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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創 “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確認”申報規範評析系列之二

“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確認”申報規範評析系列之二

評析4:

事件1的不嚴謹之處還表現在“1/n怎麼報”這個問題本身, 以及針對這個問題的回應。

“1/n怎麼報”的問題:

我們看到, 新版的報關單中“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確認”一欄是針對一票報關單整體申報的內容, 這就帶來一個同一票貨物涉及不同特許權使用費支付情況時如何申報的問題。

例如, 某企業進口A、B、C共3項貨物, 申報在同一票報關單中, 其中只有A貨物需要對外支付特許權使用費, B、C貨物不涉及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情況, 此時, “支付特許權使用費”一欄到底應該填“是”還是“否”呢?

填“是”, 則意味著A、B、C三項貨物均申報為支付特許權使用費, 這顯然與事實不符, 也無法滿足海關設立這一申報項目的需要, 而填“否”, 又將A貨物實際支付的情況予以排除, 同樣出現申報不實的局面。

關於這一問題的回復:

一項政策的出臺使企業面臨“兩難”境地, 應如何解決?最有效的方法當然是政策制定者的解釋說明。 然而, 關於“1/n怎麼報”的問題, 我們只是在相關新媒體上看到以12360熱線問題解答的方式作出說明, 即填報“是”, 同時在報關單“備註欄”中注明相應品牌、項號, 並沒有任何職責部門進行解釋。

我們不禁要問, 一旦企業依據這種解答進行申報, 產生的不利於企業的法律後果應由誰來承擔相應的責任?

而且, 這種“1/n怎麼報”的問題事件1增加的另兩項內容“特殊關係確認”和“價格影響確認”中同樣存在, 同樣使得相對人身處“兩難”境地。

先是不嚴謹的政策, 後是無擔當的解釋, 這個“1/n怎麼報”的問題反映出的狀況實在令人擔憂。

評析5:

事件2的一項重要內容就是對“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確認”申報要求的調整, 這種“朝令夕改”式的調整涉及到申報依據的規定、申報的條件、具體的申報情形和要求以及免予申報的情形(詳見下表), 稱之為“傷筋動骨”的大改並不為過。

2016年第20號公告

2017年第13號公告

規定依據

《審價辦法》第十三條

《審價辦法》第十一條和第十三條

申報條件

填報確認進出口行為中買方是否存在向賣方或者有關方直接或者間接支付特許權使用費

填報確認買方是否存在向賣方或者有關方直接或者間接支付與進口貨物有關的特許權使用費, 且未包括在進口貨物的實付、應付價格中

申報規定

規定情形

申報內容

規定情形

申報內容

如果進出口行為中買方存在向賣方或者有關方直接或者間接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

買方存在需向賣方或者有關方直接或者間接支付特許權使用費, 且未包含在進口貨物實付、應付價格中, 並且符合《審價辦法》第十三條的

買方存在需向賣方或者有關方直接或者間接支付特許權使用費, 且未包含在進口貨物實付、應付價格中, 但納稅義務人無法確認是否符合《審價辦法》第十三條的

如果進出口行為中買方不存在向賣方或者有關方直接或者間接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

買方存在需向賣方或者有關方直接或者間接支付特許權使用費且未包含在實付、應付價格中, 納稅義務人根據《審價辦法》第十三條, 可以確認需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與進口貨物無關的

買方不存在向賣方或者有關方直接或者間接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 或者特許權使用費已經包含在進口貨物實付、應付價格中的

免予申報

出口貨物, 加工貿易及保稅監管貨物(內銷保稅貨物除外)

需要強調的是, 出現這些“傷筋動骨”變化的根本原因並不是在事件1之後海關對於特許權使用費的規定發生了什麼變化, 事實上, 在這個階段裡, 海關對於特許權使用費的規定沒有發生任何變化,

但在關於“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確認”的申報規定上卻出現這麼大的變化, 恰恰再次說明了當初的規定不夠嚴謹。

評析6:

