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和陳某於2012年5月登記結婚,
100平米的婚房是王某婚前所買。
婚後,
妻子陳某懷疑王某對婚姻不忠,
要求把自己的名字加到王某的房產證上。
為此,
雙方於2014年3月簽了一份協定,
內容包括:(1)夫妻雙方必須忠誠對待對方,
不得有意欺騙對方;(2)王某名下房屋屬於夫妻雙方共同財產,
在1個月內辦結加名手續。
協定簽訂後,
由於種種原因,
陳某的名字一直沒有加上,
導致夫妻關係緊張。
最近,
陳某向法院起訴離婚,
並主張對該套房屋按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
但王某認為,
當初簽訂協定約定在房產證上加上陳某的名字,
其法律性質屬於贈與,
由於一直沒有辦理房屋權屬變更登記,
他現在有權撤銷該贈與合同,
陳某無權分割該房產。
那麼,
在雙方約訂婚前房產為共同財產的情況下,
未辦變更手續能反悔嗎?
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根據該規定,
只要夫妻雙方基於自願,
簽訂書面協議就雙方名下財產權屬作出約定,
且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
協議就對夫妻雙方發生法律上的拘束力,
應當按照協議辦理房屋權屬變更登記。
至於是否辦理了房屋權屬變更登記,
這並不影響協議的效力。
需要注意的是,
夫妻約定財產制不同於贈與。
雖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6條規定,
婚前或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
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
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
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條的規定處理。
而合同法第186條規定,
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據此,
贈與人在所贈房產尚未辦理過戶手續的情況下是可以撤銷該房屋贈與合同的。
但必須明確的是,
前述解釋規定僅適用于夫妻一方將其個人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個人所有的情形。
本案中,
王某與妻子陳某自願簽訂書面協議,
將自己名下的婚前房產明確約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這屬於夫妻婚內財產約定的性質,
而不是單純的贈與性質,
相應地也就不存在撤銷問題。
由於該協議對夫妻雙方具有約束力,
因此,
在離婚時陳某有權分割該套房產。