以HL公司為管理人,向HL公司員工周某軍借款2500萬元(這些款項是屬於HL公司的)。

雖然MR公司跟關某軍、周某軍簽訂借款合同,真正的借款人並不是孫某或MR公司,而是郝某遠。但這個事實關某軍、周某軍事先是知道的。而且兩人是基於對郝某遠而不是孫某的信任,才同意借款的。因此,不存在隱瞞真相的行為。

而是以債務到期時孫某及MR公司的履行能力以及到期後一段時間內的履行能力為標準去判斷的。

(七)責任財產應包括MR公司和孫某對外的應收賬款。

(八)質押給黃某健的貨物價值達到4000萬。

(九)MR公司有巨大的銀行授信額度可以用於資金周轉。

(十)2014年8月16日MR公司的具體庫存量不清楚,根據存疑有利於犯罪嫌疑人的原則,應作出存疑有利於孫某的認定。

(十一)哄搶貨物那天,到底被人提走了多少貨物?這些貨物是否被合法提取走?是否存在被人錯誤提走導致MR公司的實際貨物量減少的情況?這些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第三部分:關於孫某及MR公司是否跟郝某遠、JXT公司、JSL公司、CY公司合謀騙取黃某健、周某軍、關某軍借款的問題

第四部分:G檢察院對孫某涉嫌合同詐騙關某軍、周某軍的指控前後矛盾、且違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則

第五部分:本案系民間借貸糾紛,系經濟糾紛,不涉及刑事犯罪

正文

G市人民檢察院:

我們受孫某的委託以及廣強律師事務所的指派,在孫某被控合同詐騙罪一案中擔任其辯護人。辯護人通過多次會見孫某及詳細審閱本案的案卷材料,對本案的事實和證據有著清楚的認識,辯護人認為《起訴書》及《起訴意見書》指控孫某及MR公司構成合同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案系民間借貸糾紛,系經濟糾紛,不涉及刑事犯罪。現針對本案的相關案件事實、證據、辦案程式及法律適用提出以下總的辯護意見:

本案控方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孫某及MR公司有重複質押的事實,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孫某及MR公司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孫某及MR公司有非法佔有的目的,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孫某及MR公司沒有履行能力。同時,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孫某與郝某遠有合同詐騙的預謀行為及實行行為,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孫某和郝某遠關聯的幾個公司是一個詐騙犯罪團夥。

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法庭審判所必需的證據材料。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於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 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後,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對於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辯護人認為:因本案《起訴書》及《起訴意見書》指控的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建議貴院依法作出存疑不起訴的決定。

以下就《起訴書》及《起訴意見書》指控的事實、證據、案件程式及法律適用展開具體論述。

第一部分:《起訴書》及《起訴意見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指控邏輯

一、《起訴書》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實:

2014年3月7日,JGY公司以黃某健個人名義與MR公司法定代表人孫某簽訂《購貨合同》,約定MR公司將8500.522噸、總價人民幣2000萬元的紙品銷售給黃某健,並指定貨物由HD物流倉庫作為倉儲保管方。同日,JGY公司以黃某健個人名義與JXT公司簽訂《銷售合同》,約定將JGY公司以黃某健個人名義存放在上述《購貨合同》所涉HD物流公司倉庫的紙品以人民幣2085.0052萬元銷售給JXT公司,JXT公司需在合同簽訂後3個月內一次性付清全部貨款。JGY公司黃某健與MR公司在HD物流公司辦理了相關的貨權的轉讓手續,並通過銀行轉帳方式向被告人孫某個人銀行帳戶支付了人民幣2000萬元的貨款。

孫某明知MR公司存放在HD物流的紙品因向相關銀行貸款已辦理質押手續不能轉讓,庫存紙品數量不足以銷售給HJGY公司,仍然與該公司員工黃某健簽訂《購貨合同》。JXT公司到期未按約定支付貨款回購紙品,2014年8月5日、8月14日,JGY公司將該公司以黃某健名義存放在HD物流的紙品共計18513.7噸紙品貨權轉讓給楊某忠,並在HD物流辦理了貨權轉讓手續。楊某忠在HD物流提取了約1000噸紙品後被告知無法繼續提取,相關紙品因銷售前已質押給銀行,銀行申請人民法院依法扣押。孫某在收到黃某健轉帳支付的貨款後歸個人使用,至案發仍未歸還被害單位。

