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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案觀察:高新資格覆核期間,稅務機關能否直接要求企業補稅?

編者按: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 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 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企業通過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後,

由認定機構頒發高新技術企業證書, 有效期為三年。 但在高新資質的維持過程中, 稅務機關可能會發現企業出現不滿足認定條件或其他違法事由而應取消高新資格。 此時, 需要提請認定機構進行覆核, 覆核過程中, 企業是否仍享有高新資格, 稅務機關能否直接下達要求企業補繳稅款的通知?本期華稅律師與您分享一則相關案例。

一、案情介紹

甲公司成立於2003年, 註冊地位於北京市順義區, 經營範圍系技術開發、技術服務;電子設備等產品的銷售等。

甲公司於2012年7月取得高新技術企業證書, 有效期為2012年7月至2015年7月。 2012年2月2日, 順義區國稅局以甲公司存在偷稅為由, 對甲公司作出順國稅稽罰[2012]2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

甲公司未申請行政覆議, 也未提起行政訴訟。

2015年5月26日, 順義區國稅局針對甲公司享有的高新技術企業資質像市國稅局提出覆核申請, 並作出順國稅通[2015]001號《稅務事項通知書》, 通知甲公司:由於2012年的偷稅行為, 其將暫停享受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稅收優惠, 並按要求補繳2014年度企業所得稅。 該通知書於2015年6月2日送達企業。

甲公司不服, 向北京市國稅局提出行政覆議, 市國稅局覆議維持。 甲公司仍不服, 向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判決甲公司敗訴。

二、爭議焦點及各方觀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系:高新技術企業資質提請覆核期間是否應當補繳稅款?暫停享受稅收優惠應當如何理解?

甲公司觀點:通知只是暫停享受優惠,

但高新技術企業資格仍處於有效期內, 即減稅、免稅條件尚未發生變化, 不應要求補繳2014年度稅款。 高新技術企業資格取消需經法定程式, 只有經法定程式企業的高新資質被取消後, 才應當補繳稅款。

稅局及法院觀點:甲公司未對2012年作出的偷稅處罰決定提起覆議和訴訟, 則該處罰決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甲公司的高新技術企業資格應當被取消。 享受減免稅優惠的高新技術企業, 不再符合減稅免稅條件的, 應當依法履行納稅務, 未依法納稅的, 稅務機關應當予以追繳。 稅務機關發現企業不具備高新資格的, 應提請認定機構覆核, 覆核期間暫停享受減免稅優惠, 則甲公司理應履行補繳稅款的義務。

三、華稅分析

(一)新舊《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管理辦法》關於覆核期間是否應當補繳稅款的規定

(二)2008版《高新認定管理辦法》下, 覆核期間甲公司應當承擔補繳稅款的責任

根據2008版認定辦法規定, 企業有“偷騙稅行為”應當取消高新技術企業資格, 主管稅務機關在執行稅收優惠政策過程中,

發現企業不具備高新技術企業資格的, 應提請認定機構覆核。 覆核期間, 可暫停企業享受減免稅優惠。

本案中甲公司的偷稅行為已經被2002年的《處罰決定書》所認定, 根據2008版認定辦法, 應當取消其資格。 順義區國稅局通過市國稅局向認定機構提出覆核申請, 至《稅務事項告知書》送達時, 覆核決定雖尚未作出, 也即對於甲公司的高新資質是否應當取消尚處於不確定的狀態, 但根據2008版認定辦法, “覆核期間, 可暫停企業享受減免稅優惠”, 即雖然高新資質尚未被取消, 但減免稅優惠暫停享受。 認定機構覆核期間正值甲公司2014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期間, 覆核期間暫停享受稅收優惠即甲公司應當暫停享受2014年度稅收優惠, 因此甲公司應當承擔補繳2014年度稅款的責任。

(三)2016版《高新認定管理辦法》下,覆核期間甲公司不應承擔補繳稅款的責任

根據舊的管理辦法,本案中稅務機關及法院均認為“暫停”享受即不能享受。但從保護納稅人利益角度,筆者認為“暫停”應當是對高新資質的凍結,即對於是否取消高新資質尚未確定。企業的稅收優惠與高新資質應當是一體的,不應當割裂開來。企業的高新資質尚在審核,對於是否應當取消企業所享受的稅收優惠也應當是不確定的狀態,因此,覆核期間不宜對企業做出補繳稅款的決定。並且企業高新資質認定與取消的權力機關均應當是認定機構,覆核期間稅務機關徑行作出補繳稅款決定超越法定許可權。