那麼, 既然事件2對於事件1的規定做了“傷筋動骨”式的改動, 是不是就可以稱得上“嚴謹”了呢?我們認為, 只能說有所改善, 仍然有待進一步完善。

我們注意到, “規定依據”中只是增加了《審價辦法》第十一條的字樣, 但具體內容中並未體現第十一條的本義。

《審價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了未計入完稅價格的特許權使用費應當計入的2個條件:“有關”和“構成銷售條件”, 然而, 事件2所有申報的要求僅僅圍繞“有關”做文章, 隻字不提“構成銷售條件”的情況, 這一做法的荒唐之處我們在評析2中已經有過論述, 現行的規定仍將使申報的混亂和無效狀況繼續存在。

事件2中已經明確規定,“無關”和“已經包含在價格中”都應當申報為“否”,但卻唯獨將“構成銷售條件”的情形排除在外,實在令人難以理解。

評析7:

在事件2中,即使“申報規定”將具體的申報要求從原來的2種情況細化為4種情況,但仍然有待商榷。

事件2細分出來的4種情況中,第2種情況“買方存在需向賣方或者有關方直接或者間接支付特許權使用費,且未包含在進口貨物實付、應付價格中,但納稅義務人無法確認是否符合《審價辦法》第十三條的”,應當填報“是”,這仍然像是一個“陷阱”:納稅義務人“無法確認”是否“有關”時,就要申報為“是”。

且不說《審價辦法》的執法主體是海關,納稅義務人代替海關做這種“確認”有無任何實際意義,即便如政策設計者所願,企業不能確認是否有關時,一律申報為“是”,一旦海關確認“無關”,豈不是又將申報者置於“申報不實”的嫌疑之下?

評析8:

“1/n怎麼報”的問題依然沒有解決。

正如在評析4種指出的,“1/n怎麼報”的問題在“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確認”和 “特殊關係確認”、“價格影響確認”中都存在,此前對於這一問題的回復方式也不夠正式和嚴肅,其效力存疑。事件2本應當是一個以適當方式解釋問題的大好機會,然而,2017年第13號公告對於這個問題依然沒有做出任何解釋說明,白白錯失糾偏時機,實在令人遺憾。

以上是我們對於“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確認”申報項目的幾點評析。企業在遇到有關特許權使用費的問題時,應當充分認識到問題的嚴重性和專業性,同時,對海關有關規定可能帶來的風險有充分的準備,積極借助專業機構的智力支持,防範風險,實現持續健康發展。

現行的規定仍將使申報的混亂和無效狀況繼續存在。

事件2中已經明確規定,“無關”和“已經包含在價格中”都應當申報為“否”,但卻唯獨將“構成銷售條件”的情形排除在外,實在令人難以理解。

評析7:

在事件2中,即使“申報規定”將具體的申報要求從原來的2種情況細化為4種情況,但仍然有待商榷。

事件2細分出來的4種情況中,第2種情況“買方存在需向賣方或者有關方直接或者間接支付特許權使用費,且未包含在進口貨物實付、應付價格中,但納稅義務人無法確認是否符合《審價辦法》第十三條的”,應當填報“是”,這仍然像是一個“陷阱”:納稅義務人“無法確認”是否“有關”時,就要申報為“是”。

且不說《審價辦法》的執法主體是海關,納稅義務人代替海關做這種“確認”有無任何實際意義,即便如政策設計者所願,企業不能確認是否有關時,一律申報為“是”,一旦海關確認“無關”,豈不是又將申報者置於“申報不實”的嫌疑之下?

評析8:

“1/n怎麼報”的問題依然沒有解決。

正如在評析4種指出的,“1/n怎麼報”的問題在“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確認”和 “特殊關係確認”、“價格影響確認”中都存在,此前對於這一問題的回復方式也不夠正式和嚴肅,其效力存疑。事件2本應當是一個以適當方式解釋問題的大好機會,然而,2017年第13號公告對於這個問題依然沒有做出任何解釋說明,白白錯失糾偏時機,實在令人遺憾。

以上是我們對於“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確認”申報項目的幾點評析。企業在遇到有關特許權使用費的問題時,應當充分認識到問題的嚴重性和專業性,同時,對海關有關規定可能帶來的風險有充分的準備,積極借助專業機構的智力支持,防範風險,實現持續健康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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