二、《起訴意見書》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實:

基本事實如下:2014年6月12日,孫某、同案人郝某遠為誘騙被害人周某軍、S市HL創投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隱瞞事實真相,在明知MR公司的紙品已向銀行辦理質押貸款手續不讓轉讓、且其公司庫存紙品數量亦明顯不足的情況下,提供《入庫單》,以補充“MR公司”企業流動資金為名需借款人民幣2500萬元,以MR公司名義與被害人周某軍簽訂了《借款合同》、《資產轉讓協定》、《保證擔保書》、《貨物倉儲保管合同》等,導致被害人周某軍被騙人民幣2500萬元。事後,孫某將騙得的人民幣2500萬元,轉入同案人郝某美(另案處理)個人帳戶人民幣1140萬元、轉入劉A個人帳戶人民幣900萬元、轉入賈某國個人帳戶人民幣460萬元。

賈某國是G市LF信紙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LF公司也向周某軍借了錢。

三、《起訴意見書》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實:

基本事實如下:2014年6月25日,犯罪嫌疑人孫某使用上述相同手法,在本市以公司名義與被害人關某軍簽訂了《借款合同》、《採購合同》、《連帶保證合同》、《回購協議》、《貨物倉儲保管合同》等,導致被害人關某軍被騙人民幣1500萬元。事後,孫某將騙得的人民幣1000萬元轉入“MR公司”G市銀行保證金帳戶,然後開具2000萬元銀行承兌匯票支付給S省WG食品包裝材料有限公司,轉入馬某群個人帳戶300萬元、轉入同案人郝某美個人帳戶127萬元。

從以上《起訴書》和《起訴意見書》指控的指控事實來看,控方指控的邏輯是:1. 孫某明知庫存的紙品已經質押給銀行,且紙品庫存數量不足以銷售給黃某健、周某軍、關某軍的情況下,依然簽訂購貨合同。2. 孫某收到貨款後歸個人使用或者轉給同案人或其他個人或其他公司的帳戶。

第二部分:本案《起訴書》及《起訴意見書》指控孫某及MR公司構成合同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一、本案控方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孫某及MR公司有重複質押的事實

(一)MR公司質押給黃某健的貨物是從TY企業買的貨物,這批貨物在HD物流掌控中,這批貨物跟MR公司存放在HD物流TY倉的貨物是兩批不同的貨物,不存在重複質押的前提

證明該事實的證據有:

2.檢察院指控孫某合同詐騙黃某健的案卷中的第10卷鄧某(HD物流的股東,也是倉庫主管)于2015年10月21日19時6分至2015年10月21日19時25分在G第一看守所的訊問筆錄(P6-8)證明,TY紙業以前(具體什麼時候我不記得了)有在HD物流倉庫內存放紙張。

4.檢察院指控孫某合同詐騙黃某健的案卷中的第十卷,孫某于2015年10月21日14時43分至2015年10月21日17時6分(P13-16)在G市第一看守所的供述證實,2013年4月,NY銀行部門經理李某洪、業務員陳某新、該行行長洪某出面找到我,說TY紙業有一批紙張處置給我,原價是2900多萬元人民幣,以七折的價格(1995)萬元人民幣讓我買下,買下後再用這批紙作為質押向NY銀行貸款1995萬元人民幣,這批紙張之前就是存放在HD物流公司的倉庫內的,但當時我跟銀行完成手續後,HD物流仍然沒有出具我名下相關紙張的單據,王某燕的解釋是紙張的手續有問題,讓我等。2013年底也只給了大概價值200萬元人民幣的紙張,其餘的手續也一直沒有辦,HD物流沒有出具相關的《入庫單》給我,一直到了2014年的年頭,銀行的貸款差不多到期了,我再次問王某燕,王某燕說紙張已經沒有問題了,但是由於時間不足以處置這批紙張,所以王某燕讓我找JXT公司的郝某遠,說他有辦法幫我找人借錢還貸,郝某遠幫我聯繫JXT公司的張某峰,張某峰介紹了黃某健給我認識。