2016版認定辦法修正了上述規定中的疏漏,做出了諸多改進。

第一,明確了高新技術企業資格認定和取消的權力機關均為認定機構,有利於保護企業的利益。在企業高新資質的維持期間,有關部門在日常管理中發現問題均可提出,不僅局限於稅務機關。並明確規定覆核確認企業不符合高新認定條件的,由認定機構通知稅務機關取消從不符合認定條件年度起所享受的稅收優惠。

第二,理順了“檢查—覆核—補繳稅款”的程式及關係:發現企業存在不符合認定條件的情況→提請認定機構覆核→覆核後確認不符和認定條件→認定機構取消其資格→認定機構通知稅務機關追繳不符合條件年度起享受的優惠。

根據新規,順義區國稅局發現甲公司不符合高新認定條件後,應當提請認定機構覆核,覆核後確認不符合條件的,由認定機構通知稅務機關追繳不符合條件年度起享受的稅收優惠。因此,新規明確了在覆核期間,企業的高新技術企業資格仍然有效,在覆核決定下達之前,企業不承擔稅款補繳的責任。

小結:2016版認定辦法對企業的監督管理部分進行了完善,但對於取消高新技術企業資格後的法律救濟程式仍然存在一定缺陷。華稅建議,高新企業應及時關注法律法規及所在地區高新政策的變化,重視對高新技術企業資質的維持工作。與此同時,如存在被取消高新資質的風險或已被取消高新資質的,企業應在充分把握法律法規及實務操作的基礎上,積極尋求合理的法律救濟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因此甲公司應當承擔補繳2014年度稅款的責任。

(三)2016版《高新認定管理辦法》下,覆核期間甲公司不應承擔補繳稅款的責任

根據舊的管理辦法,本案中稅務機關及法院均認為“暫停”享受即不能享受。但從保護納稅人利益角度,筆者認為“暫停”應當是對高新資質的凍結,即對於是否取消高新資質尚未確定。企業的稅收優惠與高新資質應當是一體的,不應當割裂開來。企業的高新資質尚在審核,對於是否應當取消企業所享受的稅收優惠也應當是不確定的狀態,因此,覆核期間不宜對企業做出補繳稅款的決定。並且企業高新資質認定與取消的權力機關均應當是認定機構,覆核期間稅務機關徑行作出補繳稅款決定超越法定許可權。

2016版認定辦法修正了上述規定中的疏漏,做出了諸多改進。

第一,明確了高新技術企業資格認定和取消的權力機關均為認定機構,有利於保護企業的利益。在企業高新資質的維持期間,有關部門在日常管理中發現問題均可提出,不僅局限於稅務機關。並明確規定覆核確認企業不符合高新認定條件的,由認定機構通知稅務機關取消從不符合認定條件年度起所享受的稅收優惠。

第二,理順了“檢查—覆核—補繳稅款”的程式及關係:發現企業存在不符合認定條件的情況→提請認定機構覆核→覆核後確認不符和認定條件→認定機構取消其資格→認定機構通知稅務機關追繳不符合條件年度起享受的優惠。

根據新規,順義區國稅局發現甲公司不符合高新認定條件後,應當提請認定機構覆核,覆核後確認不符合條件的,由認定機構通知稅務機關追繳不符合條件年度起享受的稅收優惠。因此,新規明確了在覆核期間,企業的高新技術企業資格仍然有效,在覆核決定下達之前,企業不承擔稅款補繳的責任。

小結:2016版認定辦法對企業的監督管理部分進行了完善,但對於取消高新技術企業資格後的法律救濟程式仍然存在一定缺陷。華稅建議,高新企業應及時關注法律法規及所在地區高新政策的變化,重視對高新技術企業資質的維持工作。與此同時,如存在被取消高新資質的風險或已被取消高新資質的,企業應在充分把握法律法規及實務操作的基礎上,積極尋求合理的法律救濟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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