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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保險必須知道的一些法律條文

前情提要:保險, 作為當代社會不可或缺的重要事物, 見其字面, 就可知其最基本的就是確定, 一定, 及肯定, 那麼怎樣才能讓保險真正的保險呢?今天就通過一些與保險相關的法律條文解讀保險。

《合同法》

《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 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 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 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 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什麼意思呢?就是如果A欠我一百萬, 我欠B一百萬, 我長期不還。 有一天, A有了一百萬要還我, B知道了, 擔心A給了我之後,

我不給他, 他就要求法院直接判決A還給B, 這就叫代位求償。 在財產險裡面可以行使代位求償權, 但在人身保險裡面就不可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二條規定, 債務人自身的債權是指基於扶養、撫養關係、贍養關係、繼承關係產生的給付請求權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身保險、人身傷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 這就告訴我們, 人身保險的賠款屬於受益人的專屬債權, 不會被代位求償。

《保險法》

《保險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保險人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也不得限制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險金的權利。 這條法律主要是基於《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剛才剛剛講過),

還有《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 因為保險公司賠款的時候, 作為身故保險金, 保險賠款不屬於被保險人的遺產, 不用優先還債, 也不用交稅, 自動轉移為受益人的合法財產。 那麼, 按照剛才《合同法》規定, 因為保險的賠償屬於受益人的專屬債權, 也不能被非法干預變成代位求償。

《保險法》第三十九條規定, 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指定受益權是人身保險一個很重要的權利。 也就是說, 有了保險的指定受益權, 我們作為被保人或者投保人, 有權利變更受益人。 這樣, 因為我們擁有財產的處置權, 就使得我們的受益人會尊重我們的人格。 他們知道,

我們不滿意就可能變更受益人。 所以, 作為父母來講, 擁有高額的保險, 可以來確保孩子的基本表現還正常, 不會輕易地對父母不孝順。 如果我們在生前對財產進行了分配, 就會形成這種“資產分配日, 子女不孝時”的被動結局。 所以保險的魅力, 就是“生前分配, 死後變現, 可以更改, 確保自己的尊嚴”。

《婚姻法》

《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 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第三款規定, 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都屬於夫妻個人資產, 不屬於夫妻共有。 新的司法解釋已經明確規定, 人身保險的賠款一律都屬於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如果作為父母, 身故留給子女的身故保險金,

也類似于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屬于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也是屬於子女的個人資產。 這就進一步保護了我們子女的財產權益, 這也是《婚姻法》對子女保險財產的一個明確規定。

《個人所得稅法》

《個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五款明確規定, 保險賠款是免納個人所得稅的。 這個保險賠款包含財產險的賠款和人身險的賠款, 主要是相對于生存保險金。 只要叫賠款的, 包含意外傷害保險賠款、意外醫療、住院醫療、重大疾病保險金、身故保險金都屬於保險賠款, 是一律不繳納個人所得稅的。 強調保險賠款, 主要是相對于生存保險金。 到目前為止, 生存保險金沒有繳納個人所得稅, 但法律條款沒有明確規定不繳納, 這是一個灰色地帶,

我們今天在這裡予以明確。

《保險法》

《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規定, 有可以確定的指定受益人, 保險金不做為做為被保險人的遺產。 因為不是被保險人的遺產, 就不會優先還債, 也不會按照繼承法去繼承, 這就是我們所俗稱的可以避稅避債的功能。 當然確切的說法, 身故保險金在被保險人身故的瞬間, 就自動轉移為受益人的合法財產, 它不是遺產, 所以不會產生遺產稅。

《保險法》第八十九條規定, 經營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 除了分立、合併或者依法撤銷外, 不得解散。 也就是告訴我們說, 壽險公司不怕破產, 大的可以拆分成小的, 小的可以合併成大的, 國家不讓幹了可以, 自己不幹了不可以。

《保險法》九十二條繼續規定, 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被依法撤銷或者宣告破產的,其持有的人壽保險合同和責任準備金,必須轉讓給其他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不能同其他公司達成轉讓協議的,由國務院監管機構指定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接受轉讓。這一法條就告訴我們,我們買了人壽保險,你不要擔心保險公司重組改制,無論它的股東怎麼改,名字怎麼改,但是,它的保險合同依然有效,我們的利益基本不受太多影響。

《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於客戶的解釋。這就告訴我們說,買了保險,我們客戶沒有必要一定很專業,必須條條都搞懂。因為我說過,這種條款不是跟我們一個人簽的合同,跟許多客戶都是一樣的。自有許多專業人士,聰明人會搞懂這些條款的具體內容,不要擔心保險公司欺詐我們。

《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超過三十天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兩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這就是所謂的不可抗辯條款。在具體的司法實踐當中,我們絕對不會鼓勵欺詐。也就是說,這個條款主要限制過去保險公司的權利。過去的保險公司,只要客戶沒有如實告知,這個事情,無論跟我們發生的保險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都可以成為拒賠的理由。但新的《保險法》這條規定就告訴我們說,保險公司不能無限制地行使自己的權利。如果客戶的不如實告知,不構成影響他的承保決定,不影響發生的保險事故的結果,那麼保險公司就在兩年之後要放棄這個權利。如果有因果關係,還需要具體的司法判決。

我今天給各位講的這些法條,只想告訴各位,保險真的很保險,我們買保險真的很安全,你不要有太多的擔心。有比較才有鑒別,除了買保險之外,我們買別的投資產品,只能得到一句話“投資有風險,入市需謹慎”。其實,這都是推卸責任,人家對我們的結果概不負責,而只有保險,確保我們的利益得到法律的保護。所以,買了保險盡可以放心。

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被依法撤銷或者宣告破產的,其持有的人壽保險合同和責任準備金,必須轉讓給其他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不能同其他公司達成轉讓協議的,由國務院監管機構指定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接受轉讓。這一法條就告訴我們,我們買了人壽保險,你不要擔心保險公司重組改制,無論它的股東怎麼改,名字怎麼改,但是,它的保險合同依然有效,我們的利益基本不受太多影響。

《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於客戶的解釋。這就告訴我們說,買了保險,我們客戶沒有必要一定很專業,必須條條都搞懂。因為我說過,這種條款不是跟我們一個人簽的合同,跟許多客戶都是一樣的。自有許多專業人士,聰明人會搞懂這些條款的具體內容,不要擔心保險公司欺詐我們。

《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超過三十天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兩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這就是所謂的不可抗辯條款。在具體的司法實踐當中,我們絕對不會鼓勵欺詐。也就是說,這個條款主要限制過去保險公司的權利。過去的保險公司,只要客戶沒有如實告知,這個事情,無論跟我們發生的保險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都可以成為拒賠的理由。但新的《保險法》這條規定就告訴我們說,保險公司不能無限制地行使自己的權利。如果客戶的不如實告知,不構成影響他的承保決定,不影響發生的保險事故的結果,那麼保險公司就在兩年之後要放棄這個權利。如果有因果關係,還需要具體的司法判決。

我今天給各位講的這些法條,只想告訴各位,保險真的很保險,我們買保險真的很安全,你不要有太多的擔心。有比較才有鑒別,除了買保險之外,我們買別的投資產品,只能得到一句話“投資有風險,入市需謹慎”。其實,這都是推卸責任,人家對我們的結果概不負責,而只有保險,確保我們的利益得到法律的保護。所以,買了保險盡可以放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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