既然TY公司已經將這些貨物交付給HD物流保管,因此這些貨物處於HD物流的保管和實際控制下,那麼這些貨物解除銀行抵押後,HD物流理應依照《三方倉儲保管合同》的約定,將貨物交付給MR公司。然而,這些貨物由於HD物流挪作他用或者擅自出售處理的原因,導致HD物流竟然無法將貨物交付給MR公司。而NY銀行的債務已經到期。而當時是銀行銀根收緊的時候,因此,MR公司情急之下向黃某健借款解燃眉之急。

同時,孫某和王某燕均證實,雖然HD物流給黃某健出具了收取倉儲費的收條,但實際上孫某所在的MR公司並沒有交倉儲費。該事實有以下證據予以證實:

G市公安局指控孫某合同詐騙關某軍、周某軍錢款的案卷B2卷孫某于2015年8月18日10時50分至2015年8月18日12時20分在G市第一看守所的供述和辯解證實:在與黃某健簽訂合同之後,黃某健要求我向他支付10萬元左右(具體金額不記得了),由黃某健向HD物流支付倉儲費,但過了幾天HD物流將這筆倉儲費返還給我了,實際上倉儲費是由HD物流自己承擔。這是張某峰和黃某健之間談的借款條件之一,這批價值2千萬的紙張在簽訂合同之後所產生的倉儲費黃某健步承擔,由借款方也就是我公司承擔。但是由於原本HD物流就欠我價值1995萬元的紙張,所以HD物流王某燕就自行承擔這批紙張的倉儲費。

這明顯違反常理:第一,既然沒有收取倉儲費,HD物流為何要向第三人黃某健出具收條呢?第二,既然沒有收取倉儲費,HD物流為什麼要為MR公司提供倉儲服務,而且不催收倉儲費呢?在證據材料中,孫某和王某燕的言辭證據中,均沒有提到HD物流有向MR公司追討過倉儲費。

因此,既然質押給黃某健的貨物並不來自MR公司的庫存,也就不會跟MR公司的庫存發生重複質押的問題。

(二)MR公司質押給關某軍的貨物不是MR公司的貨物,不存在重複質押的前提

孫某和被害人關某軍都證實了這一點。

在G市公安局指控孫某合同詐騙關某軍、周某軍錢財的案卷B1卷(P109-112)被害人權利義務告知書、被害人關某軍(S市RBH投資擔保有限公司的法人,以下簡稱:RBH公司)於2014年9月10日15時19分至9月10日15時49分在G市公安局經偵支隊所做的詢問筆錄證實,SRBH投資擔保公司董事長李某宇在JZ交易所認識了張某峰。經張某峰介紹認識了郝某遠,雙方開始談到一些項目合作,郝某遠提出由JZ交易所的關聯公司MR公司作為借款主體借款,由JZ交易所股東之一JXT公司擔保,並將存放在HD物流FH倉庫的紙品轉移貨權作為抵押,洽談時本人在場。

而本案中孫某的供述、王某燕、鄧某等多人的證言均證實,MR公司的貨物只存放在TY倉,沒有存放在FH倉。而根據關某軍的以上陳述,關某軍的債權的質押物是存放在FH倉的。

在G市公安局指控孫某合同詐騙關某軍、周某軍錢財的案卷B2卷孫某于2017年3月2日10時40分至2017年3月2日12時20分在H市第一看守所的供述和辯解(P112-117)證實,在2014年初,JXT公司的法人郝某遠、張某峰,因為需要資金使用,就與關某軍談好有關的事宜,方式是:以MR公司的名義向關某軍借款1500萬元,JXT公司作為擔保方,擔保貨物由JXT公司以賒銷方式提供。

在G市公安局指控孫某合同詐騙關某軍、周某軍錢財的案卷B1卷(P121-124)被害人關某軍於2014年9月10日提供的報案材料證實,我曾問倉庫主管鄧某,該倉庫的貨物有無重複質押,鄧某否認並稱這種行為絕對沒有。

同時在G市公安局指控孫某合同詐騙關某軍、周某軍錢財的案卷B1卷短信截圖(P87)證實,MR公司孫某發來的資訊,內容是:“黃總:上次找你們借錢的實際是JXT公司,我們被他們害得破產了,煩請找他們要錢,多謝!”。

以上證據證實,質押給關某軍的貨物是JXT公司的貨物,而不是MR公司的貨物。既然這些貨物不是MR公司的,因此不可能跟MR公司自己的貨物發生重複質押。

(三)MR公司質押給周某軍的貨物不是MR公司的貨物,不存在重複質押的前提

在G市公安局指控孫某合同詐騙關某軍、周某軍錢財的案卷B1卷 被害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P10)、董某於2014年8月21日9時55分至2014年8月21日10時25分在G市經濟犯罪偵查支隊的詢問筆錄(P11-13)、董某的身份證影本(P17)證明,JXT公司以紙品回購為誘餌,簽下三方《資產轉讓協議》,約定提供一批貨物(約8300多噸)作價2500萬元給HL公司作為借款保障,這批貨物由郝某遠、陳某傑指定存放在HD物流在G市某倉庫。

在G市公安局指控孫某合同詐騙關某軍、周某軍錢財的案卷B2卷孫某于2017年5月25日8時55分至2017年5月25日15時45分在G市第一看守所201訊問室的供述和辯解(P118-132)證實,我跟周某軍合同中約定8300噸紙品不是MR公司的,而是CY公司的貨物。

孫某和被害人周某軍都證實了這一點。

既然這些貨物不是MR公司的,因此不可能跟MR公司的貨物發生重複質押。

而《起訴書》及《起訴意見書》認定孫某及MR公司構成合同詐騙罪最重要的一點就是重複質押。而控方將質押物(質押物件)都搞錯的情況下,是不存在重複質押的前提的,皮之不存、毛將焉附!在重複質押被否定的情況下,《起訴書》及《起訴意見書》的指控缺乏起碼的事實基礎及邏輯依據,無法認定為犯罪。

(四)MR公司的庫存量比較充足,不存在重複質押的前提。退一萬步講,即使存在重複質押,依然不影響債務的履行

這些庫存量表明MR公司有充足的庫存去履行合同。本案證據顯示不存在重複質押的前提。退一萬步講,即便存在重複質押,也有充足的庫存量去清償黃某健、關某軍、周某軍的債務。

二、本案控方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孫某及MR公司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

(一)孫某借款用的是自己真實的個人資訊和真實的MR公司的資訊,沒有虛構主體事實

孫某和黃某健、關某軍、周某軍簽訂的合同以及他們的言辭證據中均可以證實該事實。

(二)質押的貨物是真實的貨物。

1.質押給黃某健的貨物是真實存在的貨物

以下證據足以證明這是貨物是真實存在的貨物。

(1)在G市檢察院起訴孫某合同詐騙黃某健的證據材料的(第一卷)鄧某於2014年10月15日20時46分至2014年10月15日21時54分在H市公安局辦案中心的證言(P78)證實,黃某健在與HD物流辦理紙張入庫與簽訂《貨物倉儲保管合同》的過程中黃某健有對倉庫裡存放的紙張進行清點,是在FH倉的倉管員朱某帥和TY倉的倉管員徐某的陪同下對這兩個倉庫的紙張進行清點的,當時黃某健清點完後對紙張的數量沒有異議。

(2)(第一卷)孫某在2015年4月14日9時16分至2015年4月14日10時45分的訊問筆錄(P126-130)證明,黃某健有去GHD物流TY倉過庫,HD物流也確認了我存放在HD物流TY倉的8500噸紙品貨權以及轉給黃某健。

(3)(第一卷)黃某健在2014年9月9日15時47分至2015年9月9日19時15分在H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支隊偵查一大隊的訊問筆錄(P131-136)證明,我在和三家公司簽訂《購貨合同》前,我和楊某忠在JXT公司融資部總監張某峰的陪同下,到HD物流清點三家公司要賣給我的紙張,是FH倉的主管朱某帥和TY倉的主管徐某引領我一起清點,然後鄧某開《入庫單》給我,王某燕也在《入庫單》上簽名。

(4)(第一卷)黃某健於2014年3月18日15時10分至2015年3月18日17時25分(P205-209)的陳述證實,當時我們拿的鄧某給的貨單沒有表明貨物所在的庫位,所以徐某沒辦法將我們所要抽點的貨物準確地點出來。於是我們打電話叫鄧某過來,鄧某和另一個倉管員陳某輝一起抽點貨物。我們確認無誤後就和鄧某一起回到HD物流公司,與孫某簽訂《購貨合同》。一個星期後,我去HD物流找鄧某,鄧某給我看了他已將倉儲系統裡面的那些紙品的貨主轉到我名下。

(5)第十卷:王某於2015年10月10日11時18分至2015年10月10日13時7分在H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支隊的證言(P18-21)證實,我和黃某健到了三家公司,核實相關的紙張情況,也到了紙張存放的HD物流,王某燕和鄧某接待我們,鄧某從電腦上列印三家公司需要出售的紙張的明細,鄧某帶我們去查看了三家公司在HD物流存放紙張的情況。這些紙張上沒有任何標記,是我們拿著紙張明細清單,要求倉管員指出貨物擺放的位置,由我們來查驗。之後也到了JXT公司找到了郝某遠,郝某遠也證實了三家公司是漿紙交易所的會員,並保證沒問題。

(6)第十一卷 提押證(P9)、王某燕於2015年8月18日(提押證上的時間是10時25分至14時20分,詢問筆錄上的時間13時14分至2015年8月18日14時2分,偵查人員為黃某斌、鄭某民)在G市第一看守所的證言(P12-14)證明,這三家公司與黃某健都有去倉庫現場確認紙張的數量。

(7) 2016年8月5日10時50分至2016年8月5日11時30分楊某忠在H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支隊的詢問筆錄證實:2014年3月7日,黃某健、閔某、我在HD物流倉庫清點了MR公司存放的紙張後,在HD物流辦公室黃某健將《購貨合同》文本提供給孫某簽訂。

以上證據證實:質押給黃某健的貨物是真實存在的貨物,且經過黃某健本人清點。

2.質押給關某軍、周某軍的貨物分別是CY公司和JXT公司的貨物。孫某也是因為信任郝某遠的償債能力,同時能獲取一些附帶的好處,所以才同意向關某軍、周某軍借款。沒有任何證據證明這些貨物虛假的。而且關某軍、周某軍簽合同之前已經跟HD物流一起核實了這些貨物確實存在,之後才簽訂借款合同的

該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1)第2卷:證人周某軍(HL創投風險管理部上班)於2015年3月30日14時5分至15時45分在S市HL創投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HL創投)提供的證言(P20-26)證實,HL創投借款給CY紙業、MR公司、JSL公司之前,對倉庫核庫檢查過。後來我們跟三家公司簽完合同後,鄧某就會帶我去這三家公司存放紙品對應的倉庫(MR公司存放紙品在TY倉、CY公司的紙品存放在FH倉、JSL紙業的紙品存放在“G市誠通”)去核庫抽點。當時我還對這三家公司存放在HD物流的紙品進行了拍照留底。

(2)B1卷被害人關某軍(RBH公司的法人)于2014年9月18日9時10分至2014年9月18日11時23分在G市公安局經偵支隊所做的陳述(P113-119)證實,

以上證據及孫某的供述都證明:這些貨物被害人都在簽訂合同之前都親自清點、驗證了貨物的真實性的。

(三)在合同的簽訂和履行的過程中,沒有證據證明孫某及MR公司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

在案證據顯示,JGY公司派員到MR公司考察後,指派黃某健到HD物流公司清點8500噸紙張,在HD物流公司辦理了MR公司出質物出質交付手續,且合同是黃某健事先準備好的,黃某健通過S市帳號向孫某G市帳戶分批轉帳2000萬元是其真實意思表示,是履約行為。在接下來發生JXT公司未依約定回購的情況下,黃某健經公司內部討論商量決定(刑事偵查卷—--訴訟證據一卷第140頁)又將其名下,包括MR公司出質的8500噸(交付時此批種類物已經特定化,見前面所述)紙張約10000噸轉讓給了楊某忠。由此可見。從黃某健考察、貨物清點、辦理出質物交付手續、合同的準備、合同的簽訂到融資款2000萬元的轉帳,以及在JXT公司違約不回購後對出質物的處分來看,均是黃某健按照其公司自主意願、合同約定以及相關法律規定而進行相關行為,根本不存在黃某健是基於錯誤認識而支付MR公司的融資款2000萬元的事實。

MR公司和周某軍、關某軍之間的合同履行情況也是這樣,雙方都是依照合同履行的。可惜合同尚未到期時,因為MR公司的帳戶被銀行申請法院凍結、貨物被查封,公司因無法控制的客觀原因被迫停止經營,才沒有正常地去履行合同。

(四)黃某健、關某軍、周某軍之所以願意借款給孫某,是基於對郝某遠、JZ交易所、JXT公司及HD物流公司的信任,而不是基於對孫某和MR公司的信任以及自身對高 利貸利潤的追求,自然就更不會因為信任孫某和MR公司而陷入錯誤認識,從而自願處分財物。因為信任的基礎都不是孫某和MR公司

黃某健等人是基於對郝某遠、JZ交易所等的信任才借款的事實,有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2.第十卷:王某在2015年10月19日16時1分至2015年10月19日17時42分在H市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支隊的證言(P22-25)證實,當時我和黃某健也是相信了張某峰和郝某遠說的這些話,並且看在JXT公司以及JZ交易所的公司規模,才同黃某健所在的H市JGY公司說了這一情況,才會答應向三家公司做這一筆業務。

5.第2卷:證人周某軍(HL創投風險管理部上班)於2015年3月30日14時5分至15時45分在S市HL創投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HL創投)提供的證言(P20-26)證實,2013年9月份左右,G市WH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WH公司),認識了JXT公司的張某峰。後來我們公司與WH公司合作,經張某峰的介紹,借款人民幣2000萬元給CY公司(HL創投1000萬、WH公司1000萬),借款利率為3.5%/月,時間為2個月,並以CY公司存放在HD物流的紙張作為質押物,質押給我們公司,然後JXT作為擔保方承諾:要是借款到期,CY公司不能按期對質押紙張進行回購,則由JXT公司進行回購。2013年12月6日,CY公司如期將本金還至HL創投帳戶,我們就按照之前大家講好的,以退貨的形式,解除本次的《借款合同》和《資產轉讓協議》(及借款方CY紙業轉讓給周某軍和周某軍轉讓給JXT公司),對該批紙張進行退貨處理。2014年6月初,JXT公司的張某峰又找到我們公司,說MR貿易也想以之前CY紙業的借錢模式向我公司借款,借款金額為人民幣2500萬元,借款期限為3個月(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借款費率為25%(月息2分)。

6.第2卷:關某軍於2015年4月7日11時11分至2015年4月7日12時13分在H市公安局經偵支隊提供的證言證實,2014年3月,經周某介紹,RBH公司董事長李某宇在JZ交易所認識了JXT公司的張某峰,後經張某峰介紹認識了郝某遠,雙方談到一些項目合作,郝某遠提出由JZ交易所的關聯公司作為借款主體借款,由JZ交易所的股東之一的JXT公司擔保,並將MR公司存放在HD物流的紙品轉移貨權作為抵押,洽談時我也在現場。

黃某健等人是出於對高利貸的利潤追求才借款的事實的證據有:

1.B1卷合同編號為RBH2014062501(借)的借款合同(P127-135)證實,2014年6月25日,關某軍和MR公司簽訂了借款合同,關某軍節1500萬元人民幣給MR公司,年利率為24%。在借款發放之前,MR公司應向關某軍預付日利息共計90萬元。融資安排費為借款金額的12%。逾期未還本息和相關費用的,除了繼續支付利息和融資安排費外,還需根據預期天數和金額,按千分之一收取罰息。另外,未按約定用途使用借款的,收取千分之一的罰息;借款人違約的,支付借款金額30*%的違約金。

2. B1卷合同編號為HLCT20140612001的借款合同(P17-22)證明,出借人為周某軍,借款人為MR公司、孫某、崔某濤,借款仲介和管理人為HL公司。合同約定,借款人向管理人HL公司支付借款總額的0.2%/月的管理費。逾期還款的,逾期期間也應當支付管理費。借款標的2500萬元,期限為3個月,從2014年6月12日至9月11日。借款利率為1.8%/月。借款用途為流動資金周轉。借款人未按本協議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出借人有權對其違反約定用途使用的部分在約定的借款利率水準基礎上加收130%計收違約金,直至部分借款本息清償完畢為止。借款人沒有按約定足額還款的,出借人有權對其未償還的借款本金按日千分之三加收違約金,直至借款本息清償完畢為止。

3.G市檢察院指控孫某合同詐騙黃某健的訴訟證據卷第3卷,2014年3月7日黃某健(需方)與MR貿易公司(供方)簽訂了《購貨合同》:總價2000萬,供方需交5個月的倉租等費用。約定了逾期一天交貨萬分之三的違約金、10%的產品瑕疵違約金(P37)。後面附8500噸紙品採購清單(P38-P53)。

4.G市檢察院指控孫某合同詐騙黃某健的第十一卷:提押證(P11)、孫某于2015年8月18日(訊問筆錄上的時間為10時50分至2015年8月18日12時20分,提押證上的時間為10時25分至12時30分,偵查人員為黃某斌、鄭某民)在G市第一看守所的證言(P18-21)證明,我有通過銀行轉帳的方式向黃某健支付月息約百分之3的利息,是通過我的個人銀行帳戶轉帳給黃某健指定的帳戶中。

5.G市檢察院指控孫某合同詐騙黃某健的二卷:關某軍於2015年4月7日11時11分至2015年4月7日12時13分在H市公安局經偵支隊提供的證言證實,6月26日,孫某將利息、融資安排費、倉儲費171萬元匯入本人帳戶。

由以上證據,我們可以看出:MR公司需要向關某軍支付的利息和融資安排費(實質上也是利息)達到了36%,還需支付高於36%的逾期罰息和違約金。MR公司需要向周某軍支付的利息達到了24%,這還沒有包括罰息和違約金。MR公司需要支付給黃某健的利息達到了36%,這還不包括JXT公司支付給黃某健的360萬元的回購保證金和390萬元的違約金。

根據以上證據,辯護人認為,黃某健、周某軍、關某軍之所以同意借款,是基於對郝某遠、JZ交易所、JXT公司以及HD物流的信任以及自身對高利貸的利潤追求,從而同意借款,並交付借款。其借款行為與孫某及MR公司之間沒有因果關係。黃某健等三人並未因為MR公司而陷入認識錯誤,其處分財產等行為系自身原因或其他原因,黃某健等三人處分財產、財產受損與孫某之間也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據此,孫某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三、本案控方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孫某及MR公司有非法佔有之目的

證實該事實的證據有:

1.在G市檢察院起訴孫某詐騙黃某健的證據材料的(第一卷)王某燕於2014年11月21日10時10分至2014年11月21日11時27分的證言(P43-45)證實:HD物流是從2013年8月份(具體時間我記不清了)開始為JSL公司、MR公司、CY公司辦理紙張質押給個人業務的。因為2013年受大環境影響,銀行收緊銀根,對這三家公司的貨款逐漸減少,他們在銀行貸不到錢的情況下,才向外面的個人或者公司借錢,把貨以質押的方式押給對方。

2.在檢察院起訴孫某詐騙黃某健的案卷中的第一卷中,鄧某於2014年10月15日5時17分至2014年10月15日9時9分在H市公安局辦案中心的證言(P73-77)證實,這三家公司曾把存放在HD物流的紙張賣給黃某健,在我這裡辦理變更貨權人手續。當時是三家公司遇到了銀行收貸、資金緊張的問題,所以這三家公司的人找到王某燕。

3.在檢察院起訴孫某詐騙黃某健的案卷中的第一卷中,王某燕於2014年11月21日10時10分至2014年11月21日11時27分的證言(P43-45)證實:HD物流是從2013年8月份(具體時間我記不清了)開始為JSL公司、MR公司、CY公司辦理紙張質押給個人業務的。因為2013年受大環境影響,銀行收緊銀根,對這三家公司的貨款逐漸減少,他們在銀行貸不到錢的情況下,才向外面的個人或者公司借錢,把貨以質押的方式押給對方。

4.在G市檢察院起訴孫某詐騙黃某健的證據材料的(第一卷)孫某在2015年1月28日23時17分至2015年1月29日00時42分在H市公安局辦案中心的訊問筆錄(P110-116)證明,大概2014年初,因為銀行銀根收緊,MR公司資金緊張,所以當時我找到JZ交易所和JXT公司的老闆郝某遠,提出S市有融資方,具體情況可以跟他公司的張某峰聯繫。

由以上證據可知,正是因為存在這種銀行銀根收緊等客觀情況,所以MR公司不得已向黃某健借款。孫某不是基於詐騙的目的而借款。

(二)孫某及MR公司向關某軍、周某軍借款是為了幫實際的借款人郝某遠借款

孫某的供述以及關某軍、周某軍的陳述均證實,借款的事情是由郝某遠提出,也是由郝某遠跟關某軍、周某軍就借款的具體事宜進行談判,用來質押的貨物也是由郝某遠旗下的JXT公司和CY公司提供。

如果是孫某借款,那麼郝某遠有什麼理由去幫孫某聯繫借款的事宜,還幫孫某就具體的借款事宜進行談判,甚至還為孫某提供質押貨物呢?這明顯不合常理。而銀行轉帳記錄也證實了孫某收到關某軍、周某軍的借款後轉給了郝某遠等人。

從借款的提出、借款的談判、借款的歸屬,都可以看出孫某並不是實際的借款人,這也就印證了孫某的辯解。

既然連真正的借款人都不是孫某,借款最後也沒有落到孫某手中,由此可見孫某沒有非法佔有的主觀目的和客觀行為。

(三)孫某在跟黃某健、關某軍、周某軍借款的過程中,沒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

孫某及MR公司並沒有使用虛假的身份,一直用真實的身份平等地跟黃某健等人簽訂真實的民事合同,想實現民事借款的目的,沒有任何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

1.G市公安局指控孫某合同詐騙關某軍、周某軍的案卷材料中的B1卷被害人關某軍(RBH公司的法人)于2014年9月18日9時10分至2014年9月18日11時23分在G市公安局經偵支隊所做的陳述(P113-119)證實,郝某遠當時稱他是JZ交易所的董事長,其下屬有很多會員公司,會員公司當中有幾家是他的控股公司,缺乏流動資金,想向我們借款,並支付相應的利息。同時,郝某遠表示,很多會員公司都是他控制的,他本人擁有股份,其中郝某遠特別向我們介紹MR公司、JXT公司、JSL公司、CY公司,說上述四家公司都是他控制的,他本人均持有股份。

2.G市公安局指控孫某合同詐騙關某軍、周某軍的案卷材料中的B1卷(P10-13、P17)被害人訴訟權利義務告知書、董某於2014年8月21日9時55分至2014年8月21日10時25分在G市經濟犯罪偵查支隊的詢問筆錄、董某的身份證影本證明,2014年6月12日,JXT公司郝某遠、法人陳某傑向HL公司推薦孫某、崔某濤以補充MR公司流動資金為名,以HL公司為管理人,向HL公司員工周某軍借款2500萬元(這些款項是屬於HL公司的)。

雖然MR公司跟關某軍、周某軍簽訂借款合同,真正的借款人並不是孫某或MR公司,而是郝某遠。但這個事實關某軍、周某軍事先是知道的。而且兩人是基於對郝某遠而不是孫某的信任,才同意借款的。因此,不存在隱瞞真相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